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专利法》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1-07-24    

(1959年4月13日法第121号 
 1978年4月26日法第30号最后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与利用发明,鼓励发明,以推动产业的发展。(定义)

  第二条 本法中所称的“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作出具有高水平技术思想的创作。
  2.本法所称的专利“发明”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3.本法关于发明的“实施”是指下述行为:
  一、在产品的发明方面,生产、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转让、出租而展示或进口其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方法的发明及使用其方法的行为;
  三、关于产品生产方法的发明,除前项所列举者外,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出租、转让而展示或进口产品的行为。
(期限的计算)

  第三条 本法或基于本法令所规定的期限的计算,依照以下规定:
  一、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但其期限从午前零点起始时,不在此限。
  二、以月或年来规定期限时,遵从历书。不从月或年起算期限时,以其最后一月或年的相应起算日前一天的期限为满日。但最后一月无相应日时,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满期。
  2.当申请专利、请求其他有关专利手续(以下简称“手续”)的期限的结束日为星期日,以及关于国民节假日根据1948年法第178号规定的1月2日,1月3日或12月29日至12月31日时,以节假日后的翌日为假期的结束日(假期期满)。
(期限的顺延等)

  第四条 专利厅长官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准用的情形),第五十六条(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准用的情形),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但书、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
  2.审判长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准用情形)准用的第五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或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情形),准用的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期限。
  第五条 专利厅长官、审判长或审查官,依照本法规定,在已指定应履行手续的期限内,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其期限。
  2.审判长或审查官,依照本法规定指定日期时,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变更其期限。
(非法人社团履行手续的能力)

  第六条 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确定其代理人或管理人时,可以其名义履行下述手续:
  一.请求审查申请;
  二.对专利提出异议(包括提出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准用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三.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的审判;
  四.依照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审判的判决决定提出复审。
  2.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确定其代理人或管理人时,以其名义可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审判的判决决定提出复审。
〔未成年者、禁治产者(规定精神不正常的
        人必须有保护人代管其财产)履行手续的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者及禁治产者,未经法定代理人不能履行手续。但未成年者独立后能履行法律行为时,不受此限。
  2.准禁治产人履行手续,须征得保护人的同意。
  3.法定代理人履行手续,当有保护人时,须征得其同意。
  4.准禁治产者或法定代理人,就对方请求的审判或复审而履行手续时,前二款规定不适用。
(侨居国外者的专利管理人)

  第八条 在日本国内无住址或住处(法人为营业所)者(以下称为“侨居国外者”),除申请第三款的登记及其他政令规定之外,其专利代理人若不注明在日本国内的住址或住处者(以下称为“专利管理人”),不能履行手续或对行政厅依照本法或基于本法令规定所做处理不能提出不服的起诉。
  2.专利管理人除特别授予的权限之外,一切手续及对行政厅依照本法或基于本法令规定所做处理不服提出起诉,可代理本人。
  3.侨居国外者拥有关于专利权者及其他专利的注册权利时,其专利管理人的选任及变更或其代理权及其取消,未经注册不得与第三者对抗。
(代理权的范围)

  第九条 在日本国内有住址或住所(法人为营业所)者履行手续所委任的代理人,未获特别授权,不能修改,放弃或撤回专利申请,不能撤回请求、申请或申述,不能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审判和选任第二代理人。
(代理权的证明)

  第十条 履行手续的代理人如不符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者的代理权,须提出书面证明。
(代理权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 由履行手续者委任的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或由于本人被法人的合并而失效;不因本人完成受委托者的委托任务及法定代理人的死亡或其代理权的变更而失效。
(代理人的个别代理)

  第十二条 履行手续者有两名以上的代理人时,分别对专利厅代理本人。
(代理人的改任等)

  第十三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不适合办理其手续时,有权令其代理人办理手续。
  2.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的代理人不适合办理其手续时,有权令其改任代理人。
  3.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遇有前两款情形时,有权命令代办人作为代理人。
  4.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依照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下达命令后,对办理第一款手续者或第二款的代理人对专利厅办理的手续有权判为无效。
(两人以上当事人的相互代表)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共同履行手续时,对专利申请的变更、放弃及撤回,请求申请或申诉的撤回,以及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审判以外的手续,各人将代表全员。但在确定代表人呈报专利厅时,不在此限。
(侨居国外者的审判籍)

  第十五条 对侨居国外人的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有专利管理人和无专利管理人时,分别将其住址或住所和专利厅所在地视为民事诉讼法(1900年法第29号)第八条的财产所在地。
(无能力履行手续时的追认)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者(已独立并能履行法律行为者除外)或禁治产者办理的手续,可由法定代理人(本人取得手续能力时,应由本人)追认。
  2.对无代理权者办理的手续,可由具有办理手续能力的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追认。
  3.对准禁治产者未经保护人同意而办理的手续,经保护人同意可追认。
  4.在有保护人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未经其同意办理的手续,由保护人同意的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履行手续能力的本人可追认。
(手续的补充和修正)

  第十七条 履行手续者,仅限于向专利厅起诉案件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补充和修正。但自专利申请日〔依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优先权的专利和申请,最初申请或依照巴黎公约(指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几经修订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1883年3月20日巴黎公约,下同)第四条C之(4)规定被视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或依照同条A之(2)规定被承认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同下一条及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起一年三个月后公布申请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前,应公布申请决定及公布请求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后,除依照下一条,第十七条之三及第六十四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准用的情形)〕之规定可以补充和修正外,均不可进行补正。
  2.专利厅长官、审判长对下述情形应指定相当的期限,可令其办理补充和修正手续:
  一、当手续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条之规定时;
  二、当手续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令决定的方式时;
  三、未缴纳依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应缴纳的手续费时。
  3.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补充缴纳手续费除外时,必须提出手续补正书。
  第十七条之二 专利申请人自专利申请日起一年三个月之后应公布申请决定的副本送达前,仅在下述情形下,可就申请书所附详细说明书或图纸作补充。
  一、专利申请人请求审查专利时与请求审查专利同时进行补正时;
  二、依照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二款规定收到通知时与收到其通知起三个月以内进行时;
  三、依照第五十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相同)规定收到通知的情况下,依照第五十条之规定所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时;
  四、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自请求审判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进行时。
  第十七条之三 公布申请后按应驳回接受审定的专利申请人,在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时,限于自请求审判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可就其审定理由所示事项,申请书所附详细说明书或图纸作补充,但其补充只限于以下述事项为目的。
  一、压缩专利请求范围;
  二、订正笔误;
  三、申明不明确的记载。
  2.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附则的情形。
(手续的无效)

  第十八条 专利厅长官对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补正手续者未在同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补正,或对专利权登记者未在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则所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专利费时,可视其手续为无效。
  2.专利厅长官对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缴纳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手续费的专利申请人未在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交纳手续费时,该专利申请无效。
(提交申请书等的生效期限)

  第十九条 申请书或依照本法及基于本法令规定向专利厅提交的文件及其他物件,在规定提出期限内通过邮局提交时,依邮件的邮戳作为专利厅收到日期。当邮件的通信邮戳所表示的日期清晰时以此为专利厅收到时;邮件的邮戳日期中只有日期清晰而时刻不清晰时,以其所示日期的午后十二时,视为到达专利厅收到申请书或物件的日期。
(手续效力的继承)

  第二十条 专利权及有关其他专利权的手续效力,可达到其专利及其他有关专利权利的继承人。
(手续的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在专利厅正在进行起诉案件的场合,发生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移交时,准许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的继承人继续办理与案件有关的手续。
(手续的中断或中止)

