第 559 章 - 商标条例
o - 详题 - 04/04/2003
o 第 1 条 - 简称 - 04/04/2003
o 第 2 条 - 释义 - 04/04/2003
o 第 3 条 - “商标”的涵义 - 04/04/2003
o 第 4 条 - “驰名商标”的涵义 - 04/04/2003
o 第 5 条 - “在先商标”的涵义 - 04/04/2003
o 第 6 条 - 对商标或标志的使用的提述 - 04/04/2003
o 第 7 条 - 对相当可能会产生混淆的使用的提述 - 04/04/2003
o 第 8 条 - “注册纪录册”及“注册”的涵义 - 04/04/2003
o 第 9 条 - 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 04/04/2003
o 第 10 条 - 注册商标属财产权利 - 04/04/2003
o 第 11 条 - 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 - 04/04/2003
o 第 12 条 - 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 - 04/04/2003
o 第 13 条 - 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等 - 04/04/2003
o 第 14 条 - 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 04/04/2003
o 第 15 条 - 卸弃、限制及条件 - 04/04/2003
o 第 16 条 - 对侵犯的提述 - 04/04/2003
o 第 17 条 - 对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的提述 - 04/04/2003
o 第 18 条 - 注册商标的侵犯 - 04/04/2003
o 第 19 条 - 不属侵犯注册商标的例外情况 - 04/04/2003
o 第 20 条 - 用尽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 04/04/2003
o 第 21 条 - 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等 - 04/04/2003
o 第 22 条 - 就侵犯注册商标而进行诉讼 - 04/04/2003
o 第 23 条 - 交付令 - 04/04/2003
o 第 24 条 - 申请作出交付令的时限 - 04/04/2003
o 第 25 条 - 处置令 - 04/04/2003
o 第 26 条 - 就无理威胁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要求济助的法律程序 - 04/04/2003
o 第 27 条 - 注册商标的性质 - 04/04/2003
o 第 28 条 - 注册商标的共同拥有权 - 04/04/2003
o 第 29 条 - 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注册 - 04/04/2003
o 第 30 条 - 信托与衡平法上的权益 - 04/04/2003
o 第 31 条 - 申请将商标注册为一项财产客体 - 04/04/2003
o 第 32 条 - 释义 - 04/04/2003
o 第 33 条 - 一般性或有限特许 - 04/04/2003
o 第 34 条 - 专用特许可规定具有与转让相同的权利等 - 04/04/2003
o 第 35 条 - 特许持有人一般的权利 - 04/04/2003
o 第 36 条 - 某些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 - 04/04/2003
o 第 37 条 - 在某些专用特许下的再授特许持有人的权利 - 04/04/2003
o 第 38 条 - 注册申请 - 04/04/2003
o 第 39 条 - 提交日期 - 04/04/2003
o 第 40 条 - 货品及服务的分类 - 04/04/2003
o 第 41 条 - 声称具有优先权 - 08/07/2005
o 第 42 条 - 申请的审查 - 04/04/2003
o 第 43 条 - 公布申请的详情 - 04/04/2003
o 第 44 条 - 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 - 04/04/2003
o 第 45 条 - 申请的撤回 - 04/04/2003
o 第 46 条 - 申请的修订 - 04/04/2003
o 第 47 条 - 注册 - 04/04/2003
o 第 48 条 - 注册日期 - 04/04/2003
o 第 49 条 - 注册的有效期 - 04/04/2003
o 第 50 条 - 注册的续期 - 04/04/2003
o 第 51 条 - 分开、合并注册申请及将一系列的商标注册 - 04/04/2003
o 第 52 条 - 注册的撤销 - 04/04/2003
o 第 53 条 - 注册无效的宣布 - 04/04/2003
o 第 54 条 - 注册的更改 - 04/04/2003
o 第 55 条 - 注册商标的改动 - 08/07/2005
o 第 56 条 - 注册商标的放弃 - 04/04/2003
o 第 57 条 - 更正或改正 - 04/04/2003
o 第 58 条 - 修订注册纪录册的记项以配合新的分类等 - 04/04/2003
o 第 59 条 - 默许的效力 - 04/04/2003
o 第 60 条 - 防御商标 - 04/04/2003
o 第 61 条 - 集体商标 - 04/04/2003
o 第 62 条 - 证明商标 - 04/04/2003
o 第 63 条 - 驰名商标∶《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 - 04/04/2003
o 第 64 条 - 国徽等∶《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 - 04/04/2003
o 第 65 条 - 某些国际组织的徽章等:《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 - 04/04/2003
o 第 66 条 - 《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所指的通知 - 04/04/2003
o 第 67 条 - 须备存注册纪录册 - 04/04/2003
o 第 68 条 - 查阅注册纪录册的权利 - 04/04/2003
o 第 69 条 - 取得记项副本的权利 - 04/04/2003
o 第 70 条 - 处长在聆讯之后作出决定 - 04/04/2003
o 第 71 条 - 处长于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权力 - 04/04/2003
o 第 72 条 - 给予初步意见的权力等 - 04/04/2003
o 第 73 条 - 指明官方公报的权力等 - 04/04/2003
o 第 74 条 - 规定使用表格的权力 - 04/04/2003
o 第 75 条 - 处长在公事上作为方面的豁免权 - 04/04/2003
o 第 76 条 -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 - 04/04/2003
o 第 77 条 - 在可选择向法院或向处长提出申请时依循的程序 - 04/04/2003
o 第 78 条 - 证据规则的适用情况 - 04/04/2003
o 第 79 条 - 注册纪录册是表面证据 - 04/04/2003
o 第 80 条 - 注册是有效性的表面证据等 - 04/04/2003
o 第 81 条 - 曾受争议的注册的有效性证明书 - 04/04/2003
o 第 82 条 -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证明商标的使用的举证责任 - 04/04/2003
o 第 83 条 - 处长在涉及注册纪录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 - 04/04/2003
o 第 84 条 - 针对处长的决定或命令的上诉 - 04/04/2003
o 第 85 条 - 法院的一般权力 - 04/04/2003
o 第 86 条 - 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讼费 - 04/04/2003
o 第 87 条 -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讼费 - 04/04/2003
o 第 88 条 - 承认代理人 - 04/04/2003
o 第 89 条 - 办公时间和办公日 - 04/04/2003
o 第 90 条 - 政府出售没收物品的权利 - 04/04/2003
o 第 91 条 - 规则 - 04/04/2003
o 第 92 条 - 规例 - 04/04/2003
o 第 93 条 - 注册纪录册的揑改 - 04/04/2003
o 第 94 条 - 虚假地表述商标已注册 - 04/04/2003
o 第 95 条 - “商标注册处”的名称的不当使用 - 04/04/2003
o 第 96 条 - 法团所犯的罪行及与法团有关的法律程序 - 04/04/2003
o 第 97 条 - 过渡性事宜等 - 04/04/2003
o 第 98 条 - (已失时效而略去) - 04/04/2003
o 第 99 条 - 废除 - 04/04/2003
o 附表1 - 巴黎公约国及世贸成员 - 17/02/2006
o 附表2 - 驰名商标的决定方法 - 04/04/2003
o 附表3 - 集体商标 - 04/04/2003
o 附表4 - 证明商标 - 04/04/2003
o 附表5 - 过渡性事宜 - 04/04/2003
o 附表6 - (已失时效而略去) - 04/04/2003
第559章 : 商标条例 版本日期 04/04/2003
详题
本条例旨在就商标注册订定新条文,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03年4月4日] 2003年第31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35号)
条文 编号: 1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简称
第I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标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条文 编号: 2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反侵犯法律程序”(infringement proceedings) 就任何注册商
标而言,包括根据第23条(交付令)及第25条(处置令)进行的法律程序;
“《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指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
签订,并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
“巴黎公约国”(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指─
(a) 当其时在附表1指明为已加入《巴黎公约》的任何国家;
(b) 受(a)段所提述的任何国家所管辖或以任何该等国家为宗主国的地区
或地方,或由任何该等国家管治的地区或地方,并由该等国家代为加入《巴黎公约》者;
“世贸成员”(WTO member) 指当其时在附表1指明为已加入《世贸协议》的任何
国家、地区或地方;
“《世贸协议》”(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指1994年在马拉喀什订立,并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名为《世界贸易
组织协议》的协议;
“行业”(trade) 包括任何专业;
“防御商标”(defensive trade mark) 指根据第60条(防御商标)
注册为防御商标的商标;
“官方公报”(official journal) 指当其时根据第73(1)条(指明官
方公报的权力等)指明为官方纪录公报的刊物;
“法院”(court) 指原讼法庭;
“法团”(corporation) 指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或组成的公司或其
他法人团体;
“订明”(prescribed) 指由《规则》订明或规定;
“限制”(limitation) 指对注册为某商标拥有人的人因该项注册而获得的使用有
关商标的专有权利的任何限制;
“核证”(certified) 就任何副本或摘录而言,指由处长核证并盖上处长印章;
“商标注册处处长”(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指凭借《知识
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而担任该职位的人;
“处长”(Registrar) 指商标注册处处长;
“《规则》”(rules) 指处长根据第91条(规则)订立的规则;
“注册商标”(registered trade mark) 指根据第47条(注册)注
册的商标;
“注册处”(Registry) 指由处长管理的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
“集体商标”(collective mark) 具有第61(1)条(集体商标)给予该
词的涵义;
“拥有人”(owner) 就任何注册商标而言,指当其时名列注册纪录册作为该商标的拥有
人的人,如有超过1名该等人士,则指每名该等人士;
“证明商标”(certification mark) 具有第62(1)条(证明商标)
给予该词的涵义。
(2) 就本条例而言,如某标志或商标是编织入、印在、融入、附贴于或附连
于任何货品、物料或任何其他东西的,或是以任何方式在任何货品、物料或任何其他东西上标明
或收纳在任何货品、物料或任何其他东西内的,则该标志或商标即视为已应用于该等货品、物料
或东西。
(3) 下表左栏所列的词句的涵义,由右栏中相对该等词句之处所列的本条例
的条文界定,或按照该等条文解释。
词句
有关条文
一系列的商标 (series of trade marks) 第51(3)条
公约申请 (Convention application) 第41(9)条
世贸申请 (WTO application) 第41(9)条
可注册交易 (registrable transaction) 第29(2)条
在先商标 (earlier trade mark) 第5条
在先权利 (earlier right) 第12(5)条
在先权利的拥有人 (owner of an earlier right) 第12(5)条
使用(相当可能会产生混淆)
(use (likely to cause confusion)) 第7条
使用(商标或标志) (use (of trade mark or sign)) 第6条
使用(标志) (use (of sign)) 第18(5)条
侵犯 (infringement) 第16条
侵犯性物品 (infringing articles) 第17(4)条
侵犯性物料 (infringing material) 第17(3)条
侵犯性货品 (infringing goods) 第17(2)条
特许 (licence) 第32条
特许持有人 (licensee) 第32条
商标 (trade mark) 第3条
专用特许 (exclusive licence) 第32条
专用特许持有人 (exclusive licensee) 第32条
提交日期 (filing date) 第39(1)条
注册 (registration) 第8(2)条
注册日期 (date of registration) 第48条
注册申请日期 (date of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第39(3)条
注册纪录册 (the register) 第8(1)条
驰名商标 (well-known trade mark) 第4(1)条
驰名商标的拥有人 (owner of a well-known trade
mark) 第4(3)条
条文 编号: 3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商标”的涵义
(1) 在本条例中,“商标”(trade mark) 指任何能够将某一
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并能够藉书写或绘图方式表述的标志。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商标可由文字(包括个人姓
名)、征示、设计式样、字母、字样、数字、图形要素、颜色、声音、气味、货品的形状或其包
装,以及该等标志的任何组合所构成。
(3) 即使某一标志是用于某一企业的贸易或业务所附带的服务,该标志仍可
构成商标,不论该服务是否为金钱或金钱的等值而提供的。
(4)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商标,均须解释为包括对证明商
标、集体商标及防御商标的提述。
条文 编号: 4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驰名商标”的涵义
(1)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的商
标,均须解释为提述驰名于香港并且属于符合以下说明人士所有的商标─
(a) 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国民,或以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为
居籍或通常居住于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人;
(b) 拥有香港居留权的人;或
(c) 在任何巴黎公约国、世贸成员或香港设有真实而实际的工业或商业机构
的人,
不论该人是否在香港经营业务或拥有任何在香港的业务的商誉。
(2) 处长或法院在为施行第(1)款而决定某商标是否驰名于香港时,须顾
及附表2。
(3)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驰名商标的拥有人,均须按照第(1)款解释。
条文 编号: 5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在先商标”的涵义
(1) 在本条例中,“在先商标”(earlier trade
mark) 就另一商标而言,指─
(a) 在顾及就每一有关商标而声称具有的优先权(如有的话)下,注册申请
日期较该另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早的注册商标;或
(b) 于该另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或(如属适当)于就该项注册申请声称具
有优先权的日期,已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的商标。
(2)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在先商标,均须解释为包括已根据本条例申请注册,
并且如获注册即会根据或凭借第(1)(a)款而构成在先商标的商标的提述,但上述解释只在
该商标获如此注册的情况下适用。
(3) 在根据或凭借第(1)(a)款而属在先商标的商标的注册期届满日期
后一年内,于决定在后商标是否可予以注册时,仍须继续考虑该在先商标,但如处长信纳在紧接
该日期前的2年内,该在先商标在香港并未曾真诚地使用,则属例外。
条文 编号: 6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对商标或标志的使用的提述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使用任何商标或标志或提述将商标或标志作某类别的使用,均须解释为包括
不论是藉书写或绘图方式表述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而作的使用(或该类别的使用)的提述。
条文 编号: 7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对相当可能会产生混淆的使用的提述
(1) 为求更明确起见,在为施行本条例而决定任何商标的使用是否相当可能
会令公众产生混淆时,处长或法院可考虑所有在个案中情况下属有关的因素,包括该使用是否相
当可能会使人联想到某在先商标。
(2) 为求更明确起见,在为施行本条例而决定任何标志的使用是否相当可能
会令公众产生混淆时,处长或法院可考虑所有在个案中情况下属有关的因素,包括该使用是否相
当可能会使人联想到某注册商标。
条文 编号: 8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注册纪录册”及“注册”的涵义
(1) 在本条例中,“注册纪录册”(the register) 指根据
第67条(须备存注册纪录册)备存的商标注册纪录册。
(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注册(尤其是在“注册商标”
一词中),均须解释为提述在注册纪录册中的注册。
条文 编号: 9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条文 编号: 10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注册商标属财产权利
第II部
注册商标
引言
(1) 注册商标属一项藉将有关商标根据本条例注册而取得的财产权利。
(2)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具有本条例所规定的权利,并有权享有本条例所规定
的补救。
(3) 任何人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藉以阻止对任何未经注册商标的侵犯,
或藉以就侵犯任何未经注册商标追讨损害赔偿,但本条例并不影响关于假冒的法律。
条文 编号: 11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
拒绝注册的理由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以下商标不得注册─
(a) 不符合第3(1)条(“商标”的涵义)规定的标志;
(b) 欠缺显著特性的商标;
(c) 纯粹由可在行业或业务中用作指明货品或服务的种类、质素、数量、原
定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货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货品或服务的其他特性的标志构成的商
标;及
(d) 纯粹由在现行的语言中或在有关行业的诚实和已确立的做法中已成为惯
用的标志构成的商标。
(2) 如任何商标在注册申请日期前已因其付诸使用而实际上具有显著特性,
则不得凭借第(1)(b)、(c)或(d)款而拒绝注册该商标。
(3) 任何标志如纯粹由以下所述形状构成,则不得就货品而注册为商标─
(a) 因为该货品本身的性质而产生的形状;
(b) 为取得某技术上的成果而需有的该货品的形状;或
(c) 赋予该货品重大价值的形状。
(4) 如任何商标─
(a) 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或
(b) 相当可能会欺骗公众,
则该商标不得注册。
(5) 如─
(a) 任何商标根据或凭借任何法律遭禁止在香港使用;或
(b) 任何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的,
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其遭禁止使用或在其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
内不得注册。
(6) 如任何商标是由下述项目所构成的或载有下述项目,则该商标不得注册
或在其由下述项目构成的或载有下述项目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a) 国旗或其设计式样;
(b) 国徽或其设计式样;
(c) 区旗或其设计式样;或
(d) 区徽或其设计式样。
(7) 任何商标如属第64条(国徽等)或第65条(某些国际组织的徽章
等)所指明的情况,则不得注册。
(8) 如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提出,而拒绝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
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项拒绝只适用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
(9) 就第(6)款而言─
“区旗”(regional flag) 及“区徽”(regional
emblem) 的涵义与《区旗及区徽条例》(1997年第117号)*中该两词的涵义相
同;
“国旗”(national flag) 及“国徽”(national
emblem) 的涵义与《国旗及国徽条例》(1997年第116号)*中该两词的涵义相
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1997第116号及1997第117号见载于《香港法例活页版》第
1册第16/1页及20/1页,但该等文件并无活页版编配的章号。1997年第116号
及1997第117号的文本亦见载于本资料库并配予“第2401章”及“第2602章”作
为其非正式的识别代号。
条文 编号: 12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
(1)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及
(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
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
(2)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
(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
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类似;及
(c) 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3)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类似;
(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
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或相类似;及
(c) 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4) 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
(a) 与某在先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及
(b) 拟就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而注册,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
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并不相同亦不相类似,