  第二十二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在专利审定或审理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后中断手续继承的申述,必须做出是否准许继承的决定。
  2.前款决定必须有文件且附交其所申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对中断或中止的审查、审判或应继承复审手续者疏忽其继承时,必须依据申述或职权命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继承。
  2.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在前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不继承时,可视为在此经过的期限内已有继承。
  3.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依前款规定视为已有继承时,必须将其旨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十三条至第二百十七条、第二百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手续的中断或中止)的规定,准用于审查、审判或复审的手续。在这样的情形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代理人”可用“由审查、审判或复审委任的代理人”代替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法院”可用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来代替,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一条中的“法院”可用“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来代替,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的“法院”可用“专利厅”来代替。
(外国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日本国内无住址或住所(法人为营业所)的外国人,除符合以下各款之一者外,可享有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
  一、所属国对日本国民承认与该国民在同一条件下享有专利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时;
  二、日本国对其国民承认享有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时,所属国承认日本国民与该国民在同一条件下享有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时;
  三、条约中另有规定时。
(条约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专利,条约另有规定时,依其规定。
(专利总帐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述事项须向专利厅的专利总帐登记。
  一、专利权的设立、转让、消失或处理的限制或依照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权之变更;
  二、专用实施权或通常实施权的设立、保持、转让、变更、消失或处理的限制;
  三、专利权、专用实施权或以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之设立、转让、变更、消失或处理的限制;
  2.专利总帐的全部或其部分可用磁带(包括用此方法能把一定事项确实记录保存之物,下同)调制。
  3.除本法规定之外,有关登记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专利证的发放)

  第二十八条 专利厅长官对专利权的设立已登记或在申请书中所附说明书或图纸订正的判决确定后已有登记时,向专利权者发放专利证。
  2.关于申请专利证的再次发放,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
第二章 专利及专利申请
(专利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凡提出在工业上可利用之发明的人,除下述发明外,其发明可获得专利。
  一、申请专利之前在日本国内已公开的发明;
  二、申请专利之前在日本国内已被公开实施的发明;
  三、申请专利前在日本国内或在外国刊物上已有记载的发明。
  2.申请专利之前,具备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知识者记载于前各款中的发明,能容易实现发明时,不拘同款的规定如何,不能取得专利。
  第二十九条之二 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为该专利申请之前的其他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并与该专利申请后的公告申请者或公开申请的申请书,最初所附清单或图纸所记载的发明或设计(当提出其发明或设计者与该专利申请的发明有关的发明者为同一人时,其发明或设计除外)相同时,不拘前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发明可授以专利。但,申请该专利时,其申请人与其他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人为同一人时,不受此限。
  2.在专利申请日前的其他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第二款的国际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法(1959年法第123号)第四十八条之三第二款的国际实用新设计申请(包括依照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规定可视为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的国际申请)时,前款规定的适用如下:同款中“或申请公开”是指“申请公开或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拟订的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国际公开”,“申请书最初所附清单或图纸所记载的发明或设计”,是指“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一款的国际申请日〔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的规定可视为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的国际申请(以下此项称为“视为国际申请”)时,可认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规定的国际申请日之日,以下称为“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的清单,请求的范围或图纸(当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一款的外国语专利申请或外国语实用新设计申请时,在国际申请日,这些文件及这些文件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四款的申请译文;用外语写成的国际申请,在国际申请日,这些文件及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二项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二款之规定提出的这些文件的译文)所记载的发明或设计。
(丧失发明新颖性的例外)

  第三十条 有权取得专利者,经考试进行实验并在刊物上发表的发明,或在专利厅长官指定的学术团体举办的研讨会上发表的论文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项之一的发明,当该发明者自相当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专利申请时,视该发明为不适用于同款各项之规定。
  2.违背有权取得专利者的意图,对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项之一的发明,有人在自相当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专利申请时也与前款同样。
  3.对有权取得专利者,在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为“政府”等)举办的博览会,或专利厅长官指定的举办的博览会展出的发明;在巴黎条约同盟国政府或取得其许可者举办的国际性博览会,或者专利厅长官指定的在巴黎条约同盟国以外的国家取得其政府或其许可而举办的国际性博览会展出的发明,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之一的,自该日起六个月以内,该发明者提出专利申请时,也与第一项同样。
  4.对于专利申请的有关发明,适合取得第一款或前款规定者,在申请专利时必须将记载其要点的文件,在专利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该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并符合第一款或前款规定的发明的书面证明。
(追加专利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专利权者对于下述发明代替独立的专利、可取得追加专利。
  一、将构成有关专利发明不可缺少的事项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作为其构成事项之主要部分的发明,并达到与该专利发明同一目的者;
  二、当专利发明为产品的专利发明时,生产其产品的方法的发明、产品使用方法的发明、生产其产品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产品的发明或专门利用其产品特性的产品之发明;
  三、当专利发明为方法的专利发明时,对于其方法的实施直接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产品的发明。
(不能取得专利的发明)

  第三十二条 下述发明,不拘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如何不能授以专利。
  一、依据核转换方法制造的物质的发明;
  二、有害于公共秩序,良好的习俗或公共卫生的发明。
(取得专利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专利的权利,可以转让。
  2.专利权不得用作抵押。
  3.专利权共有时,共有者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转让其所持部分。
  第三十四条 关于专利申请之前的专利权的继承、其继承人若不提出专利申请时,不能与第三者对抗。
  2.关于从同一者处继承的同一专利的权利,若在同一日出现两个以上的专利申请,经专利申请人协商决定以外的人继承,不能与第三者对抗。
  3.关于从同一者处继承的同一发明及设计的专利权以及关于实用新设计权,若在同一日出现专利申请及实用新设计申请时,也与前款规定相同。
  4.申请专利后,专利权的继承除继承及其他的一般继承之外,若不向专利厅长官申报,则不生效。
  5.若有专利权的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时,继承人必须立即将其旨意向专利厅长官申报。
  6.关于从同一者处继承的同一专利权的继承,若在同一日出现两个以上的申报时,由申报者协商决定的以外的人的申报,不生效。
  7.第三十九条第七款及第八款的规定,准用于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款。
(职务发明)

  第三十五条 使用者、法人、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为“使用者等”)的从业人员、法人的职员、国家公务人员或地方公务人员(以下称“工作人员”等)在其性质上属于使用者等的业务范围,而且完成发明的行为属于使用者等工作人员现在或过去职务的发明(以下称为“职务发明”),专利、或继承职务发明专利权者取得其发明专利时,对其专利权拥有实施权。
  2.对于从业人员等做出的发明,除其发明为职务发明外,预先规定的授以使用者专利权或继承专利权或者为了使用者设定专用实施权的合同、工作规章用其他所定条款无效。
  3.从业人员等根据合同、工作规章及其他规定,就职务发明授以使用者等专利权或继承专利权,或者为了使用者等设定专用实施权时有获取相当的等价报酬权利。
  4.前款的等价报酬额,必须根据使用者等用其发明应得的利益以及使用者等为发明所做出的贡献程度而定。
(专利申请)

  第三十六条 凡拟取得专利者,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下述事项的申请书。
  一、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住所,若申请人为法人时注明代表人姓名;
  二、提出的年月日;
  三、发明的名称;
  四、发明者的姓名及住所或住址。
  2.申请书必须附记下述事项的明细书及必要的图纸:
  一、发明的名称;
  二、图纸的简单说明;
  三、发明的详细说明;
  四、专利请求的范围。
  3.凡拟取得追加专利时,明细书上必须记载拟取得追加专利的发明的追加关系。
  4.在第二款第三项的发明详细说明中,必须记载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具有通常知识者容易实施的程度、发明的目的、结构及效果。
  5.在第二款第四项的专利请求范围中,必须在发明的详细说明中记载发明构成所不可缺少的事项。但,也可一并记载该发明的实施情况。
  6.依据前款规定的专利请求范围,必须按通商产业省令之规定记载。
(共同申请)