而该在先商标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且在无适当因由的情况下使用该
在后商标,会对该在先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则该在后商标不得
注册或在上述构成不公平利用或造成损害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5) 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在香港的使用可─
(a) 凭借保护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所使用的未经注册商标或其他标志的
任何法律规则(尤其是凭借关于假冒的法律)而予以阻止;或
(b) 凭借任何在先权利((a)段或第(1)至(4)款所提述的除外)
(尤其是凭借关于版权或注册外观设计的法律)而予以阻止,
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上述可予以阻止的范围内不得注册,而任何因此而有权阻止使用某商标的
人,在本条例中就该商标而言,称为一项“在先权利”的拥有人。
(6) 除非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在根据第44条(反对注册的法
律程序)进行的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中,有基于第(4)及(5)款所述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
的理由而提出异议,否则不得基于该等理由而拒绝将有关商标注册。
(7) 如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提出,而拒绝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
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项拒绝只适用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
(8) 凡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同意有关商标的注册,则本条并不
阻止该商标的注册。
条文 编号: 13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等
(1) 凡处长或法院信纳─
(a) 某商标和有关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曾有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或
(b) 因有其他特殊情况,故此将某商标注册是恰当的,
则第12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并不阻止该商标的注册。
(2) 根据或凭借第(1)款作出的商标注册,须受处长或法院认为合适施加
的限制及条件所规限。
(3) 本条并不阻止处长基于第11条(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所述的任何理
由而拒绝将某商标注册。
条文 编号: 14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注册商标的效力
(1)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具有该商标的专有权利,任何人未得该拥有人同意而
在香港使用该商标,即属侵犯该专有权利。
(2) 第18条(注册商标的侵犯)指明如在未得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同意下作
出即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的作为。但如有关作为属第19条(不属侵犯注册商标的例外情况)、
第20条(用尽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权利)及第21条(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等)所指明的例外情
况,则不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的作为。
(3)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的权利自该商标的注册日期起生效。
条文 编号: 15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卸弃、限制及条件
(1) 任何要求将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或任何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均可─
(a) 卸弃对该商标的任何指明要素的专有使用权利;或
(b) 同意注册所赋予的权利须受指明的地域性或其他性质的限制或条件所规
限。
(2) 凡商标的注册受任何卸弃、限制或条件所规限,则本条例所赋予的对该
注册商标的权利亦据此受到限制。
(3) 《规则》可就将任何卸弃、限制或条件的详情在官方公报公布和记入注
册纪录册订定条文。
条文 编号: 16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对侵犯的提述
第III部
注册商标的侵犯
导言
凡在本条例中提述侵犯注册商标,均须解释为侵犯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的权利的提述。
条文 编号: 17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对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的提述
(1) 凡在本条例中提述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该等提述均
须按照本条解释。
(2) 如任何货品或其包装附有任何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而─
(a) 将该标志应用于该等货品或其包装上在将该标志如此应用时已构成侵犯
该注册商标;
(b) 该等货品是拟输入香港的,且在香港将该标志应用于该等货品或其包装
上会构成侵犯该注册商标;或
(c) 该标志已以侵犯该注册商标的方式就该等货品而作其他形式的使用,
则该等货品就该注册商标而言属侵犯性货品。
(3) 如任何物料附有任何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而─
(a) 该物料是以侵犯该注册商标的方式─
(i) 用于标签货品;
(ii) 用于包装货品;
(iii) 作商用纸张之用;或
(iv) 用于货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或
(b) 该物料拟如此使用,且该项使用会构成侵犯该注册商标,
则该物料就该注册商标而言属侵犯性物料。
(4) 如─
(a) 任何物品是特别为供人制造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的复制品而
设计或改装的;及
(b) 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物品的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物品曾经或将会用
于生产侵犯性货品或侵犯性物料,
则该物品就该注册商标而言属侵犯性物品。
(5) 第(2)款不得解释为影响凭借任何香港法律可合法地输入香港的货品
的入口。
条文 编号: 18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注册商标的侵犯
侵犯注册商标的作为
(1)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
中,就与该等货品或服务相同的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标志,则该人即属侵犯该注册
商标。
(2)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
(a) 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与该等货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其他货
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标志;及
(b) 就该等其他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标志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则该人即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3)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
(a) 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与该等货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
其他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标志;及
(b) 就该等其他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标志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则该人即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4)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
(a) 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与该等货品或服务并不相同亦不相
类似的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
(b) 该商标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及
(c) 该标志的使用并无适当因由,且对该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
的利用或造成损害,
则该人即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5) 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如─
(a) 将标志应用于货品或其包装上;
(b) 在标志下要约售卖货品或为售卖而展示货品;
(c) 在标志下将货品推出市场;
(d) 在标志下积存货品以作要约售卖或为售卖而展示或推出市场的用途;
(e) 在标志下要约提供服务或提供服务;
(f) 在标志下输入或输出货品;或
(g) 在商用纸张上或广告宣传中使用标志,
即属使用该标志。
(6) 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任何人如将注册商标或与某注册商标相类似
的标志应用于或安排将该等商标或标志应用于拟用作下述用途的物料上─
(a) 用于标签或包装货品;
(b) 作商用纸张之用;或
(c) 用于货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
而该人在该商标或该标志如此应用时,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项应用并没有获得该注册商标的拥有
人或特许持有人授权,则该人须视作为使用该等侵犯该注册商标的物料的一方。
条文 编号: 19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不属侵犯注册商标的例外情况
(1) 尽管有第18条(注册商标的侵犯)的规定,本条仍适用。
(2)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该商标是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
使用的,则该项使用不属侵犯另一注册商标。(但参阅第53(9)条关于宣布注册无效的效
力。)
(3) 以下使用只要是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作出,则不属侵犯
注册商标─
(a) 任何人使用他自己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或其业务地点的名称;
(b) 任何人使用他的业务的前任人的姓名或名称或他的前任人的业务地点的
名称;
(c) 使用标志以指明货品或服务的种类、质素、数量、原定用途、价值、地
理来源、生产货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货品或服务的其他特性;或
(d) 因有需要显示某货品或服务的原定用途(例如作为附件或零件之用)而
使用该商标。
(4) 凡任何人在香港于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任
何未经注册的商标或其他标志,而该人或其先前的所有权持有人在下述日期(两者中以较早者为
准)之前的某日起已在香港持续如此使用该未经注册的商标或其他标志─
(a) 某注册商标在香港首次使用的日期;及
(b) 该注册商标在香港的注册日期,
则该项使用不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条文 编号: 20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用尽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1) 尽管有第18条(注册商标的侵犯)的规定,如就某些已在世界上任何
地方推出市场的货品而使用某注册商标,而该等货品是由拥有人或经其同意(不论是明示或隐含
的同意,亦不论是附有条件或不附条件的同意)而在该商标下推出市场的,则该项使用并不侵犯
该注册商标。
(2) 如货品在推出市场后其状况已有所改变或已受损,且就该等货品而使用
有关注册商标会对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造成损害,则第(1)款不适用。
条文 编号: 21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等
(1) 第18条(注册商标的侵犯)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人为识别货品或服务
属某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或特许持有人的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任何上述使用如非按照
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而作出,即须视为侵犯该注册商标。
(2) 法院为施行第(1)款而决定有关使用是否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
诚实做法而作出时,可考虑法院认为有关的因素,尤其包括─
(a) 该使用是否对该商标构成不公平的利用;
(b) 该使用是否对该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造成损害;或
(c) 该使用是否会欺骗公众。
(3) 为免生疑问,本条不得解释为适用于对第20条(用尽注册商标所赋予
的权利)的诠释。
条文 编号: 22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就侵犯注册商标而进行诉讼
反侵犯法律程序
(1)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可就该商标遭侵犯而进行诉讼。
(2) 尽管有第48条(注册日期)的规定,反侵犯法律程序不可在有关商标
实际上已记入注册纪录册的日期之前展开。
(3) 在反侵犯法律程序中,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可获得所有属损害赔偿、强制
令、交出所得利润形式或其他形式的济助,一如就任何其他财产权利遭侵犯而可获得的济助一
样。
条文 编号: 23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交付令
(1)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可向法院申请一项命令,以将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
务运作中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交付该拥有人或法院
所指示的其他人。
(2) 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不得在第24条(申请作出交付令的时
限)所提述的期间终结之后提出。
(3) 如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则除非法院裁定有理由不根据第
25条(处置令)作出命令,否则亦须根据该条作出命令。
(4) 如法院在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时没有同时根据第25条作出命令,
则依据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获交付任何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的人,须保
留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以待根据第25条作出的命令或法院所作的不根据该条作出命令的决
定。
(5) 本条并不影响法院的任何其他权力。
条文 编号: 24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申请作出交付令的时限
(1) 除在第(2)款所述情况外,要求根据第23条(交付令)─
(a) 就侵犯性货品作出命令的申请,不得在自有关商标应用于该等货品或其
包装上的日期起计的6年期间终结后提出;
(b) 就侵犯性物料作出命令的申请,不得在自有关商标应用于该物料的日期
起计的6年期间终结后提出;或
(c) 就侵犯性物品作出命令的申请,不得在自制成该等物品的日期起计的
6年期间终结后提出。
(2) 如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内的全部或部分时
间─
(a) 并无行为能力;或
(b) 因他人的欺诈或隐瞒而未能发现使他有权申请作出命令的事实,
则他可自不再无行为能力或经合理努力则本可发现该等事实(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起计的
6年内,随时提出上述申请。
(3) 在第(2)款中,“无行为能力”(disability) 的涵义
与《时效条例》(第347章)第22(3)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条文 编号: 25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处置令
(1) 凡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已依据根据第23条(交付
令)作出的命令交付,则可向法院申请─
(a) 要求作出命令,以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没收而归予法院认为合适的
人;
(b) 要求作出命令,以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销毁;
(c) 要求作出命令,以按照法院认为合适的方式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循
商业以外的途径处置,从而避免对注册商标的拥有人造成任何损害;
(d) 要求作出命令,以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按照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方
式处理;或
(e) 要求作出不应作出该等命令的决定。
(2) 凡有超过一名人士具有有关货品、物料或物品的权益,法院可根据第
(1)款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法院尤其可指示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按法院的指示处置,
并将收益按法院的指示分给该等人士。
(3) 法院在考虑应根据第(1)款作出何种命令(如有的话)时,须考虑─
(a) 侵犯行为的严重性及命令作出的补救必须相称的需要;
(b) 第三方的权益;及
(c) 在关于侵犯注册商标的法律程序中可用的其他补救办法,是否足以补偿
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及任何特许持有人和是否足以保障他们的权益。
(4) 除非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同意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批准将非法
应用于货品、物料或物品的注册商标除去,或除非法院在没有该项同意的情况下─
(a) 信纳从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除去该注册商标后,该等货品、物料或物
品不会流入商业用途;或
(b) 虽未信纳或并未完全信纳(a)段所述的事宜,但经顾及该个案的情
况,法院信纳有其他例外理由以支持从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除去该注册商标,
否则法院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5) 为施行本条而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的法院规则,可就向具有有关货
品、物料或物品的权益的人送达通知一事订定条文,而任何该等人士─
(a) 不论有否获送达上述通知,均有权在为根据本条作出命令而进行的法律
程序中出庭;及
(b) 不论有否在上述法律程序中出庭,均有权针对根据第(1)(a)、
(b)、(c)或(d)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6) 任何根据第(1)(a)、(b)、(c)或(d)款作出的命令在该
等法院规则规定的发出上诉通知书的限期内不得生效,如在该限期内有上诉通知书妥为发出,则
该等命令在该上诉的法律程序有最终裁定的或被放弃前,不得生效。
(7) 如法院决定不应根据第(1)(a)、(b)、(c)或(d)款作出
命令,则在有关货品、物料或物品依据根据第23条(交付令)作出的命令交付之前管有、保管
或控制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的人有权获退还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
(8) 凡在本条中提述任何具有货品、物料或物品的权益的人,均包括法院可
根据本条、《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522章)第54条或《版权条例》(第528章)第
111条或第231条(该等条文就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版权及对表演具有的权利订立相类似的
条文)作出命令而惠及的任何人的提述。
条文 编号: 26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就无理威胁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要求济助的法律程序
(1) 凡任何人威胁要就某项侵犯注册商标行为而针对另一人(“被威胁的
人”)提起诉讼,而该项侵犯所涉的使用─
(a) 并非将该商标应用于货品或其包装上;
(b) 亦非在该商标下提供服务,
则任何因该威胁而感到受屈的人(“原告人”)可为取得本条所订的济助而在法院提起法律程
序。
(2) 可供申请的济助为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
(a) 表明有关威胁并无充分理据支持的宣布;
(b) 制止继续作出该等威胁的强制令;及
(c) 就原告人因该等威胁而已蒙受的损失(如有的话)而判给的损害赔偿。
(3) 凡被告人威胁要就某作为提起诉讼,除非他证明该作为构成对有关注册
商标的侵犯,或该作为如作出即会构成该项侵犯,否则原告人有权获得根据第(2)款所申索的
济助。
(4) 凡被告人威胁要就某作为提起诉讼,如他证明该作为构成对有关注册商
标的侵犯,或该作为如作出即会构成该项侵犯,但原告人证明该商标的注册在某有关方面属无效
或可被撤销,则原告人仍有权获得根据第(2)款所申索的济助。
(5) 就本条而言,单是就某一商标已予注册或已提出注册申请而发出的通
知,并不构成提起侵犯某注册商标的诉讼的威胁。
(6) 如─
(a) 有关商标的注册拥有人;或
(b) 有权就侵犯该商标而提起法律程序的特许持有人,
在被威胁的人首次被威胁后的28日内,就侵犯该商标而针对该人展开诉讼,并已尽应尽的努力
继续进行该诉讼,则原告人不得为取得本条所订的济助而提起法律程序,如该等法律程序已提
起,则不得继续。
(7) 凡大律师或律师以专业身分代当事人作出任何作为,本条并不令他们可
就该作为而被任何人根据本条被起诉。
条文 编号: 27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注册商标的性质
第IV部
作为财产客体的注册商标
(1) 注册商标属非土地财产。
(2) 注册商标可通过转让、遗嘱处置或法律的实施而传转,方式如同传转其
他非土地财产一样,并可独立地如此传转或在与任何业务的商誉有关连的情况下如此传转。
(3) 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的注册商标的转让或其他传转可以是局部的,
亦即可以只限于─
(a) 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而非全部)货品或服务而适用;或
(b) 就该商标的特定方式的使用或在特定地区的使用而适用。
(4) 注册商标的转让或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允许,须以书面作出并由转让人或
由他人代其签署或由遗产代理人或由他人代其签署,否则即属无效。
(5) 如转让人或遗产代理人属法团,则第(4)款关于转让或允许须经签署
的规定可藉盖上该法团的印章而得以符合。
(6) 本条适用于以抵押方式作出的转让,一如本条就任何其他转让而适用。
(7) 注册商标可作为押记的标的,方式如同其他非土地财产作为押记的标的
一样。
(8) 本条例不得解释为影响作为任何业务的商誉一部分的未经注册商标的转
让或其他传转。
条文 编号: 28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注册商标的共同拥有权
(1) 凡某一商标是以超过1名人士的姓名或名称共同注册,则除非有任何相
反的协议,否则他们每人均在该注册商标中占相等的不分割份数。
(2) 凡超过1名人士凭借第(1)款或其他规定属某一注册商标的共同拥有