  第三十七条 授予专利的权利系共有时,如果共有者不能与其他共有者协作,则不能申请专利。
(一项发明一件申请)

  第三十八条 专利申请必须按每一项发明提出。但即使是两项以上的发明,对专利请求范围所记载的一项发明(以下称为“特定发明”)而具有下述关系的发明,可用与特定发明同一申请书申请专利。
  一、以构成特定发明不可缺少事项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作为其构成不可缺少事项的主要部分的发明,并达到与该特定发明同一目的者;
  二、当特定发明为产品的发明时,生产该产品的方法的发明、产品使用方法的发明、生产该产品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产品的发明或专门利用该产品特性的产品的发明;
  三、当特定发明为方法的发明时,关于该方法实施直接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产品的发明。
(首先申请)

  第三十九条 对于同一发明,在不同日期提出两件以上的专利申请时,由最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可取得发明专利。
  2.对于同一发明在同一日期提出两件以上的专利申请时,只能由专利申请人协商决定一个专利申请人领取发明专利。若协商不成立,或不能协商时,各方均不能取得发明专利。
  3.当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与实用新案设计申请相同,又在同日期提出专利申请及实用新案设计申请时,只能在专利申请人中先就实用新案设计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4.当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与实用新设计权的非发明者或设计者提到的专利申请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相同,若在同一日期提出该专利申请及实用新案设计申请时,只能由申请人协商决定一个人取得专利或实用新案设计。若协商不成立,或不能协商时,专利申请人不能就其发明取得专利。
  5.专利申请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被撤回,或无效时,该专利申请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适用前四款规定时将视为根本不存在。
  6.不继承专利权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适用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将视为非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者。
  7.专利厅长官对第二款或第四款,必须指定相当期限,通知申请人申报第二款或第四款的协商结果。
  8.专利厅长官对在前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不能提出同款规定的报告时,将视为未达成第二款或第四款的协商。
(明细书等的补充和要旨变更)

  第四十条 对于申请书所附明细书或图纸,在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副本送达之前的补充修正需变更这些要旨以及专利权设定登记后被承认时,该专利申请可作为对其补充修正提出补充修正手续书时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在申请公告的要旨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前,在申请书上最初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中记载之事项的范围内进行增减或变更补充,视为未变更明细书的要旨。
  第四十二条 对于申请书所附明细书或图纸,在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后所做的补充,在专利权设定的登记后被认为违反第十七条之三或六十四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援用)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援用〕的规定时,可视为未做补充的专利申请下达。
(主张优先权的手续)

  第四十三条 依照巴黎条约第四条D(i)的规定,对于专利申请拟提出优先权者,必须同时向专利厅长官提出专利要旨以及最初提出申请或依同条c(4)规定被视为已提出最初申请或依同条A(2)的规定被视为已提出最初申请而记载有巴黎条约同盟国的国名及申请年月日的书面文件和专利申请。
  2.依前款之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必须将最初提出的申请或依巴黎条约第四条C(4)的规定被视为已提出最初申请或依同条A(2)的规定被承认为最初提出的申请而记载在巴黎条约同盟国认为的申请年月日的书面文件、发明的明细书及图纸的副本或由该同盟国政府发行的具有同样内容的公报或证明书,自专利申请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专利厅长官提出。
  3.依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必须将最初申请或依巴黎条约第四条C(4)的规定被视为最初申请或记载有依同条A(2)的规定被承认为最初申请而附有号码的书面文件连同前款规定的文件一并向专利厅长官提出。但在提出同款规定的文件之前无法得知其号码时,须提出代替记载其理由的书面文件,当得知其号码时,必须立即提出记载其号码的书面材料。
  4.依第一款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未按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同款规定的文件时,将失掉其优先权的主张。
(专利申请的划分)

  第四十四条 专利申请人就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进行补充时或在限期内,可将包含两项以上发明的专利申请之一部分分成一项或两项以上的新的专利申请。
  2.根据前款,新的专利申请可视为原专利申请时的申请。但新的专利申请对于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的其他专利申请或适用实用新设计法第三条之二规定的专利申请,适用这些规定及第三十条第四款及前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者不在此限。(申请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 专利申请人可以将追加的专利申请变更为独立的专利申请。
  2.依前款规定的专利申请的变更,不得在专利申请的审核或确定审理决定之后进行。
  3.专利申请人可以将独立的专利申请变更为追加的专利申请。
  4.依前款规定的专利申请的变更,不得在专利申请的旨意及申请公告决定的抄本送达之后进行。
  5.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专利申请变更时,可视为撤回原专利申请。
  6.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专利申请的变更。
  第四十六条 实用新设计申请人可以将其实用新设计申请变更为专利申请。但,从该实用新设计申请拒绝要旨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后或从该实用新设计申请之日起经过七年之后(从实用新设计申请拒绝要旨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的期限除外),不在此限。
  2.图案设计登记申请人可以将其图案设计登记申请变更为专利申请。但从该图案设计登记申请的拒绝旨意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后或从该图案设计登记申请之日起经过七年之后(从图案设计登记申请拒绝旨意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的期限除外)不在此限。
  3.第一款附则规定的三十日期限,依实用新设计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准用的该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时,其延长的期限为法定延长期。
  4.第二款附则规定的三十日期限,依对图案法(1959年法第125号)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准用该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图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时,其延长的期限为法定延长期。
  5.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前条第五款的规定,准用于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申请的变更。
第三章 审查
(审查官审查)

  第四十七条 专利厅长官必须令审查官审查专利申请及对专利提出的异议。
  2.审查官的资格按政令规定。
(审查官的除籍)

  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七项的规定,准用于审查官(专利申请的审查)
  第四十八条之二 专利申请的审查,须等待提出对该专利申请审查请求再进行。
(专利审查的请求)

  第四十八条之三 提出专利申请时,任何人均可在自申请之日起七年内,向专利厅长官请求对该专利申请进行申请审查。
  2.对于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分案专利申请有关的新的专利申请,依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三款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及与修改申请有关的专利申请或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援用)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援用。下同〕所规定的新的专利申请而又提出记载愿接受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旨意的文件,即使前款的期限过后,限对该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的变更或书面文件提出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可请求申请审查。
  3.申请审查的请求不得撤回。
  4.依据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在可请求申请审查的期限内不请求申请审查时,可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八条之四 拟请求申请审查者,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下述事项的请求书。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住址,若请求人为法人时,其代表者的姓名;
  二、提出的年月日;
  三、与请求申请审查有关的专利申请的表示。
  第四十八条之五 在专利厅长官公布申请之前提出申请的请求时,在公布申请时或公布申请后立即提出申请审查的请求时,必须不延误地将其要旨登载于专利公报。
  2.专利厅长官对非专利申请人提出申请审查的要求时,必须将其旨意通知给专利申请人。
(优先审查)

  第四十八条之六 专利厅长官在申请公开后申请公告前认为非专利申请人以实施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为业而如有必要时,可以令审查官将该专利申请优先于其他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拒绝审查)

  第四十九条 当专利申请符合以下各款之一时,审查官应拒绝对该专利申请的要旨进行审查。
  一、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依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不能得到专利权时。
  二、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依条约规定不能得到专利权时。
  三、专利申请不完全具备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必要条件时。
  四、当专利申请人为非发明者,没有继承该发明的专利权时。
(拒绝理由的通知)