人,则第(3)至(6)款适用。
(3) 除非第(4)款另有规定或有任何相反的协议,否则每名共同拥有人均
有权为其本身的利益,在无须得到任何其他共同拥有人同意和无须向任何其他共同拥有人作出交
代的情况下,由他或其代理人作出若非有本款规定即会构成侵犯有关注册商标的任何作为。
(4) 注册商标的单一名共同拥有人不得在未经每一名其他共同拥有人的同意
下─
(a) 批予使用该注册商标的特许;或
(b) 将他在该注册商标中所占的份数转让或作押记。
(5) 注册商标的任何共同拥有人均可根据第III部(注册商标的侵犯)提
起反侵犯法律程序,但除非每一名其他共同拥有人均加入作为原告人或被列为被告人,否则单一
名共同拥有人不得未经法院许可而继续进行该项诉讼。
(6) 除非按第(5)款所述被列为被告人的共同拥有人参与该等法律程序,
否则他无须承担该项诉讼中的任何讼费。
(7) 本条并不影响应由一名注册商标的共同拥有人单独提出的申请而批予非
正审济助。
(8) 本条并不影响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相互权利和义务,亦不影响他们作
为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条文 编号: 29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注册
(1) 凡─
(a) 声称凭借一项可注册交易而享有某注册商标中或其下的任何权益的人;
或
(b) 任何其他声称受可注册交易影响的人,
向处长提出申请,该项交易的订明详情即须记入注册纪录册。
(2) 以下是可注册交易─
(a) 转让注册商标或其中任何权利;
(b) 批予在注册商标下的特许;
(c) 以注册商标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作为抵押而批予任何不论是固定或
是浮动的抵押权益;
(d) 遗产代理人就注册商标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作出允许;及
(e) 法院或其他获处长承认的主管当局作出命令以转移注册商标或其中或其
下的任何权利。
(3) 在任何要求将可注册交易的订明详情注册的申请提出之前─
(a) 对在并不知悉该项交易的情况下取得有关注册商标中或其下的任何有冲
突的权益的人而言,该项交易属无效;及
(b) 任何声称凭借该项交易而成为特许持有人的人并不享有第35条(特许
持有人一般的权利)、第36条(某些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或第37条(在某些专用特许下
的再授特许持有人的权利)所赋的保障。
(4) 凡任何人凭借一项可注册交易而成为某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或特许持有
人,则除非─
(a) 要求将该项交易的订明详情注册的申请,在自该项交易的日期起计的
6个月期间内提出;或
(b) 法院信纳在该期间内提出该项申请并不切实可行,而申请已在其后在切
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出,
否则该人无权就在该交易日期之后但在交易的订明详情获注册之前发生的任何侵犯该注册商标的
事宜获得损害赔偿或获得所交出的利润。
(5) 《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 修订关乎任何特许的注册详情,以反映该特许的条款的任何改动;及
(b) 在以下情况下删除在注册纪录册中的该等详情─
(i) 从该等注册详情看来,有关特许是就某一固定期间批予的,而该期间已
届满;或
(ii) 当该等详情并无显示上述的期间,而处长在订明期间届满后,已将他
拟删除在注册纪录册中的该等详情的意向知会各方。
(6) 《规则》亦可就应有权享有抵押权益的利益的人的申请或经其同意而修
订或删除在注册纪录册中关乎该项权益的详情,订定条文。
条文 编号: 30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信托与衡平法上的权益
(1) 注册纪录册中不得记入任何信托通知,不论该信托属明示、默示或法律
构定信托;处长亦不受任何该等通知影响。
(2)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就注册商标而享有的衡平法上的权益可强制执
行,方式如同强制执行就其他非土地财产而享有的衡平法上的权益一样。
(3) 为求更明确起见,本条并不阻止以信托受托人的名义将某商标注册或将
某可注册交易的详情注册。
条文 编号: 31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申请将商标注册为一项财产客体
(1) 第27至30条(关乎作为财产客体的注册商标)经所需的变通后,就
商标的注册申请而适用,如同其就注册商标而适用一样。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
27,28,29,30条 *〉
(2) 当第28条(注册商标的共同拥有权)就注册申请而适用时,该条第
(1)款提述商标的注册须解释为提述申请的提出。
(3) 当第29条(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注册)就影响某商标的注册申请的
交易而适用时,凡该条提述在注册纪录册中记入详情和提出将详情注册的申请,均须解释为提述
向处长发出关于该等详情的通知。
条文 编号: 32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释义
第V部
注册商标特许的授予事宜
导言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特许”(licence) 包括再授特许;而“特许持有人”(licensee) 亦须
据此解释;
“专用特许”(exclusive licence) 指授权特许持有人在摒除所有其他人
(包括授予特许的人)的情况下以该特许所授权的方式使用某注册商标的一般性或有限特许;而
“专用特许持有人”(exclusive licensee) 亦须据此解释。
条文 编号: 33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一般性或有限特许
特许
(1) 使用某注册商标的特许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有限的。
(2) 有限特许─
(a) 在有关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的情况下,尤可就该等货品或服
务中的某部分(而非全部)货品或服务而适用;或
(b) 尤可就有关商标的特定方式的使用或在特定地区的使用而适用。
(3) 特许须以书面作出并由授予人或由他人代其签署,否则即属无效。
(4) 如授予人属法团,则第(3)款的规定可藉盖上该法团的印章而得以符
合。
(5) 除非特许另有规定,否则特许对授予人的权益的所有权继承人具有约束
力;而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在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同意下或在没有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同意下而作出任
何事情,亦须据此解释。
(6) 特许可授权特许持有人授予再授特许。
条文 编号: 34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专用特许可规定具有与转让相同的权利等
(1) 专用特许可规定就发生于授予特许之后的事宜,专用特许持有人所具有
的权利及有权享有的补救,在该特许所规定的范围内,与该特许若是一项转让时他所具有的权利
及有权享有的补救一样。
(2) 专用特许持有人相对于受特许约束的任何所有权继承人而具有的权利,
与该持有人相对于授予该特许的人而具有的权利相同。
条文 编号: 35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特许持有人一般的权利
反侵犯法律程序
(1) 本条对任何特许持有人就注册商标遭侵犯所具有的权利具有效力,但在
下述情况下或在下述范围内不适用─
(a) 特许持有人凭借第36(2)条(某些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有权以
自己的名义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或
(b) 再授特许持有人凭借第37(2)条(在某些专用特许下的再授特许持
有人的权利)有权要求专用特许持有人就任何影响该再授特许持有人的权益的事宜,提起反侵犯
法律程序。
(2) 除非特许持有人本身的特许或他的权益所源自的任何特许另有规定,否
则他有权藉向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送达书面通知而要求该拥有人就任何影响该持有人的权益的
事宜,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3) 如注册商标的拥有人─
(a) 拒绝如此行事;或
(b) 并无在被要求后的1个月内如此行事,
除非特许持有人本身的特许或他的权益所源自的任何特许另有规定,否则该持有人可以自己的名
义提起上述法律程序,犹如他是该拥有人一样。
(4) 凡反侵犯法律程序是由特许持有人凭借本条提起的,则除非有关注册商
标的拥有人加入作为原告人或被列为被告人,否则该持有人不得未经法院许可而继续进行该项诉
讼。
(5) 除非按第(4)款所述被列为被告人的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参与该等法律
程序,否则他无须承担该项诉讼中的任何讼费。
(6) 第(4)款并不影响应由特许持有人单独提出的申请而批予非正审济
助。
(7) 在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所提起的反侵犯法律程序中,特许持有人所蒙受或
相当可能会蒙受的任何损失须予考虑;而法院可就原告人在何范围内代特许持有人持有来自任何
金钱上的补救所得收益,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指示。
条文 编号: 36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某些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
(1) 如就发生于授予特许之后的事宜,专用特许持有人凭借第
34(1)条(专用特许可规定具有与转让相同的权利等)所具有的权利及有权享有的补救,与
该特许若是一项转让时他所具有的权利及有权享有的补救一样,则本条就该持有人而适用,或在
该范围内就该持有人而适用。
(2) 除特许的条文及本条另有规定外,专用特许持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
任何并非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的人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3) 专用特许持有人所具有的权利及有权享有的补救与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
人所具有的权利及有权享有的补救是同时存在的;而凡在本条例中就侵犯注册商标而提述注册商
标的拥有人,均须据此解释。
(4) 在专用特许持有人凭借本条而提起的反侵犯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可引用
任何假若该法律程序是由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提起时他本可引用的免责辩护。
(5) 凡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和任何专用特许持有人同时就某侵犯注册商标行为
具有诉讼权,而该拥有人或该持有人所提起的反侵犯法律程序全部或局部关乎该行为,则除非另
一方加入作为原告人或被列为被告人,否则该拥有人或该持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未经法
院许可而继续进行该项诉讼。
(6) 除非按第(5)款所述被列为被告人的人参与该等法律程序,否则他无
须承担该项诉讼中的任何讼费。
(7) 第(5)款并不影响应由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单独提出
的申请而批予非正审济助。
(8) 凡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及任何专用特许持有人同时或曾经同时就某侵
犯注册商标行为具有诉讼权,而所提起的反侵犯法律程序全部或局部关乎该行为,则─
(a) 法院在评估损害赔偿时,须考虑─
(i) 有关特许的条款;及
(ii) 该拥有人或该持有人就该行为已获判给的或可获得的任何金钱上的补
救;
(b) 法院如已就该行为而判给惠及另一方的损害赔偿或作出惠及另一方的交
出所得利润的指示,即不得作出交出所得利润的指示;及
(c) 法院如作出交出所得利润的指示,则须按其认为公正的方法将利润分摊
予他们。
(9) 不论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是否均为上述法律程序的一
方,第(8)款亦适用;如他们并非均为上述法律程序的一方,则法院可就该法律程序的一方在
何范围内代另一方持有来自任何金钱上的补救所得收益,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指示。
(10)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须于申请第23条(交付令)所指的命令前,通知
同时具有诉讼权的任何专用特许持有人;而法院可应该持有人提出的申请,经顾及该特许的条款
后,根据该条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命令。
(11) 第(5)至(10)款在注册商标的拥有人与专用特许持有人之间的
任何相反协议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条文 编号: 37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在某些专用特许下的再授特许持有人的权利
(1) 如专用特许持有人凭借第36(2)条(某些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
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则本条就该专用特许持有人的再授特许持有人而适用,
或在该范围内就该专用特许持有人的再授特许持有人而适用。
(2) 除非再授特许持有人本身的再授特许或他的权益所源自的任何特许另有
规定,否则他有权藉向有关专用特许持有人送达书面通知而要求该专用特许持有人就任何影响该
再授特许持有人的权益的事宜,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3) 如专用特许持有人─
(a) 拒绝如此行事;或
(b) 并无在被要求后的1个月内如此行事,
除非再授特许持有人本身的再授特许或他的权益所源自的任何特许另有规定,否则该再授特许持
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述法律程序,犹如他是该专用特许持有人一样。
(4) 凡反侵犯法律程序是由再授特许持有人凭借本条提起的,则除非有关专
用特许持有人及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均加入作为原告人或被列为被告人,否则该再授特许持有人不
得未经法院许可而继续进行该项诉讼。
(5) 除非按第(4)款所述被列为被告人的人参与该等法律程序,否则他无
须承担该项诉讼中的任何讼费。
(6) 第(4)款并不影响应由再授特许持有人单独提出的申请而批予非正审
济助。
条文 编号: 38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注册申请
第VI部
申请及注册程序
商标注册申请
(1) 商标注册申请须以订明方式向处长提交。
(2) 申请须包括─
(a) 将有关商标注册的要求;
(b)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c) (如申请人寻求将该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有关货品或服务的陈
述;
(d) 该商标的图示;及
(e) 《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资料、文件或事宜。
(3) 如申请人寻求将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有关申请须述明该商标有
否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为申请人所使用或在其同意下被使用,如该商标并无如此使用,则有关申请
须述明申请人是否有诚实意图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或容许他人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
用该商标。
(4) 申请须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提交,并须符合本条例及《规则》就以两
种法定语文或其中一种提供资料或将文件翻译成两种法定语文或其中一种的译本所订的规定。
(5) 申请须附有订明的申请费用及订明的其他费用。
条文 编号: 39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提交日期
(1) 商标注册申请的提交日期为向处长提交载有第
38(2)(a)至(d)条(注册申请)所规定的所有项目的文件的日期。
(2) 如有关的文件是在不同的日期提交,则提交日期为该等日期之中的最后
一日。
(3)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均须解释为提述注册申请的提
交日期。
条文 编号: 40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货品及服务的分类
(1) 为进行商标的注册,货品及服务须按照订明的分类制度而分类。
(2) 就货品或服务属何类别而产生的问题,须由处长裁定。
条文 编号: 41 版本日期 08/07/2005
条文标题 声称具有优先权
(1) 凡任何人为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某商标而已在或已就任何巴黎公约国
或世贸成员妥为提交申请,则在根据本条例将同一商标就任何或所有相同货品或服务注册方面,
并在符合任何订明条件的情况下,在该等申请中最先一份的提交日期后的6个月期间内,该人或
其所有权继承人均享有优先权利。 (由2005年第10号第35条修订)
(2) 如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注册申请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6个月期间内提
出的,则─
(a) 就确定哪些权利为优先权利而言,有关日期是最先一份的公约申请或世
贸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提交日期;及
(b) 该商标是否可予注册,不受该商标在该日期至根据本条例申请注册的日
期期间在香港的任何使用所影响。
(3) 凡为注册某商标而提交申请,而该项申请是在或就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
贸成员提交的,则该项提交如根据该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法律(或根据该巴黎公约国或世贸
成员属协议一方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是相等于正规国家提交,该项提交即获承认为产生优先权
利。
(4) 在第(3)款中,“正规国家提交”(regular
national filing) 指为注册某商标而提交申请(不论该项申请的结果如
何),而该项申请是在或就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提交的,且该项提交有确立有关申请的提
交日期。
(5) 凡任何人为注册某商标而已在或已就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提交一
项先前的申请,则为注册该商标而在或就同一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提交的其后的申请,在以下
情况下并仅在以下情况下须为决定优先次序而被视作最先一份的申请:在该项其后的申请的提交
日期,上述先前的申请已在没有公开予公众查阅和没有留下任何有待解决的权利的情况下被撤
回、放弃或拒绝,亦未有被用作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根据。
(6) 第(5)款所提述的先前的申请不得在其后用作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根
据。
(7) 《规则》可就根据任何公约申请或世贸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声称
具有优先权利的方式订定条文。
(8) 因任何公约申请或世贸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而产生的优先权利可连
同该项申请或独立地转让或以其他方式传转;而第(1)款所提述的人的“所有权继承
人”(successor in title) 亦须据此解释。
(9) 在本条中─
“公约申请”(Convention application) 指为注册某商标而在或就
某巴黎公约国提出的申请;
“世贸申请”(WTO application) 指为注册某商标而在或就某世贸成员提出
的申请。
条文 编号: 42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申请的审查
审查及公布
(1) 处长须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符合本条例所订的注册规定,包括《规
则》为施行本条而施加的任何规定。
(2) 为施行第(1)款,处长须在他认为有需要的范围内就在先商标进行查
册。
(3) 处长如觉得注册规定未获符合,则须以书面通知─
(a) 告知申请人处长的意见;
(b) 告知申请人他可向处长作出申述以证明注册规定已获符合,亦可修订该
项申请以符合该等规定,但他必须在订明的限期内如此行事;及
(c) 告知他第(4)款的条文。
(4) 申请人如─
(a) 在为施行第(3)(b)款而订明的限期内没有对该通知作出回应;或
(b) 在该限期内既没有令处长信纳注册规定已获符合,亦没有修订该项申请
以符合该等规定,
则处长须拒绝接纳该项申请。
(5) 如处长觉得注册规定已获符合,则他须接纳有关申请。但如处长觉得该
项申请是出于错误而获接纳的,则他可在该项申请的详情根据第43条(公布申请的详情)公布
前随时撤回该项接纳。
(6) 处长须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根据第(4)或(5)款所作出的决定。
条文 编号: 43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公布申请的详情
如处长根据第42条(申请的审查)接纳商标注册申请,则关于该项申请的详情须按照《规则》
在官方公报中公布。
条文 编号: 44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
反对、撤回及修订
(1) 任何人可在自申请的详情根据第43条(公布申请的详情)公布当日起
计的订明期间内向处长发出反对注册的通知。
(2) 反对通知须以订明方式以书面作出,并须载有反对理由的陈述。
条文 编号: 45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申请的撤回
(1)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随时撤回其申请。
(2) 如申请的详情已按照第43条(公布申请的详情)公布,则关于该等撤
回的详情须按照《规则》在官方公报中公布。
条文 编号: 46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申请的修订
(1) 处长可应申请人的要求,按本条的规定修订该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
(2) 只有在以下所有条件均获符合的情况下,方可修订商标注册申请,以将
某注册商标的图示加入有关商标的图示─
(a) 在提出修订申请的要求时,该注册商标是以申请人的名义注册的;
(b) 该注册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该等货品或服务与该项申请所涵
盖的货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及
(c)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较有关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早。
(3) 商标注册申请可为以下目的予以修订─
(a) 限制该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或
(b) 其他订明的目的。
(4) 商标注册申请可在其他方面修订,但只限于为改正以下项目而作出该等
修订─
(a)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
(b) 字眼上或抄印上的错误;或
(c) 明显的错处,
而且所作改正须不会对该商标的本质造成重大影响或不会大幅扩展该项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
的范围。
(5) 《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 公布影响商标的图示或有关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的修订的详情;及
(b) 声称受该等修订影响的人提出异议。
条文 编号: 47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注册
注册
(1) 凡某项申请已获处长根据第42(5)条(申请的审查)接纳,而─
(a) 在第44(1)条(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所提述的订明期间内并无任
何反对通知发出;或
(b) 所有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已被撤回,或申请人在该等法律程序中获判胜
诉,
则除非处长经顾及自他接纳该项申请后所知悉的事宜而觉得该项申请是出于错误而获接纳的,否
则他须藉在注册纪录册中记入订明详情而将有关商标注册。
(2) 商标一经根据第(1)款注册,处长须向申请人发出注册证明书。
(3) 关于注册的公告,须按照《规则》在官方公报中公布。
条文 编号: 48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注册日期
凡某商标获注册,其注册日期须为注册申请的提交日期;而就本条例而言,该日期须当作为该商
标的注册日期。
条文 编号: 49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注册的有效期
(1) 凡商标获注册,该注册自注册日期起计的10年内有效。
(2) 注册可按照第50条(注册的续期)续期,每段续期的期间为
10年。
条文 编号: 50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注册的续期
(1)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可按订明方式要求将该商标的注册续期,但须缴付订
明的续期费用。
(2) 《规则》可就处长在任何注册商标的注册期届满之前将届满日期和注册
续期的方式告知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而订定条文。
(3) 续期的要求及续期费用的缴付必须在注册期届满之前作出;如该项要求
以及该项续期费用的缴付未有在注册期届满之前作出,则可在订明的不少于6个月的较后期间内
作出,而在该情况下,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必须在该期间内缴付一笔额外的订明费用。
(4) 注册的续期自先前的注册期届满的日期起生效。
(5) 如注册没有按照本条续期,处长须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有关商标。
(6) 《规则》可就根据第(5)款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的商标在订明的条件
(如有的话)的规限下恢复注册而订定条文。
(7) 关于商标注册的续期或恢复的公告,须按照《规则》在官方公报中公
布。
条文 编号: 51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分开、合并注册申请及将一系列的商标注册
补充条文
(1) 《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 将某项商标注册申请分开为超过1项的独立申请,而每一项该等申请声
称要求根据本条例获得的保护是与原来的申请所声称要求的相同的;
(b) 将超过1项独立的商标注册申请(每一项该等申请声称要求根据本条例
获得的保护均相同)合并为单一项申请;
(c) 将超过1项独立的注册(每一项该等注册均就同一商标而根据本条例提
供相同的保护)合并为单一项注册;及
(d) 将一系列的商标注册。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
文─
(a) 在何种情况下准许分开注册申请、合并独立的申请或注册或将一系列的
商标注册,以及准许的条件;
(b) 分开注册申请或合并独立的申请或注册的效力;及
(c) 须为何种目的将某项商标注册申请视作单一项申请,以及须为何种目的
将某项申请视作超过1项独立申请。
(3) 在本条中,“一系列的商标”(series of trade
marks) 指超过1个在要项上相似的商标,而该等商标只在对该等商标的本质并无重大影
响的不关乎显著特性方面有所差异。
条文 编号: 52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注册的撤销
第VII部
影响注册的法律程序
撤销、无效与更改
(1) 撤销商标注册的申请可由任何人向处长或向法院提出。
(2) 商标的注册可基于以下任何理由而遭撤销─
(a) 该商标是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但在一段至少3年的连续期间内,该
商标的拥有人没有在香港真正地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而该商标亦没有在该拥有人的
同意下在香港真正地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且并没有能成立的理由(例如有对该商标所保护
的货品或服务施加入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规定)不予使用;
(b) 该商标由某标志构成且是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由于其拥有人的作
为或不作为─
(i) 该商标在有关行业中已成为该等货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或
(ii) 该商标在有关行业中已获广泛接受为是描述该等货品或服务的标志;
(c) 该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由于该拥有人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对
该商标的使用,或他人在该拥有人的同意下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对该商标的使用,以致该商标易
于误导公众,尤其是在该等货品或服务的性质、质素或地理来源方面;或
(d) 就商标的注册而记入注册纪录册的任何条件遭违反或不获遵守。
(3) 就第(2)款而言─
(a) 凡某商标的其他式样的要素虽有别于该商标的注册式样的要素,但该差
别就该商标的注册式样而言是没有改变该商标的显著特性的,则使用该商标包括使用该其他式
样;
(b) 在香港使用商标,包括在香港将商标应用于只供出口的货品或该等货品
的包装上;及
(c) 在香港使用就服务注册的商标,包括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或拟在香港
以外地方提供的服务使用该商标。
(4)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如第(2)(a)款所描述的使用在该款所
述的3年期间届满后但在撤销注册的申请提出前已经开始或恢复,则有关商标的注册不得基于该
款所述的理由而遭撤销。
(5) 凡第(2)(a)款所描述的使用是在该款所述的3年期间届满后但在
该项撤销注册的申请提出前的3个月期间内开始或恢复的,即无须理会,但如在注册商标的拥有
人知悉有关的撤销注册申请可能会提出之前,筹备开始使用或恢复使用的工作已经展开,则属例
外。
(6) 如商标是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撤销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
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撤销须只关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
(7) 凡任何商标的注册在某范围内遭撤销,则有关拥有人的权利须当作已自
以下日期起在该范围内终止─
(a) 撤销注册的申请日期;或
(b) 如处长或法院信纳撤销的理由在某较早的日期已存在,则为该较早的日
期。
(8) 就第(2)(a)款而言,该款所述的3年期间可自商标的详情根据
第47(1)条(注册)记入注册纪录册的实际日期当日或之后的任何时间开始计算。
条文 编号: 53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注册无效的宣布
(1) 宣布商标注册无效的申请可由任何人向处长或法院提出。
(2) 如商标的注册是不真诚地作出的,则处长本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布该项注
册无效。
(3) 任何商标的注册均可以该商标是在违反第11条(拒绝注册的绝对理
由)的情况下注册为理由而宣布为无效。
(4) 凡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的商标是在违反第
11(1)(b)、(c)或(d)条的情况下注册的,而由于对该商标的使用,以致该商标在
注册后已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具有显著特性,则该项注册不得宣布为无效。
(5) 除第(6)及(7)款另有规定外,商标的注册亦可基于以下理由而宣
布为无效─
(a) 已有一个在先商标,而第12(1)、(2)或(3)条(拒绝注册的
相对理由)所列的条件就该在先商标适用;或
(b) 已有一项在先权利,而第12(4)或(5)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
由)所列的条件已就该在先权利获符合。
(6) 如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已同意有关商标的注册,则不得根
据第(5)款宣布该项注册为无效。
(7) 如某商标按第13条(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等)的规定基于该商标和
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曾有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而获注册,则除非处长或法院信纳该商标和
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实际上没有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否则不得根据第(5)款宣布该商
标的注册为无效。
(8) 如商标是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注册无效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
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商标须只限于就该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宣布为无效。
(9) 在不影响过往已完结的交易的原则下,凡任何商标的注册根据本条在某
范围内宣布为无效,该项注册须在该范围内当作从来没有作出。
条文 编号: 54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注册的更改
(1) 更改商标注册的申请可由任何人向处长或向法院提出。
(2) 任何商标的注册只可以就该注册而记入注册纪录册的任何条件遭违反或
不获遵守为理由而更改。
条文 编号: 55 版本日期 08/07/2005
条文标题 注册商标的改动
改动与放弃
(1) 除按本条规定外,不得改动在注册纪录册中的注册商标。
(2) 凡注册商标载有其拥有人或任何前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或是由
其拥有人或任何前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构成的,处长可应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的要求,容
许对该姓名或名称或地址作出改动,但只以所作的改动不会对该注册商标的本质造成重大影响为
限。 (由2005年第10号第36条修订)
(3) 《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 任何该等改动的效力;
(b) 在官方公报公布任何该等改动的详情;及
(c) 任何声称受该等改动影响的人提出异议。
条文 编号: 56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注册商标的放弃
(1) 凡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该商标的拥有人可就所有该等货品或服
务或其中某部分而放弃该商标的注册。
(2) 《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 放弃的方式和效力;及
(b) 保障其他具有该商标的权利的人的权益。
条文 编号: 57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更正或改正
更正、改正及改动注册纪录册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有充分利害关系的人均可申请对任何在
注册纪录册中的错误或遗漏作出更正。
(2) 更正的申请不得就影响商标注册的有效性的任何事宜而提出。
(3) 更正的申请可向处长或法院提出。
(4) 除处长或法院另有指示外,更正注册纪录册的效力是有关的错误或遗漏
须当作从未出现过。
(5) 处长可应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或特许持有人提出的要求,或应具有注册商
标的权益(该权益的详情须已根据第29条(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注册)记入注册纪录册)或
在注册商标上有押记(该押记的详情须已根据第29条记入注册纪录册)的人提出的要求,将记
录于注册纪录册的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或其他识别该人的详情的任何改变记入。
(6) 凡处长信纳在注册纪录册中的任何错误或遗漏是可归因于他本人或注册
处的职员的错误或遗漏,则处长可自行改正该等错误或遗漏,但他须在改正该等错误或遗漏前,
向任何他觉得受牵涉的人发出拟作出该项改正的通知。
(7) 处长可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他觉得不再有效的事宜。
条文 编号: 58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修订注册纪录册的记项以配合新的分类等
(1) 《规则》可订定条文,赋权处长作出他认为有需要的事情,以为商标的
注册而实施任何经修订或替代的货品或服务分类。
(2) 《规则》尤可订定条文,赋权处长修订注册纪录册中的记项以配合经修
订或替代的货品或服务分类。
(3) 凡《规则》赋权处长修订注册纪录册中的记项,则《规则》亦须为以下
事宜订定条文─
(a) 向任何可能受处长拟作出的修订影响的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发出通知;
(b) 在官方公报公布处长拟作出的修订的详情;
(c) 声称受影响的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在订明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及
(d) 任何其他声称受影响的人在订明的时间内提交反对。
(4) 《规则》亦可订定条文,赋权处长─
(a) 规定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在订明的时间内提交关于修订注册纪录册中的记
项以配合经修订或替代的货品或服务分类的建议;及
(b) 在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没有如此行事的情况下,取消商标的注册或拒绝将
商标的注册续期。
(5) 上述的修订权力,不得为扩大注册所赋予的权利而行使,但如处长觉得
遵守本规定会牵涉过度复杂的情况,而且任何权利的扩大既不会是重大的,亦不会对任何人的权
利有不利影响,则属例外。
条文 编号: 59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默许的效力
默许注册商标的使用
(1) 凡任何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已在一段为期5年的连续期间
内默许在香港使用某注册商标,而该拥有人是知道有该项使用的,则该拥有人不再有权基于该在
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
(a) 申请宣布在后商标的注册无效;或
(b) (如该在后商标曾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使用)反对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
使用该在后商标,
但如该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作出的,则属例外。
(2) 凡第(1)款适用,则尽管在先商标或在先权利不可再被援引以反对在
后商标,该在后商标的拥有人亦无权反对他人使用该在先商标或利用该项在先权利(视属何情况
而定)。
条文 编号: 60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防御商标
第VIII部
防御商标、集体商标及证明商标
(1) 凡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该商标就所有或任何该等货品或服务
使用频密至变得极为驰名于香港,以致就其他货品或服务使用该商标便相当可能会减损其就首述
的货品及服务所具有的显著特性,则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如向处长提出申请,该商标可就任何或
所有该等其他货品或服务而注册为防御商标。
(2) 纵使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并没有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或没有打算就某些货品
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该商标仍可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注册为防御商标。
(3) 纵使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以申请人的名义作出并非作为防御商
标的注册,该商标仍可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注册为防御商标。
(4) 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为防御商标的商标,可于其后就同一货品或
服务而以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的名义进行并非作为防御商标的注册。
(5) 如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而─
(a) 有关商标并非以有关申请人的名义注册为商标;或
(b) 有关注册商标现予使用或曾予使用的范围并不符合第(1)款所描述的
情况,
则处长须拒绝该项申请。
(6) 任何人可基于以下任何理由向处长或法院申请撤销任何商标作为防御商
标的注册─
(a) 该商标并无以其他形式以注册防御商标的拥有人的名义注册;或
(b) 该注册商标现予使用或曾予使用的范围并不符合第(1)款所描述的情
况,
而凡该注册商标是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为防御商标的,该项撤销可就所有或任何该等货品或
服务而作出。
(7) 第38(3)条(注册申请)及第52(2)(a)、(b)及(c)
条(注册的撤销)以及本条例中与本条相抵触的其他条文,并不就防御商标而适用。
条文 编号: 61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集体商标
(1) 集体商标是一个将身为标志拥有人的组织中的成员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
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的标志。
(2) 本条例按附表3所指明的方式及范围而适用于集体商标。
条文 编号: 62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证明商标
(1) 证明商标是一个显示该商标的使用所关连的货品或服务,在来源、物
料、制造货品的模式、提供服务的模式、质素、准确程度或其他特质方面已由标志的拥有人核证
的标志。
(2) 本条例按附表4所指明的方式及范围而适用于证明商标。
条文 编号: 63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驰名商标∶《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
第IX部
《巴黎公约》及《世贸协议》:补充条文
(1) 在不抵触第59条(默许的效力)的规定下,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
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的商标的拥有人,在有人于香港就相同或相类似的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任何
与他的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或当中主要部分与他的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而该使用相当
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的情况下,该拥有人有权藉强制令限制在香港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
商标。
(2) 如对某商标的真诚使用在本条生效前已开始,第(1)款并不影响该项
使用的继续。
条文 编号: 64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国徽等∶《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
(1) 在不抵触第11(6)条(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的规定下,由巴黎公
约国或世贸成员的旗帜所构成的或载有该等旗帜的商标,在没有该国或该成员的主管当局的授权
下,不得注册,除非处长觉得以所建议的方式使用该旗帜是无须上述授权而获准许的。
(2) 在不抵触第11(6)条(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的规定下,如任何商
标是由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盾徽或其他国徽所构成的或载有该等盾徽或国徽,而该等盾徽或
国徽是根据《巴黎公约》获保护的(包括凭借《世贸协议》而有权获如此保护的盾徽或其他国
徽),则在没有该国或该成员的主管当局的授权下,该商标不得注册。
(3) 如任何商标是由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所采纳的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显示
管制及保证的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所构成的或载有该等标志或印章,而该等标志或印章是根据
《巴黎公约》获保护的(包括凭借《世贸协议》而有权获如此保护的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则
在没有该国或该成员的主管当局的授权下,该商标不得就与该等货品或服务相同或种类相类似的
货品或服务而注册。
(4) 本条关于国旗和其他国徽以及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的条文,同样适用于
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是模仿该等国旗、国徽、标志或印章的物事。
(5) 凡任何国家的国民获授权运用该国的国徽、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则即
使由该国的国徽、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所构成的或载有该等国徽、标志或印章的商标,与另一国
家的国徽、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相类似,本条并不阻止应该国民的申请而将该商标注册。
(6) 凡凭借本条须就某商标的注册取得某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主管当局
的授权,则该等主管当局有权藉强制令限制在没有其授权下在香港使用该商标。
条文 编号: 65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某些国际组织的徽章等:《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
(1) 本条适用于有成员属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
(a) 盾徽、旗帜或其他徽章;及
(b) 缩写及名称。
(2) 如任何商标是由上述徽章、缩写或名称所构成的或载有上述徽章、缩写
或名称,而该等徽章、缩写或名称是根据《巴黎公约》获保护的(包括凭借《世贸协议》而有权
获如此保护的徽章、缩写或名称),则在没有有关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授权下,该商标不得注册,
除非处长觉得以所建议的方式使用该等徽章、缩写或名称─
(a) 并不会向公众表示该组织与该商标之间存有关连;或
(b) 并非相当可能会在使用者与该组织之间存有关连此一问题上误导公众。
(3) 本条关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的条文,同样适用于从徽章学的观点看
来是模仿该等徽章的物事。
(4) 凡凭借本条须就某商标的注册取得某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授权,则该组织
有权藉强制令限制在没有其授权下在香港使用该商标。
(5) 凡任何人对有关商标的真诚使用是在1977年11月16日(《巴黎
公约》的有关条文于该日就香港生效)之前开始的,本条并不影响该人的权利。
条文 编号: 66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所指的通知
(1) 就第64条(国徽等)而言,任何国家的国徽(国旗除外)及官方标志
或检验印章,只有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或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范围内,方视为是根据《巴
黎公约》获保护的或凭借《世贸协议》而根据《巴黎公约》获保护的─
(a) 有关国家已按照《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3)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该国家欲保护其国徽、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
(b) 该通知仍然有效;及
(c) 并没有人代香港按照《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4)就该通知向世界知
识产权组织提出异议,或如此提出的异议已撤回。
(2) 就第65条(某些国际组织的徽章等)而言,任何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
章、缩写及名称,只有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或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范围内,方视为是根据
《巴黎公约》获保护的或凭借《世贸协议》而根据《巴黎公约》获保护的─
(a) 有关组织已按照《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3)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该组织欲保护该徽章、缩写或名称;
(b) 该通知仍然有效;及
(c) 并没有人代香港按照《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4)就该通知向世界知
识产权组织提出异议,或如此提出的异议已撤回。