  第五十条 审查官进行拒绝旨意的审查时,必须向专利申请人通知拒绝的理由并指定相应的期限,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
(申请公告)

  第五十一条 审查官对专利申请未发现拒绝的理由时,必须做出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
  2.专利厅长官有必要发出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时,必须将决定的抄本送给专利申请人之后,发出申请公告。
  3.申请公告须将下述事项登载于专利公报。
  一、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
  二、专利申请的号码及年月日。
  三、发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四、在申请书上附加的明细书记载的事项及图纸的内容。
  五、申请公告的号码及年月日。
  六、除前各款所述之外的其他必要事项。
  4.专利厅长官必须在申请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在专利厅提供公众阅览的申请文件及其他附属物件。
(申请公告的效果等)

  第五十二条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告发出后,可进行实施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为业的专有权利。
  2.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权利。
  3.在申请公告发出后专利申请被放弃撤回或被判无效时,对专利申请确定拒绝要旨审核或审理决定,依第一百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视为当初就不存在专利权时,或除第一百二十五条附则的情况外确定使专利无效的审理决定时,第一款的权利,视为自始未生效。
  4.拥有第一款权利的人行使该权利者,当该专利申请被放弃被撤回或被判无效,或对该专利申请确定拒绝要旨的审核或审理决定时,有关人员应因行使该权利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针对该专利申请的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所做的补充,或因补充的驳回而在专利权设定的登记时属于未包括在专利请求范围内的发明,也视为无效。
  第五十二条之二 当有关对侵犯前条第一款权利提出诉讼或申请临时查封或临时处分的场合,认为有必要时,法院依申诉或利用职权,有权在专利申请确定审核或审理决定的全过程中止该诉讼手续。
  2.对于有关前款的申诉的决定,不得不服申诉。
  3.法院在中止的理由消除时及其他事项变更时,有权取消第一款的决定。
(补充的驳回)

  第五十三条 关于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在须申请要旨的公告决定的抄本送达以前拟做出补充或改变其要旨时,审查官必须决定驳回其补充。
  2.依前款规定驳回的决定,必须行文而且附上理由。
  3.依第一款规定进行驳回决定时,自决定的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得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审核(申请公告要旨决定前依第一款规定驳回决定时,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或拒绝的审核)。
  4.专利申请人依第一款规定驳回决定的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对该补充后的发明提出新的专利申请时,可视该专利申请的补充提出补充手续书。但适用于专利申请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的其他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条之二规定的专利申请者不在此限。
  5.当有前款规定的新的专利申请时,原有专利申请即撤回。
  6.前二款的规定,限于专利申请人就第四款规定的新的专利申请将记载在接受同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与该专利申请同时向专利厅长官提出时,方可适用。
  7.审查官在专利申请人对依第一款规定的驳回决定要求按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审判时,在其审判的审理决定确定之前必须中止审核该专利申请。
  第五十四条 关于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在须申请要旨公告决定的抄本送达后做出的补充在审核前被认为违反第六十四条规定时,审查官必须决定驳回其补充。
  2.依前款的规定驳回的决定,必须行文而且附上理由。
  3.对于依第一款规定驳回的决定,不得不服。但请求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不在此限。
(专利异议的申诉)

  第五十五条 发出申请公告时,任何人都可自当日起两个月以内,向专利厅长官申诉对专利异议。但其理由为该专利申请的发明符合第三十一条各项所述的发明或该专利申请未满足第三十六条第六款或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必要条件时不能对专利申诉异议。
  2.若要对专利申诉异议,必须提出记载其理由及表示必要证据的专利异议申诉书。
  第五十六条 专利异议申诉人在超过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三十日以后,不得对专利异议申诉书记载的理由或表示的证据进行补充。
  第五十七条 当提出专利异议申诉时,审查官必须将专利异议申诉书的副本送给专利申请人,并指定相应的期限,予以指出答辩书的机会。
  第五十八条 审查官依第五十六条规定可就专利异议申诉书进行补充的期限及依前条规定指定期限超过后,对该专利异议申诉做出决定。
  2.前款决定必须行文并附上理由。
  3.根据第一款决定,专利厅长官必须将决定的抄本送给专利异议申诉人。
  4.对于第一款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
  第五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专利异议申诉的审查。
  第六十条 审查官在做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决定之后,必须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准予专利权的审查或拒绝的审查。
  第六十一条 审查官在有两份以上的专利异议申诉的情况下,对其中一份专利异议申诉审查结果就该专利异议申诉决定进行拒绝审查时,不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何,对其他专利异议申诉,不需要做出同款决定。
  2.专利厅长官依前款规定不需要做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决定时,必须对该专利异议申诉人递送拒绝审查的抄本。
(专利异议申诉不成立的审查)

  第六十二条 审查官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专利异议申诉不成立时,除拒绝的审查外,必须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准予专利权的审查。
(审查的方式)

  第六十三条 审查必须行文并附上理由。
  2.在审查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将审查的抄本送给专利申请人。
(申请公告决定后的补充)

  第六十四条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抄本送达之后,接到依第五十条规定的通知时,或有专利异议申诉时,限于同条或依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就其拒绝的理由或专利异议申诉事项,可以对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约进行补充,但其补充只限于下述事项为目的。
  一、缩减专利请求的范围;
  二、订正笔误;
  三、声明不清晰的记载。
  2.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附则。
(与诉讼的关系)

  第六十五条 审查上有必要时,确定审理决定或诉讼手续完结之前有权中止该手续。
  2.在诉讼上有必要时,在确定审查之前法院有权中止该诉讼手续。
第三章之二 申请公开
(申请公开)

  第六十五条之二 专利厅长官在自专利申请之日起经一年六个月后,除已发布的申请公告外,必须对该专利申请进行申请公开。
  2.申请公开须将下述事项登载于专利公报。
  一、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
  二、专利申请的号码及年月日;
  三、发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四、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上记载的事项及图纸的内容(专利厅长官认为登载在专利公报上恐有害于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风俗的除外);
  五、申请公开的号码及年月日;
  六、除前项以外的必要事项。
(申请公开的效果等)

  第六十五条之三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开后出示记载有关专利申请发明内容的书面材料提出警告时,对于在警告后申请公告前以实施为业的发明者,如该发明为专利发明,可以请求支付相应的通常接受的补偿金。即使在未提出该警告的情况下,对于已知在关申请公开的专利申请的发明在申请公告前以实施发明为业者,也可同样处理。
  2.依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若不在该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告之后,则不得行使。
  3.依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权的行使,不妨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的援用)的权利及专利权的行使。
  4.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以及第一百零五条以及民法第七百一十九条及第七百二十四条(不法行为)的规定,准用于依第一款规定行使请求权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拥有该请求权的人在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告前得知实施有关该专利申请的发明的事实及其实施人时,不将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条中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知损害及加害者时”,改读为“该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告之日”。
第四章 专利权
第一节 专利权
(专利权的设定登记)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根据设定的登记而产生。
  2.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第一年至第三年止缴纳各年份的专利金或免除、缓期缴纳时,进行专利权的设定登记。
  3.当进行前款登记时,必须将专利权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专利号码以及设定的登记年月日登载于专利公报。
(存续期限)

  第六十七条 专利权的存续期限,自申请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2.依第四十条或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援用)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援用〕的规定被视为专利申请是在提出补充手续书时提出的,前款附则的二十年,不论同款附则的规定如何,自原有的专利申请之日的翌日算起。
  3.依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的专利权成为独立的专利权时,该独立专利权的存续期限为原专利权的残存期限。
(专利权的效力)