(3) 按照《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3)发出的通知,只就在接到通知后
的2个月之后提出的注册申请而具有效力。
(4) 处长须在注册处备存一份载有以下资料的清单,免费供公众人士在注册
处的办公时间内查阅─
(a) 当其时是凭借《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3)所指的通知而根据《巴黎
公约》获保护的国徽及官方标志或检验印章;及
(b) 当其时是凭借《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3)所指的通知而根据《巴黎
公约》获保护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缩写及名称。
条文 编号: 67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须备存注册纪录册
第X部
行政方面及其他补充条文
商标注册纪录册
(1) 处长须在注册处备存一份称为商标注册纪录册的注册纪录册。
(2) 在注册纪录册中须按照本条例及《规则》记入─
(a) 关于商标注册申请的详情,包括提交日期及优先权日期;
(b)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
(c) 关于影响注册商标中及其下的任何权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详情,以
及关于注册申请的详情;及
(d) 处长认为适宜记入的其他事宜。
(3) 注册纪录册无需以文件形式备存。
条文 编号: 68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查阅注册纪录册的权利
(1) 在符合《规则》的规定下,公众人士有权在注册处的正常办公时间内查
阅注册纪录册。
(2) 就注册纪录册中任何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的部分而言,第(1)款所赋
予的查阅权利,是查阅注册纪录册中的材料的权利。
条文 编号: 69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取得记项副本的权利
(1) 任何申请领取注册纪录册的记项的核证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核证摘录的
人,有权在缴付就核证副本及摘录而订明的费用后取得该副本或摘录。
(2) 任何申请领取未经核证的副本或摘录的人,有权在缴付就未经核证的副
本或摘录而订明的费用后取得该副本或摘录。
(3) 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以订明的方式提出。
(4) 就注册纪录册中任何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的部分而言,第(1)或
(2)款所赋予的取得副本或摘录的权利,是取得属可以拿走并可看见和可阅读的形式的副本或
摘录的权利。
条文 编号: 70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处长在聆讯之后作出决定
处长的权力及职责
(1) 在不损害任何法律规则的原则下,并在不损害本条例中规定处长须聆听
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陈词或须给予该方陈词的机会的条文的原则下,处长在根据
本条例或《规则》就任何事宜作出对或可能对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不利的决定
前,须给予该方陈词的机会。
(2) 处长须就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一方可陈词的时间给予该方最少
14日通知,但如该方同意接受较短的通知期,则属例外。
条文 编号: 71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处长于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权力
(1) 处长可为根据本条例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
(a) 传召证人;
(b) 收取经宣誓而作出的书面或口头证据;及
(c) 规定交出文件或物品以供查阅或检查和订定查阅或检查的方式。
(2) 处长可就第(1)款所述的任何事宜作出他认为合适的命令。
(3) 处长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在获得法院许可后,可予强制执行,方式与法
院作出的命令相同。
条文 编号: 72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给予初步意见的权力等
(1) 处长有权向拟申请将某商标注册的人,就处长觉得该商标表面上是否属
第3(1)条(“商标”的涵义)所指能够将某一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
出识别的商标而给予意见。
(2) 任何人欲取得上述意见,须以订明的方式向处长提出申请。
(3) 凡处长曾就某商标给予肯定意见,而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在给予该意见后
的3个月内提出,则处长在经进一步调查或考虑后,如基于该商标不能够将某一企业的货品或服
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而向申请人发出提出异议的通知,该申请人在订明的期间内
根据第45条(申请的撤回)发出撤回申请的通知后,即有权获退回任何为提交该申请而缴付的
费用。
条文 编号: 73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指明官方公报的权力等
(1) 处长可不时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自该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起,某刊物即
为本条例所指的官方纪录公报。
(2) 凡处长根据第(1)款指明某刊物为官方纪录公报,则本条例或《规
则》规定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的每一公告、要求、文件或其他事宜,自有关公告所指明的生效日
期起均须在该如此指明的刊物中公布,而凡在本条例或《规则》中提述官方公报,均须据此解
释。
(3) 处长可出版或安排出版公报,在该公报内可公布处长认为适宜公布的与
商标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4) 为免生疑问,处长可指明宪报或第(3)款所提述的公报为官方纪录公
报。
(5) 根据第(1)款指明的刊物及第(3)款所提述的公报,无需以文件形
式备存。
(6) 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不得视为《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第34条所指的附属法例。
条文 编号: 74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规定使用表格的权力
(1) 处长可规定就根据本条例将商标注册或在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其他法律
程序而使用处长在官方公报公布的公告所指明的表格。
(2) 根据第(1)款公布的公告可载有处长就该公告所指明的表格的使用而
作出的指示。
(3) 根据第(1)款公布的公告不得视为《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第34条所指的附属法例。
条文 编号: 75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处长在公事上作为方面的豁免权
处长及任何公职人员─
(a) 均不得被视作保证在本条例下的商标注册的有效性;
(b) 亦不得因本条例所规定或授权进行的任何审查或在与该等审查有关连的
情况下,或因任何该等审查所引致的任何报告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与该等报告或法律程序有关连
的情况下,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条文 编号: 76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
法律程序、上诉及有关事宜
(1) 尽管有《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第5条的规定,就商标的注册而提
交的申请书所采用的法定语文,于根据本条例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须采用为该等
法律程序的语文,但《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
(2) 《规则》可─
(a) 就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向处长提交或须向处长提交的任何文
件,规定提交该文件翻译成该法律程序的语文或翻译成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或一并翻译成两种法定
语文的译本;
(b) 就于在处长席前进行的口头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使用该法律程序的语文
以外的语文,作出规定;
(c) 就于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之用而采用该法律程序的语
文以外的另一种语文的文件,规定提交该份采用该另一种语文的文件,以及规定提交该文件翻译
成该法律程序的语文或翻译成其中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
(d) 就向处长提供或须向处长提供并须记入注册纪录册中的资料,规定一并
以两种法定语文提供;及
(e) 就以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或一并以两种法定语文发出文件作出规定,以及
指明处长以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或一并以两种法定语文发出文件的权力。
(3) 为施行第(2)(a)或(d)款而订立的《规则》可─
(a) 指明提交翻译成有关法律程序的语文或法定语文的文件译本的限期,或
采用法定语文提供资料的限期;及
(b) 就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而延展该等期限作出规定,并可规
定须就该等延期的申请缴付订明费用。
条文 编号: 77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在可选择向法院或向处长提出申请时依循的程序
(1) 凡根据本条例任何人可就关乎注册商标或商标注册申请的问题选择向法
院或向处长提出申请─
(a) 如关乎有关的注册商标或注册申请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决,则该项申
请必须向法院提出;及
(b) 如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项申请是向处长提出的,则处长可在该法律程序
的任何阶段将该项申请转介法院,亦可在聆听该法律程序的各方的陈词后,对有关问题作出裁
定。
(2) 第(1)款并不损害法院在本条以外对该款所提述的任何问题作出裁定
的权力。
条文 编号: 78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证据规则的适用情况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处长于根据本条例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受证据规则所约束,处
长并可用他合理地相信是适当的方法了解在他席前进行的任何事宜。
条文 编号: 79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注册纪录册是表面证据
(1) 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注册纪录册是本条例或《规则》规定须
注册或授权注册的任何事物的表面证据。
(2) 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并证明他获本条例或《规则》授权
记入注册纪录册的记项已记入或没有记入,或证明他获如此授权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已作出或没
有作出,则该证明书是经如此证明的事宜的表面证据。
(3) 以下每一项目─
(a) 根据第69(1)条(取得记项副本的权利)提供的注册纪录册的记项
的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摘录;
(b) (i) 备存于注册处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ii) 任何该等文件的摘录的文本;或
(iii) 任何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
如看来是核证副本或核证摘录,则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须获所有法院接纳为证据以及
在所有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亦无须交出正本。
(4) 本条不损害《证据条例》(第8章)第22A及22B条及第IV部的
条文及凭借该条或该部而订立的任何条文。
条文 编号: 80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注册是有效性的表面证据等
在任何与注册商标有关的法律程序(包括为更正注册纪录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注册
为商标的拥有人,即为该商标的原有注册及其任何日后的转让或其他传转的有效性的表面证
据。
条文 编号: 81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曾受争议的注册的有效性证明书
(1) 如于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某商标的注册的有效性受到争议,而法
院裁断该商标的注册是有效的,则法院可发出证明此事的证明书。
(2) 如法院发出上述证明书,而在日后于在法院或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中─
(a) 有人基于相同理由或大致上相同的理由而对该项注册的有效性再度提出
质疑;及
(b)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取得判他胜诉的最终命令、判决或决定,
则除非法院或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另有指示,否则该拥有人有权获付按弥偿基准而评定的讼
费。
(3) 第(2)款并不延伸而适用于任何该等法律程序的上诉的讼费。
条文 编号: 82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证明商标的使用的举证责任
(1) 如在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属一方的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出
现注册商标曾作何种使用的问题,则该拥有人须负上证明有关使用的举证责任。
(2) 如在注册商标的特许持有人属一方的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中,出现注册商标曾作何种使用的问题─
(a) 而商标的拥有人亦属该法律程序的一方,则他须负上证明有关使用的举
证责任;
(b) 而商标的拥有人并非法律程序的一方,则该特许持有人须负上证明有关
使用的举证责任。
条文 编号: 83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处长在涉及注册纪录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
(1) 如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涉及申请─
(a) 撤销或更改商标的注册;
(b) 宣布商标的注册无效;或
(c) 更正注册纪录册,
则处长有权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出庭和陈词;法院如指示处长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出庭,则处长须出
庭。
(2)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处长可向法院呈交由其本人签署的书面陈述以
代替出庭,该书面陈述须列明以下项目的详情─
(a)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关于所争论事宜的法律程序;
(b) 处长所作出的决定的理由;
(c) 处长或注册处在同类个案中的做法(如有的话);及
(d) 处长认为是合适的与该法律程序所涉的争论点有关并为处长所知的事
宜,
而该陈述书须当作构成该项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证据的一部分。
条文 编号: 84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针对处长的决定或命令的上诉
(1) 针对处长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决定或命令的上诉可向法院提出。
(2) 除法院另有指示外,凡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上诉是关乎一项商标注册申请
的,有关聆讯须以公开形式进行。
(3) 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上诉中─
(a) 处长有权出庭并由他人代表,且有权作出支持其决定或命令的陈词;及
(b) 如法院指示处长出庭,则处长须出庭。
(4) 在本条中,“决定”(decision) 包括处长在行使本条例赋
予或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酌情决定权时所作出的任何作为。
条文 编号: 85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法院的一般权力
法院在行使其在本条例下的原讼司法管辖权或上诉司法管辖权以裁定任何问题时,可作出处长本
可为裁定该问题而作出的任何命令,或行使处长本可为裁定该问题而行使的任何其他权力。
条文 编号: 86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讼费
(1) 在所有根据本条例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将其认为合理的讼
费判给任何一方。
(2) 如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法院指示某一方的讼费须由另一方支付,则
法院可定出一整笔款项作为该讼费的款额,或可指示该讼费须以法院指明的讼费标准(该讼费标
准须为法院规则所订明者)予以评定。
条文 编号: 87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讼费
(1) 处长在根据本条例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藉命令将他认为合理
的讼费判给任何一方,并指示该等讼费须如何支付和由何方支付。
(2) 根据本条判给的任何讼费可藉法院发出的执行令追讨(如法院如此命令
的话),犹如该等讼费是根据法院的命令须予支付一样。
(3) 《规则》可─
(a) 订定条文赋权处长在订明的情况下,规定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
何一方,就该等法律程序提供讼费的保证;及
(b) 就不提供保证的后果订定条文。
条文 编号: 88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承认代理人
杂项事宜
(1) 除《规则》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由任何人或向任何人作出的(或本
条例授权由任何人或向任何人作出的)与商标注册有关或与商标方面的程序有关的任何作为,均
可由获该人以口头或书面授权的代理人作出或向该代理人作出。
(2) 《规则》尤可授权处长拒绝承认任何在《规则》内为此而指明的人作为
任何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事务的代理人。
(3) 处长须拒绝承认在香港没有住所亦没有业务地址的人作为代理人。
条文 编号: 89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办公时间和办公日
(1) 处长可作出指示,指明注册处办理在本条例下的事务的办公时间和办理
该等事务的办公日。
(2) 在任何日子的指明办公时间后或在任何不属办公日的日子所办理的事
务,须当作是在下一个办公日所办理的;根据本条例办理任何事情的时限如在一个不属办公日的
日子届满,则该时限须延展至下一个办公日。
(3) 处长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可就不同类别的事务订立不同的规定,并须以
订明方式公布。
条文 编号: 90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政府出售没收物品的权利
本条例并不影响政府或任何直接或间接从政府取得所有权的人处置或使用根据与海关或关税有关
的法律没收的物品的权利。
条文 编号: 91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规则
第XI部
附属法例
(1) 处长可为以下目的订立规则─
(a) 施行本条例中预期或授权就任何事宜订立规则(法院规则除外)的任何
条文;
(b) 订明本条例的条文授权或规定须予订明的任何事情;及
(c) 概括而言,规管在本条例下的常规、实务及程序。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就
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 向处长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文件的方式;
(b) 由合伙、组织或其他不属法人的团体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及将商标以
该等团体的名义注册;
(c) 规定和规管文件的翻译及任何译本的提交和认证;
(d) 关于本条例或《规则》规定须予在官方公报中公布的公告、要求、文件
或其他事宜的公布方式;
(e) 指明须由何人或何类别的人在官方公报中公布该等公告、要求、文件或
事宜,并指明没有公布的后果;
(f) 申请及其他文件就本条例或《规则》而言视为已向处长提交的时间;
(g) 文件的送达;
(h) 规管就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或其他事宜所须依循的程序,以及授
权更正程序上的不当之处;
(i) 规定须就任何该等法律程序或事宜或就注册处所提供的任何服务缴付的
费用;
(j) 赋权处长评定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他所判给的讼费;
(k) 规管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的方式,不论证据是以口头、书面
或交出文件或物品方式或其他方式提供;
(l) 规管文件或物品的查阅或检查;
(m) 对于须就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作出的事情,订明作出的时限;
(n) 就经如此订明或处长所指明的任何时限(不论该时限是否已届满)的延
展作出规定;
(o) 公众查阅注册纪录册,以及(如注册纪录册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提供
注册纪录册的记项的核证副本或未经核证的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摘录的核证副本或未经核证的
副本;及
(p) 就由注册处出版、印行和出售文件及资料作出规定。
(3)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就不同情况订定不同条文。
(4) 根据本条订立的─
(a) 授权更正程序上的不当之处的规则;或
(b) 就任何时限的改动作出规定的规则,
可授权在有关时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延展或进一步延展任何该等时限。
(5) 除非经财政司司长同意,否则不得根据本条订立订明各项费用的规则。
(6) 根据第(2)(i)款订立的任何规则可─
(a) 订明各项费用,而该等费用是定于能使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行使本条
例下的任何或所有职能时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开支得以收回的水平的;或
(b) 规定各项费用须定于该水平,
而该等费用的厘定,无须受在行使任何个别职能时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行政费用或其他费用
的款额所限制。
(7) 《规则》尤可就下述事宜订定条文─
(a) 就超过1项事宜缴付单一费用;及
(b) 在何种情况(如有的话)下可将费用免除或发还。
(8)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在处长根据本条例作出决定或命令或任何法院
或团体(不论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的关乎商标的决定或命令的情况下,可就由处长为公布
关于该等决定或命令的报告而作出安排,订定条文。
条文 编号: 92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规例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
(a) 于附表1(巴黎公约国及世贸成员)加入─
(i) 任何已加入《巴黎公约》的国家的名称;
(ii) 任何已加入《世贸协议》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
(b) 从附表1删去─
(i) 任何已退出《巴黎公约》的国家的名称;
(ii) 任何已退出《世贸协议》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
(c) 在其他方面修订附表1;
(d) 修订附表2(驰名商标的决定方法);
(e) 修订附表3(集体商标);及
(f) 修订附表4(证明商标)。
条文 编号: 93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注册纪录册的揑改
第XII部
罪行
(1) 任何人在注册纪录册中作出或安排在注册纪录册中作出任何虚假记项,
而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该记项是虚假的,他即属犯罪。
(2) 任何人─
(a) 制造或安排制造任何虚假地充作注册纪录册的记项的副本的东西;或
(b) 交出或呈交或安排交出或呈交任何该等东西作为证据,
而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该等东西是虚假的,他即属犯罪。
(3) 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的罪行─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及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条文 编号: 94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虚假地表述商标已注册
(1) 凡─
(a) 任何人虚假地表述某标志是注册商标;或
(b) 某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任何人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作出虚假的
表述,
而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该项表述是虚假的,他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 就本条而言,如在香港就任何商标使用─
(a) “注册”或 "registered" 的字样;或
(b) 带有明示或隐含地提述注册的含义的任何其他文字或符号,
则除非证明有关提述是指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注册,而该商标实际上亦已就有关的货品或服务而经
如此注册,否则须当作为该商标已根据本条例注册的表述。
条文 编号: 95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商标注册处”的名称的不当使用
凡任何人在其业务地址或在任何由他发出的文件中或其他方面使用“商标注册处”或
“Trade Marks Registry”的字样,或任何带有其业务地址即注册处或与
注册处有正式关连的意思的其他文字,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条文 编号: 96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法团所犯的罪行及与法团有关的法律程序
(1) 凡任何法团所犯的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经证明是在该法团的董事、
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似的高级人员或本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所犯的,
则该人及该法团均属犯了该罪行,并可据此而被起诉和受惩罚。
(2) 就法团被指称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以下条文
适用─
(a) 与文件的送达有关的任何法院规则;及
(b) 《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9A条(法团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的
答辩)及第87条(法团被控告犯可公诉罪行的程序)。
(3) 在本条中,“董事”(director)─
(a) 包括担任董事职位(不论职称为何)的人;及
(b) 在法团的董事惯常依照某人的指示或吩咐而行事的情况下,包括该人。
(4) 如某法团的董事参照某人以专业身分提供的意见而行事,则该人不得纯
粹因此而被视为该法团的董事。
条文 编号: 97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过渡性事宜等
第XIII部
过渡性条文、相应及有关修订以及废除
(1) 附表5(过渡性事宜)就过渡性事宜具有效力。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载有因本条例的制订而需订立的保留或过
渡性的条文的规例。
(3) 在不损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例尤可规定─
(a) 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则的条文就规例所指明的事宜适
用;或
(b) 被废除的《商标条例》(第43章)的条文或被废除的《商标规则》
(第43章,附属法例)的条文就规例所指明的事宜继续适用。
(4)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如本身有规定当作已自一个较该规例在宪报刊登之
日为早的日期开始实施,则该规例可当作已自该日期开始实施,但该规例不得在附表5(过渡性
事宜)开始实施的日期之前开始实施。
(5) 在任何规例自一个较其在宪报刊登的日期为早的日期开始实施的范围
内,该等规例须解释为─
(a) 不会以不利于某人的方式影响该人在该等规例在宪报刊登日期前已存在
的权利;
(b) 亦不会就任何在该日期前作出或没有在该日期前作出的事情而对任何人
施加法律责任。
(6) 如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与附表5的条文相抵触,则在该等条文相抵触的
范围内,须以后者为准。
条文 编号: 98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条文 编号: 99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废除
(1) 《商标条例》(第43章)现予废除。
(2) 《商标规则》(第43章,附属法例)现予废除。
(3) 《商标(紧急情况)条例》(第263章)现予废除。
(4) 《商标(紧急情况)规则》(第263章,附属法例)现予废除。
附表 编号: 1 版本日期 17/02/2006
条文标题 巴黎公约国及世贸成员
[第2及92条]
已加入《巴黎公约》的国家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
大韩民国
土耳其共和国
土库曼斯坦
不丹王国
巴巴多斯
巴布亚新畿内亚独立国
巴西联邦共和国
巴拉圭共和国
巴林国
巴哈马国
巴拿马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日本国
厄瓜多尔共和国
毛里求斯共和国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比利时王国
中非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丹麦王国
牙买加
古巴共和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尼日尔共和国
尼加拉瓜共和国
尼泊尔王国
以色列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加拿大
加纳共和国
加蓬共和国
乍得共和国
布基纳法索
布隆迪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
卡塔尔国
匈牙利共和国
列支敦士登公国
吉布提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多米尼加共和国
多米尼克国
多哥共和国
危地马拉共和国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伊拉克共和国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西班牙
冰岛共和国
安提瓜和巴布达
安道尔公国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利比里亚
伯利兹
沙特阿拉伯王国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
贝宁共和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希腊共和国(希腊)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
肯尼亚共和国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阿拉伯敍利亚共和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阿根廷共和国
阿曼苏丹国
阿塞拜疆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
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拉脱维亚共和国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波兰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冈比亚共和国
津巴布韦共和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约旦哈希姆王国
突尼斯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玻利维亚共和国
南非共和国
科特迪瓦共和国
科摩罗联盟
柬埔寨王国
洪都拉斯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乌干达共和国
乌克兰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刚果民主共和国
刚果共和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
纳米比亚共和国
马耳他
马里共和国
马来西亚
马其顿共和国
马拉维共和国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海地共和国
格林纳达
格鲁吉亚
挪威王国
哥伦比亚共和国
哥斯达黎加共和国
秘鲁共和国
捷克共和国
莫桑比克共和国
荷兰王国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
几内亚共和国
汤加王国
智利共和国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
斯威士兰王国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斯洛伐克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菲律宾共和国
博茨瓦纳共和国
莱索托王国
喀麦隆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瑞士联邦
瑞典王国
塞内加尔共和国
塞舌尔共和国
塞拉利昂共和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塞浦路斯)
塞尔维亚和黑山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
圣马力诺共和国
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
圣卢西亚
新加坡共和国
新西兰
奥地利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爱沙尼亚共和国
爱尔兰
葡萄牙共和国
蒙古国
黎巴嫩共和国
墨西哥合众国
摩洛哥王国
摩纳哥公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澳大利亚联邦
卢旺达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萨尔瓦多共和国
赞比亚共和国
罗马尼亚
罗马教廷
苏丹共和国
苏里南共和国
已加入《世贸协议》的国家、地区及地方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大韩民国
土耳其共和国
巴巴多斯
巴布亚新畿内亚独立国
巴西联邦共和国
巴拉圭共和国
巴林国
巴拿马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日本国
厄瓜多尔共和国
毛里求斯共和国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比利时王国
中非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丹麦王国
牙买加
文莱达鲁萨兰国
古巴共和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尼日尔共和国
尼加拉瓜共和国
尼泊尔王国
以色列国
加拿大
加纳共和国
加蓬共和国
乍得共和国
布基纳法索
布隆迪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
卡塔尔国
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
匈牙利共和国
列支敦士登公国
吉布提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多米尼加共和国
多米尼克国
多哥共和国
危地马拉共和国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西班牙
安哥拉共和国
安提瓜和巴布达
冰岛共和国
伯利兹
贝宁共和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希腊共和国(希腊)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
肯尼亚共和国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阿根廷共和国
阿曼苏丹国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拉脱维亚共和国
波兰共和国
所罗门群岛
法兰西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冈比亚共和国
津巴布韦共和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约旦哈希姆王国
突尼斯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玻利维亚共和国
南非共和国
科威特国
科特迪瓦共和国
柬埔寨王国
洪都拉斯共和国
乌干达共和国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
刚果民主共和国
刚果共和国
泰王国(泰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
马耳他
马里共和国
马来西亚
马其顿共和国
马拉维共和国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马尔代夫共和国
纳米比亚共和国
海地共和国
格林纳达
格鲁吉亚
挪威王国
哥伦比亚共和国
哥斯达黎加共和国
秘鲁共和国
捷克共和国
莫桑比克共和国
荷兰─在欧洲的王国及荷属安的列斯群岛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
几内亚共和国
智利共和国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
斯威士兰王国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斯洛伐克共和国
菲律宾共和国
博茨瓦纳共和国
莱索托王国
喀麦隆共和国
斐济群岛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瑞士联邦
瑞典王国
塞内加尔共和国
塞拉利昂共和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塞浦路斯)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
圣卢西亚
新加坡共和国
新西兰
奥地利共和国
爱沙尼亚共和国
爱尔兰
葡萄牙共和国
蒙古国
墨西哥合众国
缅甸联邦
欧洲共同体
摩洛哥王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澳大利亚联邦
澳门特别行政区
卢旺达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萨尔瓦多共和国
赞比亚共和国
罗马尼亚
苏里南共和国
(附表1由2002年第18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5年第216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 编号: 2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驰名商标的决定方法
[第4及92条]
1. 考虑因素
(1) 处长或法院在为施行第4条(“驰名商标”的涵义)而决定某商标是否
驰名于香港时,须顾及任何可从中推断出该商标是驰名于香港的因素。
(2) 处长或法院尤须考虑向处长或法院呈交而可从中推断出该商标是否驰名
于香港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关于以下方面的资料─
(a) 有关的公众界别对该商标的认识或承认程度;
(b) 使用该商标历时多久、使用的范围及地域范围;
(c) 推广该商标历时多久、推广的范围及地域范围,推广包括应用该商标的
货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或宣传以及在博览会或展览会上介绍该等货品或服务;
(d) 该商标注册或注册申请历时多久及注册的地域范围(仅限于该段时间及
地域范围反映出该商标的使用或为人承认的程度的范围内);
(e) 成功地强制执行该商标的权利的纪录,特别是关于该商标获外地主管当
局承认为驰名商标的程度;及
(f) 与该商标有关联的价值。
(3) 第(2)款提及的因素旨在提供指引,以协助处长及法院决定某商标是
否驰名于香港。呈交关乎任何该等因素的资料,或在作考虑时视每一个因素为同等重要,均不是
达致该决定的先决条件。反而,每一个案均会视乎其个别情况而作决定。在某些个案中,所有上
述因素都可能有关,而在其他个案中,则某些因素可能有关,也有别的个案是当中所有因素均是
无关的。有关决定是可以基于第(2)款所没有提及的额外因素而作出,该等额外因素可以是独
立地有关,亦可以是结合第(2)款提及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因素而有关。
(4) 就第(2)(a)款而言,“有关的公众界别”(relevant
sectors of the public) 包括(但不限于)─
(a) 应用该商标的货品或服务的实际或准消费者;
(b) 应用该商标的货品或服务的分销渠道所涉及的人;及
(c) 经营应用该商标的货品或服务的业界。
(5) 凡某商标已被决定为在香港至少一个有关的公众界别中驰名,则该商标
须视为驰名于香港。
(6) 就第(2)(e)款而言,“外地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ities in foreign jurisdictions) 指在香港
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内的行政、司法或类似司法的机构,而该等机构在其各自的司法管辖区内,具
有决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商标或强制执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权限。
2. 无须证明的因素
就决定某商标是否驰名于香港而言,以下因素无须证明─
(a) 该商标已在香港使用或注册;
(b) 将该商标注册的申请已在香港提交;
(c) 该商标是驰名于香港以外的某个司法管辖区或已在香港以外的某个司法
管辖区注册;
(d)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在香港以外的某个司法管辖区提交;或
(e) 该商标在香港为公众人士所熟知。
附表 编号: 3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集体商标
[第61及92条]
一般条文
1. 本条例在本附表的条文的规限下适用于集体商标。
可构成集体商标的标志
2. 就集体商标而言,在本条例第3(1)条(“商标”的涵义)中提述将某
一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之处,须解释为提述将身为该集体商标的
拥有人的组织中的成员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
地理来源的征示
3. (1) 尽管有本条例第11(1)(c)条(拒绝注册
的绝对理由)的规定,由可在行业或业务中用作指明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标志所构成的集体
商标可予注册。
(2) 然而,该等集体商标的拥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尤其是有权使用某地方名
称的人)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使用该标志。
集体商标不得在特性或含义方面具误导性
4. (1) 如某集体商标在其特性或含义方面可能会误导公
众,尤其是如它相当可能会被视作为并非集体商标的物事,则该集体商标不得注册。
(2) 处长据此可在有人已就某标志提出要求注册为集体商标的申请的情况
下,规定该标志须包含某些显示其为集体商标的征示。
(3) 尽管有本条例第46条(申请的修订)的规定,任何申请均可为符合处
长根据第(2)款施加的规定而修订。
管限使用集体商标的规例
5. (1) 要求将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必须向处长提交管
限使用该集体商标的规例。
(2) 该等规例必须指明─
(a) 获授权使用有关集体商标的人士;
(b) 成为有关组织成员的条件;及
(c) 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条件(如有的话),包括对不当使用的任何制裁。
(3) 《规则》可施加该等规例所必须符合的其他规定。
处长对规例给予批准
6. (1) 管限使用某集体商标的规例须符合本附表第
5(2)条及《规则》所施加的其他规定,否则该商标不得注册。
(2) 如管限使用某集体商标的规例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则该商标不得
注册。
(3) 要求将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必须在该项注册申请日期后,在订明限期
内提交该等规例和缴付订明费用。
(4) 如申请人不遵守第(3)款,有关申请须当作被撤回。
7. (1) 处长须考虑本附表第6(1)及(2)条所述的
规定是否已获符合。
(2) 如处长觉得本附表第6(1)及(2)条所述的规定未获符合,他须通
知申请人,并须给予申请人机会在处长所指明的限期内作出申述或提交经修订的规例。
(3) 如申请人在所指明的限期内没有作出回应或在该限期内─
(a) 既没有令处长信纳本附表第6(1)及(2)条所述的规定已获符合;
(b) 亦没有提交经修订的规例以符合该等规定,
则处长须拒绝有关申请。
(4) 如处长觉得本附表第6(1)及(2)条所述的规定及其他注册规定已
获符合,他须接纳有关申请,并须按照本条例第43条(公布申请的详情)行事。
8. 除其他可反对注册的理由外,反对通知亦可就本附表第6(1)及
(2)条所述的任何事宜而发出。
规例须公开让公众查阅
9. 管限使用注册集体商标的规例须公开让公众查阅,方式一如注册纪录册公
开让公众查阅一样。
规例的修订
10. (1) 凡管限使用注册集体商标的规例被修订,在经
修订的规例提交处长并获处长接纳之前,有关修订属无效。
(2) 处长在接纳任何经修订的规例前,如觉得将关于该等修订的公告在官方
公报中公布是合宜的,即可安排或规定将该公告如此公布。
(3) 如修订的公告已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反对通知可就本附表第
6(1)及(2)条所述的任何事宜而发出。
侵犯∶获授权使用者的权利
11. 以下条文就注册集体商标的获授权使用者而适用,一如其就注册商标的
特许持有人而适用一样─
(a) 本条例第18(6)条(注册商标的侵犯);及
(b) 本条例第25(3)条(处置令)。
12. (1) 与本条例第35条(特许持有人一般的权利)
的条文对应的以下条文,就获授权使用者在注册集体商标遭侵犯方面的权利而具有效力。
(2) 除非获授权使用者与有关注册集体商标的拥有人之间有任何相反协议,
否则该使用者有权要求该拥有人就任何影响该使用者的权益的事宜,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3) 如有关拥有人─
(a) 拒绝如此行事;或
(b) 并无在被要求后的1个月内如此行事,
则获授权使用者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述法律程序,犹如他是该拥有人一样。
(4) 凡反侵犯法律程序是凭借本条提起的,则除非有关拥有人加入作为原告
人或被列为被告人,否则获授权使用者不得未经法院许可而继续进行该项诉讼。
(5) 第(4)款并不影响应由获授权使用者单独提出的申请而批予非正审济
助。
(6) 除非按第(4)款所述被列为被告人的人参与该等法律程序,否则他无
须承担该项诉讼中的任何讼费。
(7) 在注册集体商标的拥有人所提起的反侵犯法律程序中,获授权使用者所
蒙受或相当可能会蒙受的任何损失须予考虑;而法院可就原告人在何范围内代该等使用者持有来
自任何金钱上的补救所得收益,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指示。
撤销注册的理由
13. 除本条例第52条(注册的撤销)所述的撤销注册的理由外,任何集体
商标的注册亦可基于以下任何理由而遭撤销─
(a) 拥有人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方式已导致该商标可能会以本附表第
4(1)条所提述的方式误导公众,或拥有人容许以某方式使用该商标,而该方式已导致该商标
可能会以该第4(1)条所提述的方式误导公众;
(b) 拥有人没有遵守亦没有确保他人遵守管限使用该集体商标的规例;或
(c) 该等规例已被修订,以致该等规例─
(i) 不再符合本附表第5(2)条及《规则》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规定;或
(ii) 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
注册无效的理由
14. 除本条例第53条(注册无效的宣布)所述的注册无效的理由外,任何
集体商标的注册亦可基于该集体商标是在违反本附表第4(1)或6(1)或(2)条的情况下
注册为理由而宣布为无效。
附表 编号: 4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证明商标
[第62及92条及附表5]
一般条文
1. 本条例在本附表的条文的规限下适用于证明商标。
可构成证明商标的标志
2. 就证明商标而言,在本条例第3(1)条(“商标”的涵义)中提述将某
一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之处,须解释为提述将经证明的货品或服
务与未经证明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
地理来源的征示
3. (1) 尽管有本条例第11(1)(c)条(拒绝注册
的绝对理由)的规定,由可在行业或业务中用作指明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标志所构成的证明