  第六十八条 专利权者拥有实施以专利发明为业的权利。但就其专利权设定专用实施权时,对于专用实施权者专有的实施及其专利发明的范围,不在此限。
(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的范围)

  第六十九条 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目的在于试验或研究的专利发明的实施。
  2.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下述物品:
  一、仅仅是通过日本国内的船舶或航空飞机或它们所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物品。
  二、自专利申请之时起日本国内已有的物品。
  3.靠混合两种以上的药品(指用于治疗诊断、处置或预防。下同)制造新药品的发明或有关制造方法的发明的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依靠医师或牙科医师的药方调剂的方法及医师或牙科医师的药方调剂的药品。
(专利发明的技术性范围)

  第七十条 专利发明的技术性范围,必须基于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的请求专利范围的记载做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对于专利发明的技术性范围,可以向专利厅要求判定。
  2.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要求时,专利厅长官必须指定三名审判官进行判定。
  3.除前款规定外有关判定的手续,按政令规定。
(与他人的专利发明的关系)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者、专用实施权者或通常实施权者,在该专利发明属于利用有关专利申请之日前申请的他人的专利发明、实用新设计或图案或类似的图案者,或者该专利权与有关该专利申请之日前的图案登记申请的他人的图案权抵触时,不得以此为业实施该专利发明。
(有关共有的专利权)

  第七十三条 专利权系共有时,各共有者未经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不得转让自己拥有的部分或以此为目的而设定抵押权。
  2.专利权系共有时,各共有人以合同另作规定的情况除外,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实施该专利发明。
  3.专利权系共有时,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得对该专利权设定专用实施权或者对他人许诺通常实施权。
(追加专利权的附属性)

  第七十四条 专利权因转让或因存续期限期满而被取消,该专利权具有追加的专利权时,其追加的专利权将随该专利权而转让或消失。
(追加专利权的独立性)

  第七十五条 在专利权被判无效或因放弃或依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权被取消的情况下,该专利权具有追加的专利权时,当追加的专利权判为无效的审理决定确定或者专利权被放弃或超过其期限时,成为独立的专利权。
  2.根据前款,当有关追加的专利权成为独立的专利权时,追加的专利权,则变为已独立的追加专利权。
(无继承人的专利权的取消)

  第七十六条 在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条的期限内无人主张继承权利时,专利权就自行取消。
(专用实施权)

  第七十七条 专利权者就其专利权设定专用实施权。
  2.专用实施权者在以设定行为规定的范围内,专有实施该专利发明的权利。
  3.当与实施的事业一起进行,并在取得专利权者的承诺以及继承的情况下,专用实施权可以转让。
  4.专用实施权者在取得专利权者承诺的情况下,可以对该专用实施权设定抵押权或者对他人许诺通常实施权。
  5.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准用于专用实施权。
(通常实施权)

  第七十八条 专利权人可以就其专利权对他人许诺通常实施权。
  2.通常实施权者依法律规定或在以设定行为规定的范围内,拥有实施以该专利发明为业的权利。
(首先使用的通常实施权)

  第七十九条 因不知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内容而自己发明,或因不知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内容而从发明人处得知后成为已有,在专利申请之时,日本国内从事实施该发明的事业或准备从事该发明的事业者,在其实施或准备实施发明及事业目的的范围内,对于有关该专利申请的专利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无效审判请求登记前实施的通常实施权)

  第八十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在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第四十八条之十一第一款之审判请求登记前,不知道专利或实用新设计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各项之一,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各项之一,或第四十八条之十二第一款所规定的必要条件,在日本国内从事实施该发明或研究事业者或准备从事该发明的事业者,在其实施或准备实施发明或研究及事业目的的范围内,使该专利权或专利中,或者实用新设计无效之时,对现存专用实施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一、对同一发明的两项以上的专利,在其中之一项为无效情况下的原专利权者。
  二、在有关的发明与实用新设计的研究相同时,使实用新设计在无效情况下的原实用新设计权者。
  三、对于同一发明的无效专利,正当权利者提出专利的原专利权人。
  四、对于实用新设计无效与该研究相同的发明,正当权利人在提出批准专利情况下的原实用新设计权人。
  五、在前四项所述的情况下,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八条之十二第一款之审判登记时,对于有关无效专利之专利权的专用实施权或专利权,或者对于专用实施权具有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效力的通常实施权或对于有关无效实用新设计之实用新设计权的专用实施权,或者该实用新设计权或者具有准用于专用实施权的实用新设计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效力的通常实施权的拥有者。
  2.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拥有依前款规定从通常实施权拥有者处接受相应价款的权利。
(图案权存续期满后的通常实施权)

  第八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日前,或与同日的图案登记申请之图案权和有关专利申请的专利权抵触的情况下,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原图案权人在原图案权的范围内,对于专利权或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现存的专利实施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第八十二条 在专利申请日前,或与同日的图案登记申请之图案权和有关专利申请的专利权抵触的情况下,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在其期满之际已经拥有图案权的专用实施权或图案权,或者具有准用于有关实施权的图案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本法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效力的通常实施权者,在原权利范围内,对于专利权或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现存的专用实施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2.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拥有依前款规定从通常实施权拥有人处接受相应价款的权利。
(通常实施权不实施时的设定与裁定)

  第八十三条 专利发明的实施连续三年以上在日本国内进行时,凡拟将专利发明付诸实施的人,可向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要求就通常实施的许诺进行协商。但从有关专利发明的专利申请之日起未经过四年的不在此限。
  2.前款的协商未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时,拟实施专利发明的人,可请求专利厅长官裁定。
(答辩书的提出)

  第八十四条 当提出前条第二款之裁定请求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将请求书的副本向有关请求的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及其他拥有关于专利登记权利人递送,并指定相应的期限,给予提出答辩书的机会。
(听取工业所有权审议会的意见)

  第八十五条 进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听取工业所有权审议会的意见。
  2.专利厅长官对于专利发明的实施不适当而拥有正当理由时,不得裁定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要旨。
(裁定的方式)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必须具有文件并附上理由。
  2.对于需设定通常实施权要旨的裁定,必须规定下述事项。
  一、应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范围;
  二、价款的数额及其支付的方法及时间。
(裁定抄本的递送)

  第八十七条 进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向当事人及有关专利拥有登记权利的非当事人递送裁定抄本。
  2.对于当事人依前款规定递送应设定通常实施权要旨的裁定抄本时,根据裁定的决定,可看作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已成立。
(价款的委托保管)

  第八十八条 须支付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价款者,在下述情况下,必须委托保管其价款。
  一、接受价款人拒绝领受,或无法领受时。
  二、对价款提出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诉讼时。
  三、设定以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时,但得到抵押权人的承诺者不在此限。
(裁定的失效)

  第八十九条 凡拟接受通常实施权的设定人到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裁定决定的支付期,不支付或不委托保管创款(须将阶款以定期或他期支付时及其最初须支付的份)时,设定通常实施权要旨的裁定将失效。
(裁定的取消)

  第九十条 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接受通常实施权之设定者未适当实施专利发明时,专利厅长官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利用职权,取消裁定。
  2.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情况。
  第九十一条 当取消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定时,通常实施权也随即消失。
(不服裁定理由的限制)

  第九十一条之二 对于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的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法第160号)提出异议申诉,不得对裁定决定之价款的不服做为对裁定不服的理由。
(为实施自己的专利发明的通常实施权设定的裁定)