商标可予注册。
(2) 然而,该等证明商标的拥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尤其是有权使用某地方名
称的人)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使用该标志。
拥有人的行业或业务的性质
4. 如证明商标的拥有人经营的行业或业务涉及供应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一类
货品或服务,则该证明商标不得注册。
证明商标不得在特性或含义方面具误导性
5. (1) 如某证明商标在其特性或含义方面可能会误导公
众,尤其是如它相当可能会被视作为并非证明商标的物事,则该证明商标不得注册。
(2) 处长据此可在有人已就某标志提出要求注册为证明商标的申请的情况
下,规定该标志须包含某些显示其为证明商标的征示。
(3) 尽管有本条例第46条(申请的修订)的规定,任何申请均可为符合处
长根据第(2)款施加的规定而修订。
管限使用证明商标的规例
6. (1) 要求将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必须向处长提交管
限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规例。
(2) 该等规例必须显示─
(a) 获授权使用有关证明商标的人士;
(b) 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性;
(c) 证明机构如何测试该等特性和如何监管该证明商标的使用;
(d) 在使用该证明商标方面须缴付的费用(如有的话);及
(e) 解决争议的程序。
(3) 《规则》可施加该等规例所必须符合的其他规定。
规例的批准等
7. (1) 除非─
(a) 管限使用某证明商标的规例符合本附表第6(2)条及《规则》所施加
的其他规定;及
(b) 该证明商标有待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有关申请人具资格证明该等
货品或服务,
否则该证明商标不得注册。
(2) 如管限使用某证明商标的规例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则该商标不得
注册。
(3) 要求将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必须在该项注册申请日期后,在订明限期
内提交该等规例和缴付订明费用。
(4) 如申请人不遵守第(3)款,有关申请须当作被撤回。
8. (1) 处长须考虑本附表第7(1)及(2)条所述的
规定是否已获符合。
(2) 如处长觉得本附表第7(1)及(2)条所述的规定未获符合,他须通
知申请人,并须给予申请人机会在处长所指明的限期内作出申述或提交经修订的规例。
(3) 如申请人在所指明的限期内没有作出回应或在该限期内─
(a) 既没有令处长信纳本附表第7(1)及(2)条所述的规定已获符合;
(b) 亦没有提交经修订的规例以符合该等规定,
则处长须拒绝有关申请。
(4) 如处长觉得本附表第7(1)及(2)条所述的规定及其他注册规定已
获符合,他须接纳有关申请,并须按照本条例第43条(公布申请的详情)行事。
9. 除其他可反对注册的理由外,反对通知亦可就本附表第7(1)及
(2)条所述的任何事宜而发出。
规例须公开让公众查阅
10. 管限使用注册证明商标的规例须公开让公众查阅,方式一如注册纪录册
公开让公众查阅一样。
规例的修订
11. (1) 凡管限使用注册证明商标的规例被修订,在经
修订的规例提交处长并获处长接纳之前,有关修订属无效。
(2) 处长在接纳任何经修订的规例前,如觉得将关于该等修订的公告在官方
公报中公布是合宜的,即可安排或规定将该公告如此公布。
(3) 如修订的公告已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反对通知可就本附表第
7(1)及(2)条所述的事宜而发出。
同意转让注册证明商标
12. 任何注册证明商标的转让或其他传转如未经处长同意,均属无效。
侵犯∶获授权使用者的权利
13. 以下条文就注册证明商标的获授权使用者而适用,一如其就注册商标的
特许持有人而适用一样─
(a) 本条例第18(6)条(注册商标的侵犯);及
(b) 本条例第25(3)条(处置令)。
14. 在注册证明商标的拥有人所提起的反侵犯法律程序中,获授权使用者所
蒙受或相当可能会蒙受的任何损失须予考虑;而法院可就原告人在何范围内代该等使用者持有来
自任何金钱上的补救所得收益,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指示。
撤销注册的理由
15. 除本条例第52条(注册的撤销)所述的撤销注册的理由外,任何证明
商标的注册亦可基于以下理由而遭撤销─
(a) 拥有人已开始经营如本附表第4条所述的行业或业务;
(b) 拥有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方式已导致该商标可能会以本附表第
5(1)条所提述的方式误导公众,或拥有人容许以某方式使用该商标,而该方式已导致该商标
可能会以该第5(1)条所提述的方式误导公众;
(c) 拥有人没有遵守亦没有确保他人遵守管限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规例;
(d) 该等规例已被修订,以致该等规例─
(i) 不再符合本附表第6(2)条及《规则》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规定;或
(ii) 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或
(e) 拥有人不再具资格证明该证明商标注册所涉的货品或服务。
注册无效的理由
16. 除本条例第53条(注册无效的宣布)所述的注册无效的理由外,任何
证明商标的注册亦可基于该证明商标是在违反本附表第4、5(1)或7(1)或(2)条的情
况下注册为理由而宣布为无效。
附表 编号: 5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过渡性事宜
[第97条]
导言
1. (1) 在本附表中─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本附表开始实施的日期;
“现有注册标记”(existing registered mark) 指在紧接生效日
期前已根据被废除条例构成注册商标、证明商标或防御商标的标记;
“被废除条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 指在紧接被本条例废除
之前所实施的《商标条例》(第43章);
“被废除规则”(the repealed Rules) 指在紧接被本条例废除之前所实
施的《商标规则》(第43章,附属法例A);
“新注册纪录册”(new register) 指根据本条例第67条(须备存注册纪录
册)备存的商标注册纪录册;
“旧有法律”(old law) 指─
(a) 被废除条例及被废除规则;及
(b) 在紧接生效日期前适用于现有注册标记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规
则;
“旧有注册纪录册”(old register) 指根据被废除条例备存的商标注册纪录
册。
(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在本附表中使用某一字眼或词句,而该字眼或词
句已在被废除条例第2(1)条中界定,则该字眼或词句的涵义与被废除条例中该字眼或词句的
涵义相同。
(3) 如本附表与被废除条例第92条(关于《1996年知识产权(世界贸
易组织修订)条例》的过渡性条文)相抵触,则在该等条文相抵触的范围内,须以被废除条例
第92条为准。
(4)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事宜如─
(a) 根据旧有法律在处长席前仍然待决,而处长在生效日期前并未就该事宜
发出书面决定;
(b) 属处长在生效日期前根据旧有法律所发出的书面决定的标的,而根据旧
有法律该决定是可遭上诉的,且展开上诉的限期仍未届满;
(c) 属根据旧有法律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标的,而该法律程序在紧接生效日期
前在法院仍然待决;或
(d) 属法院在生效日期前所发出的命令的标的,而根据旧有法律该命令是可
遭上诉的,且展开上诉的限期仍未届满,
则该事宜即须视为在生效日期仍然待决。
(5) 为易于参照,现将在本附表提述的被废除条例的条文以及该被废除条例
的其他有关条文列于本附表的附件中。
现有注册标记
2. (1) 现有注册标记须当作在生效日期转移至新注册纪
录册中,而除本附表另有规定外,现有注册标记须当作是根据本条例注册。
(2) 根据被废除条例第26条(系列商标)注册为一个系列的商标的现有注
册标记,在新注册纪录册中亦须当作以同样的形式注册。
(3) 《规则》可订定条文,规定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采用与在新注册纪
录册中记入新的记项的格式相同的格式,编排在旧有注册纪录册中记入关乎该等系列商标的记
项。
(4)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显示现有注册标记与其他标记有联系的附注,自生
效日期起即停止有效。
3. (1) 根据被废除条例第49条(因违反条件而删除或
更改注册的权力)提起的法律程序,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决,则须根据旧有法律处理,并须对新
注册纪录册作出任何必需的改动,以及在新注册纪录册中记入任何必需的记项。
(2) 在旧有注册纪录册中关乎现有注册标记的卸弃、条件或限制的记项,均
须当作转移至新注册纪录册中,并犹如是按照本条例记入新注册纪录册中一样而具有效力。
注册的效力─侵犯
4. (1) 在不抵触第(2)及(3)款的规定下─
(a) 本条例第14至21条(该等条文关乎注册及侵犯)自生效日期起就现
有注册标记而适用;及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
14,15,16,17,18,19,20,21条 *〉
(b) 本条例第22条(就侵犯注册商标而进行诉讼)就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
后对现有注册标记所作的侵犯而适用。
(2) 旧有法律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前所作的侵犯。
(3) 如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继续使用─
(a) 某现有注册标记;或
(b) 当中的显著要素与某现有注册标记的显著要素相同或大致上相同并且是
就相同的货品或服务而注册的注册商标,
而根据旧有法律,该使用并不构成对该现有注册标记的侵犯,则该使用亦不属侵犯该现有注册标
记或该注册商标。
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
5. 本条例第23条(交付令)、第24条(申请作出交付令的时限)及第
25条(处置令)适用于不论是在生效日期当日、之前或之后制造的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
侵犯性物品。
特许持有人或获授权使用者的权利及补救
6. (1) 本条例第35条(特许持有人一般的权利)适用
于在生效日期前批予的特许,但只就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所作的侵犯而适用。
(2) 本条例附表4第14条(法院须对获授权使用者所蒙受的损失予以考虑
等)只就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所作的侵犯而适用。
注册标记的共同拥有权
7. (1) 凡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超过1名人士注册为某
现有注册标记的共同拥有人,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第28条(注册商标的共同拥
有权)自生效日期起适用于该标记。
(2) 只要共同拥有人之间的关系仍然一如被废除条例第19条(共同拥有的
货品商标)及第19A条(共同拥有的服务商标)(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描述者,则须视作有摒
除本条例第28条(注册商标的共同拥有权)的实施的协议存在。
注册标记的转让等
8. (1) 本条例第27条(注册商标的性质)适用于在生
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关乎现有注册标记的交易及事件。
(2) 根据被废除条例第43条(转让和传转的注册)作出的现有记项,均须
当作在生效日期转移至新注册纪录册中,并犹如是根据本条例第29条(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
注册)作出一样而具有效力。
(3) 《规则》可订定条文,规定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采用与在新注册纪
录册中记入新的记项的格式相同的格式,编排在旧有注册纪录册中记入该等现有记项。
(4) 根据被废除条例第43条(转让和传转的注册)提出的注册申请,如在
生效日期仍然待决,则须视为根据本条例第29条(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注册)提出的注册申
请,并须据此而进行。
(5) 处长可要求申请人修订其注册申请以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6) 凡任何人在生效日期前已藉转让或传转而有权享有某现有注册标记,但
他未将其所有权注册,则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的注册申请须根据本条例第29条(影响注册
商标的交易的注册)提出,并须据此而进行。
(7) 被废除条例第43条(转让和传转的注册)继续适用于第(4)至
(6)款所适用的情况,而在该等情况下,就没有注册的后果而言,本条例第29(3)及
(4)条(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注册)则不适用。
注册标记特许的批予
9. (1) 本条例第33条(一般性或有限特许)及第
34(2)条(专用特许可规定具有与转让相同的权利等)只就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批予的特
许而适用;而旧有法律则继续就在该日期前批予的特许而适用。
(2) 根据被废除条例第58条(注册为注册使用人。“许可使用”的涵义)
作出的现有记项,均须当作在生效日期转移至新注册纪录册中,并犹如是根据本条例第29条
(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注册)记入一样而具有效力。
(3) 《规则》可订定条文,规定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采用与在新注册纪
录册中记入新的记项的格式相同的格式,编排在旧有注册纪录册中记入该等现有记项。
(4) 根据被废除条例第58条(注册为注册使用人。“许可使用”的涵义)
提出的要求注册为注册使用人的申请,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决,则须视为根据本条例第
29(1)条(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注册)提出的要求将某项特许注册的申请,并须据此而进
行。
(5) 处长可要求申请人修订其申请以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6) 任何根据被废除条例第60条(注册使用人的注册的更改或取消)提起
的法律程序,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决,则须根据旧有法律处理,并须对新注册纪录册作出任何必
需的改动,以及在新注册纪录册中记入任何必需的记项。
待决的注册申请
10. (1)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根据被废除条例提
出的将某标记注册的申请,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决,则须根据旧有法律处理;而该标记如获注
册,则就本附表而言须视为现有注册标记。
(2) 被废除条例第15条(反对注册)及旧有法律任何其他与反对注册有关
的条文继续就第(1)款所述的申请而适用。
(3) 《规则》可订定条文,规管与第(1)款所述的申请或与第(2)款所
述的反对注册有关的常规、实务及程序。
(4) 在不损害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
文─
(a) 授权更正程序上的不当之处;
(b) 修改作出根据《规则》须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时限;及
(c) 就该等时限(不论该时限是否已届满)的延展作出规定。
(5) 处长根据本条例第91条(规则)订立规则以规管有关的常规、实务与
程序的权力,以及就该条第(2)款所述的事宜订立规则的权力,可就上述申请而行使;就上述
申请订立的条文亦可与就其他申请而订立的条文不同。
(6) 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处理根据被废除条例提出的将某标记注册的申请
时,无须理会被废除条例第24、25(2)、26(2)及56条(关于联系商标的条文)。
待决申请的转换
11. (1) 如本附表第10(1)条所提述的待决注册申
请未有在生效日期前根据被废除条例第14条(申请公告)公告,有关申请人可向处长发出通
知,声称要求按照本条例裁定该标记是否可予注册。
(2) 第(1)款所述的通知必须符合订明格式、附有订明费用以及在生效日
期后的6个月内发出。
(3) 根据第(1)款妥为发出的通知是不可撤销的,并具有使该项注册申请
被视作犹如是在生效日期当日提出一样的效力。
按照旧的分类注册的商标
12. (1) 处长可行使为施行本条例第58条(修订注册
纪录册的记项以配合新的分类等)而订立的规则所赋予的权力,以确保与根据本条例第40条
(货品及服务的分类)订明的分类制度不相符的任何现有注册标记得以与该制度相符。
(2) 第(1)款尤其适用于按照被废除规则附表3所列的分类予以分类的现
有注册标记。
声称具有优先权
13. 即使有关的公约申请或世贸申请是在生效日期前提出的,本条例第
41条(声称具有优先权)仍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的根据本条例注册的申请。
注册的有效期及续期
14. (1) 本条例第49条(注册的有效期)就依据在生
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商标注册而适用,而旧有法律则于其他情况下适用。
(2) 凡注册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到期续期,则本条例第49(2)条及
第50条(该等条文关乎注册的续期)适用,而旧有法律则于其他情况下继续适用。
(3) 在上述两种情况中,续期费用(如有的话)于何时缴付无关重要。
待决的要求改动注册标记的申请
15. 根据被废除条例第51条(注册商标的改动)提出的申请,如在生效日
期仍然待决,则须根据旧有法律处理,并须对新注册纪录册作出任何必需的改动,以及在新注册
纪录册中记入任何必需的记项。
因不予使用而撤销注册
16. (1) 根据被废除条例第37条(以不予使用为理由
而从注册纪录册删去商标或施加限制)提出的申请,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决,则须根据旧有法律
处理,并须对新注册纪录册作出任何必需的改动,以及在新注册纪录册中记入任何必需的记项。
(2) 根据本条例第52条(注册的撤销)要求撤销现有注册标记的申请,可
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随时提出,但该等申请只可基于本条例第52(2)(a)条所述的理由
而提出。
要求改正的申请等
17. (1) 根据被废除条例第48或50条(改正或更正
注册纪录册)提出的申请或要求,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决,则须根据旧有法律处理,并须对新注
册纪录册作出任何必需的改动,以及在新注册纪录册中记入任何必需的记项。
(2) 当本条例第53条(注册无效的宣布)就现有注册标记而适用时,就根
据该条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本条例须当作在所有关键时间均一直有效。
(3) 不得基于本条例第12(4)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所述的理由而
对任何现有注册标记的注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关于使用证明商标的规例
18. (1) 根据被废除条例第65条(注册为证明商标的
申请)传送处长或交给处长存放的管限使用现有注册证明商标的规例,须在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
视作犹如是根据本条例附表4(证明商标)第6条提交一样。
(2) 任何修订该等规例的要求,如在生效日期仍然待决,则须根据旧有法律
处理。
曾受争议的注册的有效性证明书
19. 根据被废除条例第75条(有效证明书)发出的证明书,须犹如是根据
本条例第81(1)条(曾受争议的注册的有效性证明书)发出一样而具有效力。
附件 [附表5第1(5)条]
附表5(过渡性事宜)提述的被废除的商标条例(第43章)
的条文以及该被废除条例的其他有关条文
(在紧接被本条例第99条废除之前仍然实施)
2.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服务商标”(trade mark relating to services) 指目
的是显示或以期显示在业务运作中某特定的人与某些服务的提供有关连(不论是否有显示该人的
身分)而就该等服务所使用或拟使用的标记;
......
“货品商标”(trade mark relating to goods) 指目的是显
示或以期显示在营商过程中某些货品与作为某标记的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而具有使用该标记的权
利的人之间的关连(不论是否有显示该人的身分)而就该等货品所使用或拟使用的某标记;
“商标”(trade mark) 指货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于“货品商标”、“服务商
标”、“防御商标”及“证明商标”各词句者除外);
......
“标记”(mark) 指任何可以视觉感知并能够以图绘表示的记号,尤其可由文字、个人姓
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或颜色组合组成,并包括该等记号的任何组合;
......
(2)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
(a) 使用标记,即解释为提述使用标记的印刷或其他视觉图示;
(b) 就货品而使用标记,即解释为提述在货品上使用标记,或就货品的实体或其他方面而使
用标记;及
(c) 就服务而使用标记,即解释为提述使用标记作为关于服务的可供使用情况或关于进行服
务的陈述或部分陈述,或提述在其他情况下就服务而使用标记。
(3) 就本条例而言,只要有相当可能某些货品会在某业务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交易而某些服
务会由同一业务提供,则该等货品及该等服务即属彼此联系;又只要有相当可能某种类的货品会
在某业务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交易而某种类的服务会由同一业务提供,则该种类的货品及该种类
的服务即属彼此联系。
(4)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标记极为相似时,即为提述极为相似以致相当可能使人受骗或导致
混淆。
(5) 就本条例而言,凡任何人提供附带于其营商或业务的服务,该人可视为在业务运作中与
该等服务的提供有关连。
9. 可在A部注册的商标
(1) 任何可在注册纪录册A部注册的商标(证明商标除外),须包含以下至少一项基要详情
或由该等基要详情中至少一项组成─
(a) 以特别或特定的方式表示的公司、个人或商号的姓名或名称;
(b) 注册申请人或其业务的某前任人的签署(以非中文字作出的);
(c) 一个新创字或多于一个新创字;
(d) 一个或多于一个没有直接提述货品或服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特性或品质的字,而该
字或该等字的通常含意并不是地理名称或姓氏;
(e) 任何其他显著标记,但并非属(a)、(b)、(c)及(d)段所描述的姓名或名
称、签署或一个字或多于一个字,不得根据本段条文注册,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显著性。
(2) 就本条而言,“显著”(distinctive) 一词─
(a) (如属货品商标),指就货品(该商标是就其注册或拟就其注册的)而言,在营商过程
中,将与该商标的所有人有关连或可能有关连的货品,与没有此种关连存在的货品,适合作出识
别;或
(b) (如属服务商标),指就服务(该商标是就其注册或拟就其注册的)而言,在业务运作
中,将某服务(所有人与该服务的提供有关连或可能有关连),与另一服务(该所有人与该另一
服务并不如此有关连)适合作出识别,
而识别是一般地作出的,或(如商标在受限制的情况下注册或拟注册)是就注册范围内的使用而
作出的。
(3) 审裁处在裁定某商标是否如前述般适合作出识别时,可顾及─
(a) 该商标本身如前述般适合作出识别的程度;及
(b) 因该商标的使用或其他情况,该商标事实上如前述般适合作出识别的程度。
10. 可在B部注册的商标
(1) 任何可在注册纪录册B部注册的货品商标,就货品(该商标是就其注册或拟就其注册
的)而言,必须在营商过程中,将与该商标的所有人有关连或可能有关连的货品,与没有此种关
连存在的货品,能够作出识别,而识别是一般地作出的,或(如商标在受限制的情况下注册或拟
注册)是就注册范围内的使用而作出的。
(1A) 任何可在注册纪录册B部注册的服务商标,就服务(该商标是就其注册或拟就其注册
的)而言,必须在业务运作中,将某服务(该商标的所有人与该服务的提供有关连或可能有关
连),与另一服务(该所有人与该另一服务的提供并不如此有关连)能够作出识别,而识别是一
般地作出的,或(如商标在受限制的情况下注册或拟注册)是就注册范围内的使用而作出的。
(2) 审裁处在裁定某商标是否如前述般能够作出识别时,可顾及─
(a) 该商标本身如前述般能够作出识别的程度;及
(b) 因该商标的使用或其他情况,该商标事实上如前述般能够作出识别的程度。
(3) 某商标或其任何一个部分或多于一个部分即使已在A部以某所有人的名义注册,该商标
仍可以同一所有人的名义在B部注册。
14. 申请公告
商标的注册申请获接纳后,不论是绝对接纳或是附加条件或限制而接纳,处长须规定申请人将获
接纳的申请按订明方式公告。公告须列出该申请获接纳须附加的所有条件及限制∶
但在以下情况,处长可规定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获接纳前,公告该项申请─
(a) 申请是根据第9(1)(e)条提出的;或
(b) 处长觉得因情形特殊而适宜如此办的任何其他情况,
而凡申请已如此公告,处长如认为适当,可规定该申请人在该申请获接纳后将该申请再次公告,
但并非一定要如此办。
15. 反对注册
(1) 任何人可在申请的公告日期起计的订明时限内,向处长发给通知,反对注册。
(2) 通知须以书面按订明方式发给,并须包括反对理由的陈述。
(3) 处长须将一份通知的文本送交申请人,而申请人须在收到该通知后的订明时限内,按订
明方式,将其申请所据理由的反陈述送交处长;如申请人并不如此办,须当作已放弃其申请。