  第九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在专利发明符合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况时,对同条的他人可要求就为实施专利发明的通常实施权或实用新设计权,或者关于图案权之通常实施权的许诺进行协商。
  2.要求前款协商的第七十二条的他人,对被要求协商的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根据协商接受通常实施权实用新设计权或者有关图案权的通常实施权并打算在实施专利发明的范围内,可要求就通常实施权的许诺进行协商。
  3.当第一款的协商不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时,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可以请求专利厅长官裁定。
  4.在第二款的协商不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而有前款的裁定请求时;第七十二条的他人,依准用第七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限于专利厅长官指定的人在应提出答辩书的期限内,可请求专利厅长官裁定。
  5.专利厅长官在第三款或前款的情况下,设定通常实施权将导致不正当地危害第七十二条的他人或专利权者,或者专用实施权者的利益时,不得进行旨在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裁定。
  6.专利厅长官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在第四款的情况下,对第三款裁定的请求不进行旨在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裁定时,不得进行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裁定。
  7.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至前条的规定,准用于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裁定。
(为公共利益的通常实施权设定的裁定)

  第九十三条 专利发明的实施为公共利益非常必要时,凡拟实施该专利发明的人,可向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就通常实施权的承诺要求进行协商。
  2.前款的协商不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时,凡拟实施专利发明人,可以请求通商产业大臣裁定。
  3.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起至第九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准用于前款之裁定。
(通常实施权的转让)

  第九十四条 通常实施权除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款、实用新设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或图案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裁定的通常实施权外,与实施的事业一起进行时,在得到专利权人(系专用实施权的通常实施权时,为专利权人及专用实施权者)的承诺情况及继承其他一般继承的情况下,可进行转让。
  2.通常实施权人,除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款,实用新设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或图案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裁定的通常实施权外,在得到专利权人(系专用实施权之通常实施权时,为专利权者及专用实施权者)的承诺时,可就通常实施权设定抵押权。
  3.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裁定的通常实施权,在与实施的事业一起进行及继承和其他一般继承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转让。
  4.依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款、实用新设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或图案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裁定的通常实施权,在通常实施权人的专利权,实用新设计权或图案权转让、或取消时,随即消失。
  5.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通常实施权。
(抵押)

  第九十五条 设定以专利权、专用实施权或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时,除抵押权人以合同另做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实施专利发明。
  第九十六条 以专利权、专用实施权或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对于专利权、专用实施权或者通常实施权的价款或专利发明的实施对于专利权人或者专用实施权人应接受的金钱及其他物品,均可使用。但,在其支付或交付之前必须进行查封。
(专利权等的放弃)

  第九十七条 当专利权人得到专用实施权人、抵押权人或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通常实施权人的承诺时,可以放弃专利权。
  2.当专用实施权人在得到抵押权人或依第七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通常实施权人承诺的情况下,可以放弃专用实施权。
  3.当通常实施权人在得到抵押权人承诺的情况下,可以放弃通常实施权。
(登记的效果)

  第九十八条 下述事项若不进行登记就不发生效力。
  一、因专利权的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放弃而取消或处分的限制;
  二、专用实施权的设定、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变更,而取消(因混同或专利权的取消除外)或处分的限制;
  三、以专利或专用实施权为目的抵押权的设定、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变更而取消(因混同或担保债权的取消除外)或处分的限制。
  2.必须将前款各项的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的情况,不失时机地申报给专利厅长官。
  第九十九条 通常实施权进行登记后,对于以后取得专利权或者专用实施权或有关专利权的专用实施权人,也都发生效力。
  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或依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通常实施权,即使不进行登记也具有前款的效力。
  3.通常实施权的转让、变更、取消或者处分的限制或以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的设定、转让、变更、取消或者处分的限制,若不进行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者。
第二节 侵害权利
(停止请求权)

  第一百条 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对于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人或者有可能进行侵害者,可以请求停止或预防其侵害。
  2.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在进行依前款规定进行请求时,可以请求废弃组成侵害行为的产品(就产品生产方法的专利发明,包括侵害行为产生的产品),除掉供侵害行为的设备及其他为预防侵害所必要的行为。
(视为侵害的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下述行为,视为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行为。
  一、关于专利系产品的发明时,仅依靠生产的产品为业,为了生产、转让、借让而进行展示或进口的行为。
  二、关于专利系方法之发明,仅以此为业,为了生产、转让、借让进行展示或进口的行为。
(损害金额的推定)

  第一百零二条 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人,当请求因其侵害自己权利提出损害赔偿时,有关人员因其侵害行为而得到利益时,其所获利益的金额,推定为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所受损害的金额。
  2.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人,将相当于对实施该专利发明通常应得金额,作为自己受到损害的金额要求赔偿。
  3.前款的规定,不妨碍请求超过同款规定金额的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人非故意或无重大过失时,法院有权斟酌决定损害的赔偿金额。
(过失的推定)

  第一百零三条 侵害他人的专利或专用实施权的人,对于其侵害行为推定犯有过失。
(生产方法的推定)

  第一百零四条 在产品生产方法的发明成为专利的情况下,该产品不是在专利申请前已在日本国内公开出售的产品时,可推定与该产品相同的产品是使用该方法生产的。
(文件的提出)

  第一百零五条 法院对于系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诉讼,依当事人的申诉,有权命令当事人提出为计算因侵害行为的损害所必要的文件,但其文件持有者,提出具有正当拒绝理由时,不在此限。
(信用恢复的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而损害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的业务上的信用者,法院根据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的请求,采取代替损害的赔偿,或损害赔偿措施的同时,还有权命令为恢复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的业务上的信用而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节 专利费
(专利费)

  第一百零七条 接受设定专利权的注册人或专利权人,其专利费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十五条〔追加的专利权(包括依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为独立的专利权,下同)时,从申请公告之日起至依第七十四条规定而取消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存续期限期满为止〕的每一年,每一件,必须按下表左栏区分交纳同表格右栏所述费用。
  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属于国家的专利权。
(专利费的交纳期限)

  第一百零八条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年到第三年的各年份的专利费,自递送批准专利的审核或审理要旨决定的抄本之日起必须在三十日以内一次交纳完毕。
  2.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年以后的各年份的专利费,必须在前一年以前交纳。但不要从申请公告之日到批准专利的审核或递送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经过三年以上时,第四年起到递送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的那一年(从递送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到该日所属之年的最后一日的日数不满三十日时,为递送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所属之年的下一年)的各年份的专利费,自递送批准专利的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起必须在三十日以内一次交纳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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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年的区分 |        金  额
-------|-------------------------------
 第一年起  | 每年二千日元并按每一项发明(指在专利请求范围内记载的每一项
 至第三年  | 发明。下同)再加二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时,按每项发明交纳二
       | 千日元)的追加额
-------|-------------------------------
 第四年起  | 每年二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三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时,按每
 至第六年  | 项发明交纳三千日元)的追加额
-------|-------------------------------
 第七年起  | 每年六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六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时,按每
 至第九年  | 项发明交纳六千日元)的追加额
-------|-------------------------------
 第十年起  | 每年一万二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一万二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
 至第十二年 | 时,按每项发明交纳一万二千日元)的追加额
-------|-------------------------------
 第十三年起 | 每年二万四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二万四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
 至第十五年 | 时,按每项发明交纳二万四千日元)的追加额
---------------------------------------
  3.专利厅长官根据应交纳专利费者的请求,限于三十日以内,有权延长第一款或前款附则所规定的期限。
(专利费的减免或缓期)

  第一百零九条 专利厅长官承认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应交纳第一年至第三年各年份的专利费者为该专利发明的发明者或其继承人因贫困无力交纳专利费时,有权依照政令决定,减轻或者免交,或缓期交纳。
(由利害关系人交纳专利费)