(4) 如申请人送交该反陈述,处长须将一份该反陈述的文本给予发给反对通知的人;处长在
聆讯各方(如有此需要)并考虑证据后,须决定是否准许注册,以及注册获准许须附加何等条件
或限制(如有的话)。
(5) 对于处长的决定可在法院予以上诉。
(6) 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须按订明方式提出,而法院在接获该项上诉后,须(如有需要)聆
讯各方及处长,并须作出命令以决定是否准许注册,以及注册获准许须附加何等条件或限制(如
有的话)。
(7) 在聆讯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时,任何一方可按订明方式或在法院特别许可下,提出进一
步的资料供法院考虑。
(8) 在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中,除上文规定由反对人所述明的反驳理由外,反对人或处长不
得采用反驳商标注册的进一步理由,但如得法院许可,则属例外。凡有采用进一步的反驳理由,
申请人有权在发给订明的通知后,撤回其申请,而不用缴付反对人的讼费。
(9) 在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中,法院可在聆讯处长后,准许拟注册的商标以任何对商标的本
质没有重大影响的方式作出变更,但在该情况下,经如此变更的商标须在注册前按订明方式予以
公告。
(10) 如发给反对通知的人,或在收到通知文本后送交反陈述的申请人,或上诉人,既非居
于香港亦非在香港经营业务,则审裁处可规定该人就关乎在审裁处席前的反对或上诉(视属何情
况而定)的法律程序的讼费而提供保证;如该保证没有妥善提供,则可视该反对或申请或上诉
(视属何情况而定)为已予放弃。
16. 受卸弃规限的注册
(1) 如某商标包含任何没有由商标的所有人个别注册为商标的部分或如─
(a) (如属货品商标)该商标包含有关行业内共通的事物或不具显著特性的事物;或
(b) (如属服务商标)该商标包含在提供该种类的服务方面共通的事物或不具显著特性的事
物,
则处长或法院在决定是否将该商标记入或保留列入注册纪录册时,可作出以下规定,作为该商标
列入注册纪录册的一项条件─
(i) 该所有人须卸弃该商标任何部分的或任何该等事物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专有使用权利,而
该专有使用权利经审裁处判定是该所有人无权享有的;或
(ii) 该所有人须作出审裁处认为就界定他在该注册下的权利而言属有需要的其他卸弃。
(2) 列入注册纪录册的任何卸弃并不影响商标的所有人的任何权利,但如该权利由商标(该
卸弃是就其而作出的)的注册所产生,则属例外。
19. 共同拥有的货品商标
如2人或多于2人在任何货品商标有利害关系,而他们彼此之间的关系是他们当中并无任何一人
在他本人与该另一人或该等其他人之间有权使用该商标,除非─
(a) 该商标由他代该2人或所有该等人使用;或
(b) 他就某物品而使用该商标,而该2人或所有该等人在营商过程中与该物品有关连,
则该等人可注册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而本条例对归属该等人的任何商标使用权利有效,犹如
该等权利是归属单独一人一样。
19A. 共同拥有的服务商标
如2人或多于2人在任何服务商标有利害关系,而他们彼此之间的关系是他们当中并无任何一人
在他本人与该另一人或该等其他人之间有权使用该商标,除非─
(a) 该商标由他代该两人或所有该等人使用;或
(b) 他就某些服务而使用该商标,而该两人或所有该等人在业务运作中与该等服务的提供有
关连,
则该等人可注册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而本条例对归属该等人的任何商标使用权利有效,犹如
该等权利是归属单独一人一样。
22. 同时使用
在诚实地同时使用的情况下,或在法院或处长认为适宜如此办的其他特殊情况下,法院或处长可
准许由多于一名所有人就─
(a) 同一货品或服务;
(b) 同一种类的货品或服务;或
(c) 彼此联系的货品及服务或彼此联系的某些种类的货品及服务,
将彼此相同或极为相似的商标注册,但须受法院或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正确而施加的条
件及限制(如有的话)所规限。
24. 联系商标
(1) 凡任何货品商标就任何货品而注册或属注册申请的标的,而另一商标又就─
(a) 同一货品或同一种类的货品;或
(b) 与该等或该种类的货品相联系的服务,
以同一所有人的名义而注册或属注册申请的标的,而该两个商标是相同的,或极为相似以致在并
非其所有人的人使用时相当可能使人受骗或导致混淆的,则处长可随时规定将该等商标作为联系
商标而记入注册纪录册。
(1A) 凡任何服务商标就任何服务而注册或属注册申请的标的,而另一商标又就─
(a) 同一服务或同一种类的服务;或
(b) 与该等或该种类的服务相联系的货品,
以同一所有人的名义而注册或属注册申请的标的,而该两个商标是相同的,或极为相似以致在并
非其所有人的人使用时相当可能使人受骗或导致混淆的,则处长可随时规定将该等商标作为联系
商标而记入注册纪录册。
(2) 凡有注册为联系商标的2个或多于2个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按订明方式提出申请,如有以
下情况,处长可就其中任何商标将联系解除,该情况为处长信纳如该商标由另一人就任何货品或
服务(该商标是就其注册的)而使用,是不会相当可能导致欺骗或混淆的;而处长可据此修订注
册纪录册。
(3) 对于处长根据第(1)、(1A)及(2)款规定作出的任何决定,均可在法院予以上
诉。
25. 组合商标
(1) 如某商标的所有人声称个别享有该商标任何部分的专有使用,可申请将该部分的全部及
任何该等部分注册为个别商标。每个该等个别商标均须符合独立商标的所有条件,并且在符合
第(2)款及第38(2)条的规定下,须具有独立商标的所有附带事项。
(2) 凡任何商标及其任何一部分或多于一部分以同一所有人的名义如此注册为个别商标,该
商标及该等部分须当作为并须注册为联系商标。
26. 系列商标
(1) 凡任何人声称是数个商标的所有人,并寻求将该等商标就同一货品或服务或同一种类的
货品或服务而注册,而该等商标虽然在要项上彼此相似,但在以下方面有所不同─
(a) 有关该等货品或服务的陈述,而该等商标是分别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或拟使用的;
或
(b) 数目、价格、品质或地方名称的陈述;或
(c) 不具显著特性而对商标本质又没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物;或
(d) 颜色,
则该等商标可在一项注册中注册为一个系列的商标。
(2) 所有如此注册的商标均须当作为并须注册为联系商标。
37. 以不予使用为理由而从注册纪录册
删去商标或施加限制
(1) 除第55(1)、55A(1)及57(1)条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感到受屈的人以下
列其中一项理由向法院或(如申请人选择并在符合第80条的规定下)向处长提出申请后,就任
何货品或服务而注册的任何注册商标,可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从注册纪录册除去─
(a) 该商标在注册时,注册申请人并没有任何真诚意向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使用该商标,或如
该商标是根据第18(1)条注册的,有关的法团或注册使用人并没有任何真诚意向就该等货品
或服务使用该商标,而事实上至申请日期前一个月的当日为止,该商标当其时的所有人并没有就
该等货品或服务真诚地使用该商标;或
(b) 至申请日期前一个月的日期为止,已经过一段连续5年或更长的期间,而在该期间内,
该商标是一个注册商标,并且在该期间内,该商标当其时的所有人并没有就该等货品或服务真诚
地使用该商标。
(1A) 除第(1C)款另有规定外,如有以下情况,审裁处可拒绝根据第(1)(a)或
(b)款就任何货品提出的申请,该情况为经证明在有关日期前或在有关期间内(视属何情况而
定),该商标当其时的所有人曾就─
(a) 同一种类的货品;或
(b) 与该等货品或该种类的货品相联系的服务,
真诚地使用该商标,而该等货品或服务(视属何情况而定)是该商标就其注册的。
(1B) 除第(1C)款另有规定外,如有以下情况,审裁处可拒绝根据第(1)(a)或
(b)款就任何服务提出的申请,该情况为经证明在有关日期前或在有关期间内(视属何情况而
定),该商标当其时的所有人曾就─
(a) 同一种类的服务;或
(b) 与该等服务或该种类的服务相联系的货品,
真诚地使用该商标,而该等服务或货品(视属何情况而定)是该商标就其注册的。
(1C) 凡在申请人已根据第22条获准就有关的货品或服务将任何相同或极为相似的商标注
册或在审裁处认为该申请人可恰当地获准如此将该商标注册的情况下,第(1A)及(1B)
款并不适用。
(2) 凡就任何货品(某商标是就其注册的)而言─
(a) 第(1)(b)款提述的事宜如在以下方面经予证明∶就将在香港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
交易(但自香港出口除外)的货品或将出口往香港以外某特定市场的货品,该商标不予使用;及
(b) 某人已根据第22条获准就该等货品将相同或极为相似的商标注册,而该注册扩及就将
在香港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交易(但自香港出口者除外)的货品或将出口往该市场的货品所作的
使用,或审裁处认为该人可恰当地获准如此将该商标注册,
在该人向法院或(如申请人选择并在符合第80条的规定下)向处长提出申请后,审裁处可向首
述的商标的注册施加其认为恰当的限制,以确保该项注册不再扩及上文最后述及的使用。
(2A) 凡就任何服务(某商标是就其注册的)而言─
(a) 第(1)(b)款提述的事宜如在以下方面经予证明∶就在香港供使用或可供接受的服
务或在香港以外的国家、领域或地方供使用的服务,该商标不予使用;及
(b) 某人已根据第22条获准就该等服务将相同或极为相似的商标注册,而该注册扩及就在
香港供使用或可供接受的服务或在该国家、领域或地方供使用的服务所作的使用,或审裁处认为
该人可恰当地获准如此将该商标注册,
在该人向法院或(如申请人选择并在符合第80条的规定下)向处长提出申请后,审裁处可向首
述的商标的注册施加其认为恰当的限制,以确保该项注册不再扩及上文最后述及的使用。
(3) 申请人无权为第(1)(b)、(2)或(2A)款的目的而以下述的某商标的不予使
用作为依据─
(a) 该商标就特定货品而不予使用,经证明是由于行业的特殊情况所致;或
(b) 该商标就特定服务而不予使用,经证明是由于影响该等服务的提供的特殊情况所致,
而并非由于就该申请所关乎的货品或服务而不使用或放弃该商标的意向所致。
43. 转让和传转的注册
(1) 凡任何人藉转让或传转而享有任何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该人须向处长提出申请,将其所
有权注册,而处长须在收到该申请和获得令其信纳的所有权证明后,将该人就某些货品或服务
(转让或传转是对其具有效力的)注册为该商标的所有人,并须安排将转让或传转的详情记入注
册纪录册。
(2) 对于处长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决定,均可在法院予以上诉。
(3) 除为了根据本条提出上诉或根据第48条提出申请的目的外,任何文件或文书,凡属没
有按照第(1)款的条文在注册纪录册内就其作出记项者,不得在任何法院接纳为证明商标的所
有权的证据,除非法院另作指示。
48. 改正注册纪录册的记项的一般权力
(1) 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下─
(a) 任何人因任何记项不予载入注册纪录册或从注册纪录册略去,或因没有足够因由而在注
册纪录册内作出任何记项,或因任何记项错误地保留列入注册纪录册,或因任何记项在注册纪录
册上的任何错误或欠妥之处而感到受屈,可按订明方式向法院或(如申请人选择并在符合第
80条的条文下)向处长提出申请,而审裁处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以作出、删除或更改该
记项;
(b) 审裁处可在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就任何与改正注册纪录册有关连而需要或适宜
由其决定的问题作出决定;
(c) 如注册商标的注册、转让或传转涉及诈骗,处长可自行根据本条的条文向法院提出申
请;
(d) 法院改正注册纪录册的命令须指示改正通知须按订明方式送达处长;处长须在接到该通
知后,据此改正注册纪录册。
(2) 本条赋予改正注册纪录册的权力,包括将注册从注册纪录册A部移往B部的权力。
49. 因违反条件而删除或更改注册的权力
在任何感到受屈的人向法院或(如申请人选择并在符合第80条的条文下)向处长提出申请后,
或在处长向法院提出申请后,审裁处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以违反或没有遵从记入注册纪录
册的关于某商标的注册的条件为理由而将商标的注册删除或更改。
50. 注册纪录册的更正
(1) 处长可应注册所有人按订明方式提出的请求─
(a) 更正商标的注册所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上的错误;或
(b) 将任何注册为商标的所有人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改变记入;或
(c) 取消已列入注册纪录册的商标记项;或
(d) 从货品或服务或某些类别的货品或服务(商标是就其注册的)中剔除任何货品或服务,
或任何类别的货品或服务;或
(e) 记入与商标有关的卸弃或备忘录,而该卸弃或备忘录是在任何方面均不扩大该商标现行
注册所给予的权利的。
(2) 如商标的注册使用人按订明方式请求,处长可更正该注册使用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上
的错误,或将该等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上的改变记入。
(3) 对于处长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决定,均可在法院予以上诉。
51. 注册商标的改动
(1) 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可按订明方式向处长申请许可,以在对商标本质没有重大影响的情况
下以任何方式对商标作出加添或改动,而处长可拒绝给予许可或可附加他认为适当的条款及限制
而批予许可。
(2) 凡处长觉得适宜如此办,处长可安排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按订明方式予以公告;凡处
长如此办后,如任何人在由公告日期起计的订明时限内按订明方式向处长发给反对该申请的通
知,处长须(如有需要的话在聆讯各方后)就此事作出决定。
(3) 对于处长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决定,均可在法院予以上诉。
(4) 凡前述的许可获批予后,经改动的商标须按订明方式予以公告,除非该
商标已以其改动后的形式在第(2)款所指的公告中予以公告。
56. 防御商标注册为联系商标
如任何商标既注册为防御商标,又以同一所有人的名义注册为其他的商标,则即使该等各别的注
册是就不同货品或服务而作出的,两者仍须当作为并须注册为联系商标。
58. 注册为注册使用人。
“许可使用”的涵义
(1) (a) 在符合本条及第59至63条的条文下,任何
并非某商标的所有人的人,可在不论是否有条件或管限的情况下,就一切或任何货品或服务(该
商标是就其注册的,但并非作为防御商标而注册),注册为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人。
(b) 如某商标的注册使用人─
(i) 就在营商过程中与他有关连的货品使用该商标;或
(ii) 就某服务(其提供与他在业务运作中有关连)使用该商标,
且该商标当其时维持就该等货品或服务注册,又他已注册为注册使用人,而该商标的使用是符合
他的注册所受规限的条件或管限的,则该使用在本条例中提述为该商标的“许可使用”。
(2) (a) 就第37条以及就任何其他目的(就该目的而
言,本段提述的使用根据本条例或在普通法下是具关键性的使用)而言,商标的许可使用须当作
是由该商标的所有人作出的使用,而不是由并非该所有人的人作出的使用。
(b) 凡任何人于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的一年内提出申请,并获注册为某货品
商标的注册使用人,则本款对该人过往对该商标的使用(不论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的
使用)须具效力,犹如该过往的使用是许可使用一样,但该使用须就某货品(他是就该货品注册
的)使用,又如他的注册受条件或管限所规限,则该使用须在重大程度上符合该等条件或管限。
(3) 如有建议指某人应注册为某商标的注册使用人,则所有人及建议的注册
使用人必须按订明方式,向处长提出书面申请,并必须向处长提交由所有人作出的法定声明,或
由获授权代表该商标的所有人行事并获处长批准的人作出的法定声明,声明内─
(a) 载述所有人与建议的注册使用人现存关系或建议关系的详情,包括表示
以下事宜的详情∶该关系将赋予所有人对许可使用的管控程度,以及建议的注册使用人须为唯一
注册使用人,或就可申请注册为注册使用人的人须有任何其他管限,是否属该关系的条款之一;
(b) 述明何等货品或服务是就其而建议注册的;
(c) 述明就货品或服务的特质、许可使用的方式或地点或任何其他事宜所建
议的条件或管限;及
(d) 述明许可使用是否有期限或没有期限的,及如有期限,则述明期限的长
短,
并提交根据规则或由处长所规定的进一的文件、资料或证据。
(4) 当第(3)款的规定已获符合,处长如在考虑根据该款提交给他的资料
后,信纳在一切情况下,建议的注册使用人在受处长认为恰当的任何条件或管限的规限下,就建
议的货品或服务或其中任何一项使用该商标时,不会违反公众利益,则处长可就他如此信纳的货
品或服务,在受到上述的规限下,将建议的注册使用人注册为注册使用人。
(5) 处长如觉得批予根据第(1)至(3)款的条文提出的申请,会倾向于
助长商标的贩卖,则可拒绝该项申请。
(6) 如申请人有所要求,处长须采取步骤,以确保为根据第(1)至
(3)款的条文提出的申请而提交的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的事宜除外),不会向─
(a) (如属就货品作出的注册申请)营商的竞争者披露;或
(b) (如属就服务作出的注册申请)业务的竞争者披露。
59. 侵犯权利法律程序
(1) 除在有关各方之间存在的任何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商标的注册使用人
有权要求该商标的所有人进行法律程序,以阻止对该商标的侵犯;如该所有人在接获如此的要求
后2个月内,拒绝或因疏忽而没有如此办,则该注册使用人可以其个人名义,提起侵犯权利法律
程序,犹如他是该所有人一样,并使该所有人成为被告人。
(2) 如此被加入成为被告人的任何所有人,除非他呈交应诉书并参与法律程
序,否则无须负上支付任何讼费的法律责任。
60. 注册使用人的注册的更改或取消
(1) 在不损害第48条的条文的原则下,某人注册为某商标的注册使用人的
注册─
(a) 在该注册所关乎的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按订明方式提出书面申请后,可由
处长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该注册是对其具有效力的),或就某些条件或管限(该注册是在其规限
下具有效力的),而予以更改;
(b) 在该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或该注册使用人或该商标的任何其他注册使用人
按订明方式提出书面申请后,可由处长予以取消;或
(c) 在任何人根据以下任何理由而按订明方式提出书面申请后,可由处长予
以取消,即─
(i) 该注册使用人已对该商标作出并非许可使用的使用,或已作出的使用方
式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欺骗或混淆;
(ii) 该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作失实陈述或没有披露对该注册的申请具关键
性的事实,或自该注册的注册日期以后,有关情况已有具关键性的改变;或
(iii) 该注册在顾及申请人凭借某合约(其履行与申请人是有利害关系
的)而获归属的权利后,本是不应作出的。
(2) 如任何商标已不再就任何货品或服务注册,处长可随时取消某人就该等
货品或服务而注册为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人的注册。
62. 处长的决定可在法院予以上诉
对于处长根据第58及60条作出的任何决定,均可在法院予以上诉。
63. 使用权利不得转让或传转
第58、59及60条并不就商标的使用,赋予商标的注册使用人任何转让或传转的权利。
64. 可注册为证明商标的标记
(1) 如有任何人就任何货品的来源、物料、制造方式、品质、准确性或其他
特质作出证明,并有任何标记就该等货品在营商过程中将经如此证明的货品与未经如此证明的货
品适合作出识别,则该标记可就该等货品在注册纪录册A部以该人作为该商标的所有人的名义而
注册为证明商标:
但如该人营商的货品属经证明的品类的货品,则该标记不得以该人的名义如此注册。
(1A) 如有任何人就任何服务的品质、准确性或其他特质作出证明,并有任何标记就该等服
务在业务运作中将经如此证明的服务与未经如此证明的服务适合作出识别,则该标记可就该等服
务在注册纪录册A部以该人作为该商标的所有人的名义而注册为证明商标:
但如该人在业务运作中与某些服务的提供有关连,而该等服务属经证明的品类的服务,则该标记
不得以该人的名义如此注册。
(2) 审裁处在裁定某标记是否如前述般适合作出识别时,可顾及─
(a) 该标记就有关货品或服务本身如前述般适合作出识别的程度;及
(b) 因该标记的使用或其他情况,该标记就有关货品或服务事实上如前述般
适合作出识别的程度。
(3) 凡任何标记由在营商中可用于标明任何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记号或
显示组成,此一事实不得阻止将该标记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在注册纪录册A部注册为证明商标。
(4) 本条例的条文并不使第(3)款所描述的记号或显示所组成的证明商标
的所有人有权干扰或约束任何人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使用任何记号或显示(尤其
是由有权使用地理名称的人所使用)。
65. 注册为证明商标的申请
(1) 根据第64条将任何标记注册的申请,须由拟注册为该标记的所有人的
人按订明方式以书面向处长提出。
(2) 第13(2)条及第13(4)至(7)条的条文,对根据本条提出的
申请具有效力,一如对根据第13(1)条提出的申请具有效力。
(3) 审裁处根据上述条文处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时,须顾及与处理根据
第13条提出的申请时所顾及的考虑因素相同的考虑因素(只限于相关者),犹如该申请是根据
第13条提出的一样,并顾及与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相关的任何其他考虑因素,包括要求确保证
明商标须含有某些显示以显示其为证明商标是否适宜一事。
(4) 根据本条申请将任何标记注册的申请人,须将规管该标记的使用的规例
草稿传送处长;规例草稿须包括关于所有人在何种情况下会就货品或服务作出证明和授权他人使
用该商标的条文,并可包含处长所规定或准许载入其中的任何其他条文(包括赋予在所有人拒绝
按照规例就货品或服务作出证明或拒绝按照规例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时,有权向处长提出上诉的条
文)。该等规例如获认可,须交给处长存放,并须可供查阅,可供查阅的方式与注册纪录册的相
同。
(5) 处长于考虑申请时须顾及以下事宜─
(a) 申请人是否有资格就货品或服务(标记是会就其注册的)作出证明;
(b) 规例草稿是否令人满意;及
(c) 在一切情况下,所申请的注册会否符合公众利益;
并可─
(i) 拒绝接纳申请;或
(ii) 无需变更和无条件接纳申请并认可规例,或附加处长于顾及前述事宜
后认为需要的任何条件或限制或(对申请或规例作出的)修订或变更而接纳申请并认可规例;
但除非是无需变更和无条件的接纳及认可,否则处长不得在没有给予申请人陈词机会的情况下就
申请作出决定∶
但如申请人提出请求,处长可在申请获接纳前,在顾及任何前述事宜下考虑申请,因此,在处长
就任何事宜作出决定后,如申请或规例草稿有所修订或变更,他可随意根据本但书再次考虑该事
宜。
(6) 对于处长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决定,均可在法院予以上诉。
75. 有效证明书
如任何注册商标的注册的有效性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成为问题,而就此作出的决定有利于商标的所
有人,则法院可作出表明此意的证明;如法院如此证明,而在其后的法律程序中,该注册的有效
性成为问题,则该商标的所有人在取得有利于他的最终的命令或判决后,须获得律师与当事人之
间的十足讼费、费用及开支,除非在该其后的法律程序中,法院证明他不应获得该等讼费、费用
及开支。
76. 营商惯例等须予考虑
(1) 在任何关于货品商标或营商名称的诉讼或法律程序中,审裁处须接纳关
于有关的营商惯例、由其他人合法使用的任何相关的货品商标或营商名称或式样的证据。
(2) 在任何关于服务商标或业务名称的诉讼中,审裁处须接纳关于提供有关
服务的业务惯例、由其他人合法使用的任何相关的服务商标或业务名称或式样的证据。
92. 关于《1996年知识产权(世界贸易
组织修订)条例》的过渡性条文
(1) 在本条中─
“现行注册商标”(existing registered trade mark) 指
在新法律的生效日期前根据本条例注册的商标、证明商标或防御商标;
“新法律”(new law) 指《1996年知识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修订)条
例》(1996年第11号)第18至25条;
“旧法律”(old law) 指紧接新法律生效日期前适用于现行注册商标的本条例及任何
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
(2) 根据在新法律生效日期前本条例所界定的商标(包括证明商标及防御商
标)的注册申请,如在新法律的生效日期前已提出但并未作最终决定,则须视为于该生效日期是
待决的申请。
(3) 经新法律修订的第27(1)、27A(1)、67(1)及
67A(1)条须由新法律生效日期起适用于现行注册商标,但仅在该等条文与在新法律生效日
期当日或之后就现行注册商标所作出的侵犯有关的情况下适用;旧法律须继续适用于在新法律生
效日期之前所作出的侵犯。
(4) 尽管第(3)款已有规定,如在新法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继续任何使
用,而根据旧法律,该使用并不对现行注册商标构成侵犯,则该使用并不侵犯─
(a) 任何现行注册商标;或
(b) 任何注册商标,而其显著要素与某现行注册商标的显著要素是相同或在
重大程度上是相同的,且是就同一货品或服务注册的。
(5) 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在新法律生效日期当日待决的商标注册申
请须根据旧法律处理,但如商标已注册,则就第(1)至(4)款而言须视为现行注册商标。
(6) 在新法律生效日期当日待决的商标注册申请如尚未在该生效日期前根据
第14条予以公告,申请人可向处长发给通知,选择按照经新法律修订的本条例决定标记是否可
予注册。
(7) 根据第(6)款发给的通知必须以订明表格发给,并必须附有适当费
用,以及必须在新法律生效日期之后的6个月内发给处长。
(8) 根据第(6)款发给的通知是不可撤销的,其效力是将有关申请视为犹
如已在新法律生效日期后提出一样。
(9) 根据第48条提出而在新法律生效日期当日待决的申请须按照旧法律处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