  第一百一十条 利害关系人即使违反应交纳人之意,也可以交纳专利费。
  2.依前款规定已交纳专利费的利害关系人,在应交纳人所得利益的限度内可以请求偿还其费用。
(归还已纳的专利费)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限下述各项,根据交纳人的请求,可归还已纳的专利费。
  一、错误交纳的专利费;
  二、在审判专利无效的审理决定确定三年的翌年以后各年份的专利费。
  2.依前款规定的专利费的归还,对于同款第一项的专利费为从交纳之日起一年,对于同款第二项的专利费为从审理决定确定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以后,不得请求。
(专利费的追交)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专利权人在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正文所规定的期限或依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交纳缓期后的期限内不能交纳专利金时,即使该期限超过之后,在超过六个月以内可以追纳专利费。
  2.依前款之规定追交专利费的专利权人,除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交纳的专利费外,必须交纳与该专利费同额的增额专利费。
  3.专利权人依第一款规定在可以追交专利费的期限内不交纳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年以后各年份的专利费及前款的增额专利费时,该专利权可追溯到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正文所规定的超期限之日而消失。
  4.专利权人不缴纳依第一款规定在可追缴专利费的期限内按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缓缴的专利费和第二款递增专利费时,该专利权可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章(删略)

  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条删略
第六章 审判
(对拒绝审查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一条 收到拒绝审查的人,对其审查不服时,自其接到审查的副本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可以请求审判。
  2.根据前款请求的审判人,因不可归罪之理由在同款规定的期限内无法进行其请求时,不拘同款的规定,可以从失去其理由之日起十四日以内在超过此期限后的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对补充驳回决定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二条 收到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规定驳回决定的人,对其决定不服时,可以自接到决定的副本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请求审判,但是,依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规定提出新的专利申请时,不在此限。
  2.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审判的请求。
(专利无效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专利适合以下各项之一时,可就其专利无效请求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有关记载在专利请求范围内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可以按逐项发明提出请求。
  一、专利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等各条规定时。
  二、专利的批准违反条约时。
  三、专利不具备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或第五款的规定而申请批准时。
  四、专利由非发明人又不继承领取该发明专利权的人提出专利申请时。
  五、批准专利之后,专利权人不能依第二十五条规定享有专利权,或该专利违反条约时。
  2.前款的审判,在专利权消除之后也可以提出请求。
  3.当提出第一款的审判请求时,审判长必须将其旨意通知给与专利有关的专用实施权人及其他对专利拥有注册权的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专利申请前,该专利是在外国发行的刊物上刊载的发明或以其发明为依据,在其所属的技术领域里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容易做出发明的发明,其专利根据前条第一款的审判,自设定专利权的注册之日起经过五年之后,不得提出请求。
  第一百二十五条 确定旨在使专利无效的审理决定时,可视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但是,在专利适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况下,确定旨在使专利无效的审理决定时,专利权可视为从该专利到适合同项之时起就不存在。
(订正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专利权者仅限于以下事项为目的的场合,可以就订正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请求审判。
  一、缩减专利请求的范围;
  二、订正误记;
  三、说明不清晰的记载。
  2.前款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订正,不得在实质上扩充或变更专利请求的范围。
  3.第一款第一项的场合,必须是根据订正后在专利请求范围内记载事项所构成的发明在申请专利时能单独得到批准的专利。
  4.第一款的审判,即使在专利权取消后也可提出请求。但是,依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判被判无效后则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专利权人当有专用实施权人、抵押权人或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四款以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通常实施权人时,只要得到他们的允许就可请求前条第一款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确定旨在必须订正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的审理决定时,可视为根据订正后的明细书或图纸已进行专利申请、申请公告、申请公开、批准专利的审查或审理决定以及设定专利权的注册。
(订正无效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订正违反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到第三款的规定时,可以就其订正无效请求审判。
  2.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请求审判。
  第一百三十条 当确定旨在对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订正无效审理决定时,可视其订正自始即不存在。
(请求审判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请求审判者,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下述事项的请求书。
  一、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以及法人代表人的姓名;
  二、审判事件的表示;
  三、请求的宗旨及其理由。
  2.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请求书的补充,不得变更其要旨。但是,对于前款第三项所述请求的理由,不在此限。
  3.请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时,必须附加请求书上订正的明细书或图纸。
(共同审判)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同一个专利权有二人以上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时,他们可以共同请求审判。
  2.就有关共有的专利权提出请求审判专利权时,必须将共有者全员作为被请求人提出请求。
  3.专利权人或拥有领取专利权的共有者对有关共有的权利请求审判时,必须由共有者全体共同提出请求。
  4.依第一款或者前款的规定请求审判者或依第二款的规定被请求审判者中有一人存在中断审判手续或中止的原因时,其中断或中止,对全体成员生效。
(根据违反方式时的决定的驳回)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请求书违反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规定时,审判长必须对请求人指定相应的期限,命令其对请求书做出补充。不交纳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费时,也同样处理。
  2.当请求人依前款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做出补充时,审判长必须做出决定驳回其请求书。
  3.前款决定,必须形成文件并附上理由。
(提出答辩书)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有请求审判时,审判长必须将请求书的副本送给被请求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予提出答辩的机会。
  2.审判长受理前款的答辩书时,必须将其副本送给请求人。
  3.关于审判,审判长有权询问当事者。
(不合法的请求审判审理决定的驳回)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不合法的审判请求不能做出补充的,可以不给予被请求人提出答辩书的机会并以审理决定驳回。
(审判的合议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判由三名或五名审判官的合议体进行。
  2.前款合议体的合议,以过半数作决定。
  3.审判官的资格,以政令规定。
(审判官的指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专利厅长官,对于各审判事件(当审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审查其请求的审判事件时,限于有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四第三款规定的报告者),必须指定构成前条第一款合议体的审判官。
  2.当依前款规定在指定的审判官中对参与审判有阻碍之人时,专利厅长官必须解除其指定并由其他审判官代替。
(审判长)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专利厅长官必须在依前条第一款规定所指定的审判官中指定一人为审判长。
  2.审判长总管有关审判事件的事务。
(审判官的除名)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判官凡属以下各项之一者从其执行的职务中除名。
  一、审判官或其配偶,或者曾是其配偶者,或者配偶曾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者专利异议申诉人(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诉人,下同)时。
  二、审判官曾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是专利异议申诉人的四等亲内的亲族,三等亲内的姻亲或者是同住的亲族时。
  三、审判官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是专利异议申诉人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辅佐人时。
  四、审判官成为事件的证人或鉴定人时。
  五、审判官曾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是专利异议申诉人的代理人时。
  六、作为审判官参与对事件提出异议的审核时。
  七、审判官对事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时。
  第一百四十条 当有前款规定的除名原因时,当事人或参加人,可以提出除名的申诉。
(审判官的回避)

  第一百四十一条 当审判官实有妨碍公正的审判情况时,当事人或参加人可以要求回避。
  2.当事人或参加人就事件向审判官以书面或口头提出申诉后,可不回避审判官。但是在不知道有回避的原因时,或回避的原因在以后产生时,不在此限。
(申诉除名或回避的方式)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申诉除名或回避的人,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其原因的书面材料。但是,口头审理时,可以用口头提出。
  2.除名或回避的原因,必须自前款的申诉之日起三日以内辩明。前条第二款附则所列事实也同样处理。
(对除名或回避申诉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当有除名或回避的申诉时,由有关申诉的审判官以外的审判官根据审判作出决定。但是,有关申诉的审判官,可以陈述意见。
  2.前款的决定,必须成文并附上理由。
  3.对第一款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有除名或回避的申诉时,在作出申诉决定以前,必须中止审判手续。但是,对于需要紧急行为时不在此限。
(关于审判的审理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用口头审理。但是,审判长根据当事人参加人的申诉或用职权,可以有权决定用书面审理。
  2.前款所规定的审判以外的审判,用书面审理。但是,审判长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或用职权,可以决定用口头审理。
  3.依第一款或前款附则规定用口头审理进行审判时,审判长必须规定其日期及场所并将记载其旨意的书面材料递给当事人及参加人。但是,已向该事件传唤的当事人或参加人通知时,不在此限。
  4.依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则规定的口头审理,将公开进行。但是,可能有害于公共秩序或道德风尚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通事的规定,准用于审判。
(笔录)

  第一百四十七条 依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则规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审判时,专利厅长官指定的职员,受审判长之命,必须按日期拟就记载审理要旨及其他事项的笔录。
  2.前款的笔录,必须有审判的审判长及笔录的职员的签字,盖章。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笔录)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的笔录。
(参加)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依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请求审判的人,到审理终了为止,可以作为请求人参加其审判。
  2.依前款规定的参加人,即使在被参加人撤回审判请求后,仍可继续进行审判手续。
  3.对审判的结果有利害关系者,到审理终了为止,可以为辅助当事者一方参加审判。
  4.依前款规定的参加人,可以办理一切审判手续。
  5.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参加人如有中断或中止审判手续的原因时,其中断或中止,对于被参加人也生效。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申请参加者必须向审判长提出参加申请书。
  2.当有申请人参加时,审判长必须将参加申请书的副本送给当事者及参加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与陈述意见的机会。
  3.当有申请人参加时,由准备参加审判的审判官,依审判作出决定。
  4.前款的决定,必须成文并附上理由。
  5.对于第三款的决定,不得申诉不服。
(调查证据及保全证据)

  第一百五十条 关于审判,根据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述或利用其职权,可以调查证据。
  2.关于审判,在请求审判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述,在审理中根据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述或利用其职权,可以保全证据。
  3.依前款规定请求审判前的申述,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
  4.依第二款规定在请求审判前提出申述时专利厅长官要指定能够保全证据的审判官。
  5.审判长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利用职权调查证据或保全证据时,必须将其结果通知当事人及参加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与申述意见的机会。
  6.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证据调查或证据保全事宜,可以委托应当办理该事务的当地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进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受命审判官的指定及委托自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日期),第一百五十四条(传唤);自第二百五十七条至第二百六十条;自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自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六条;自第二百七十九条至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自第二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三款前段;自第三百零七条至第三百一十四条;自第三百一十九条至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自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七条;自第三百四十条至第三百四十三条;自第三百四十五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之二(证据)以及第三百五十八条之三(提出书面材料)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的调查证据或保全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要将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在法院当事者供认的事实及显著的事实”改读为“显著的事实”,将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顺利完成托管保证金或将其主张真实的事项”改读为“将其主张的真实事项”。
(利用职权进行审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或参加人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内不办理手续,或不按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决定前办理时,审判长有权进行审判。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审判中,对于当事人或参加人未申述的理由,也可以审理。
  2.审判长依前项规定对当事人或参加人未申述的理由进行审理时,必须将其审理结果通知当事人或参加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与申述意见的机会。
  3.在审判中,对于请求人未申述请求的要旨,不得进行审理。
(审理的合并或分离)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者的双方或一方对于相同两项以上的审判,可以要求合并进行审判。
  2.依前款规定合并审理时,可以再度要求分离审理。
(撤回审判请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判的请求,在得到下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以后,不得撤回。
  2.当提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答辩书之后,若不取得对方的承诺,不得撤回审判的请求。
  3.对于与记载在请求专利范围内两项以上发明有关专利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提出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判请求时,其请求可将每项发明撤回。
(审理终了的通知)

  第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件已成熟到做出审理决定时,审判长必须将审理的结果通知当事人及参加人。
  2.有必要时,即使依前款规定发出通知后,根据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述或职权,审判长可以重新审理。
  3.审理决定必须依第一款规定发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以内作出。但是,情况复杂或有其他不得已的理由时,不在此限。
(审理决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作出审理决定,审判才算终了。
  2.审理决定必须形成记载下述事项的文件,由作出审理决定的审判官签名盖章。
  一、审判的号码;
  二、当事人、参加人和代理人的姓名和名称以及住址或寓所;
  三、表明审判事件;
  四、审理决定的结论及其理由;
  五、审理决定的年月日。
  3.专利厅长官在作出审理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参加人及提出参加审判申请而被拒绝其申请者递送审理决定的副本。
(对于拒绝审查的审判特别规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查时办理的手续,在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上也有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第五十三条第七款中的“在请求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审判时”改读为“在提出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申诉时”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六十四条”改读为“第十七条之三或第六十四条(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情形)”。
  2.第五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就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发现与审核理由不同的拒绝理由的场合。
  3.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有理由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审判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审查官”改读为“审判长”。
  4.在认为有理由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审判的情况下,对该专利申请已经有申请公告时,不论前款的规定如何,不再发申请公告,必须做出审理决定。
  5.当有准用于第三款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述时,由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审判的审判官根据审判做出决定。关于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申述的情况,审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四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做出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决定时,也做同样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就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取消审查时,可以再度进行旨在提出审查的审理决定。
  2.当有前款的审理决定时的判断,可就该事件约束审查官。
  3.进行第一款的审理决定时,前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 当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时,从该日起三十日以内对于有关请求的专利申请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进行补充时,专利厅长官必须令审查官审查该请求,当有准用于下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述时,也做同样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的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第六十四条”改读为“第十条之三或第六十四条(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情况)”。
  2.第五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在审查中发现与有关请求审判的审查理由不同的拒绝理由的场合。
  3.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在审查中认为有理由请求审判的情况。
  4.依前条规定在审查中认为有理由请求审判的情况,如该专利申请已经有申请公告时,不论前款的规定如何,不再发申请公告,并必须进行旨在批准专利权的审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四 审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审查中进行旨在批准专利权的审查时,必须取消有关请求审判拒绝的审查。
  2.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审查官不得做出准用于前条第一款依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驳回决定或准用于前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决定。
  3.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审查官不再就该审判的请求进行审查,并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报告其审查结果。
(对于补充驳回决定的审判特别规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审判中,当进行旨在取消决定的审理决定情况时的判断时,可就该事件约束审查官。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审判。
(关于订正审判的特别规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审判的请求不以同款各项所述事项为目的,或不适合同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时,审判长必须将其理由通知请求人,并指定相应的期限,给与提出意见书的机会。
  2.当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请求以同款各项所述事项为目的并且适合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时,审判官必须做出旨在指出请求公告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及自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准用于旨在提出请求公告的决定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审查官”改读为“审判长”。
  2.当有准用于前款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述时,依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的审判官可根据审判做出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
(审理决定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七条 当有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的确定审理决定的注册时,任何人都不得基于同一的事实及同一的证据请求审判。(与诉讼的关系)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判上有必要时,在确定其他审判的审理决定或诉讼手续完结之前可以中止其手续。
  2.诉讼上有必要时,法院在确定审理决定之前可以中止其诉讼手续。
(审判费用的负担)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关于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审判的费用负担,必须当审判依审理决定终了时以审理决定;当审判不依审理决定终了时以其审判的决定,利用职权作出决定。
  2.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以及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的负担)的规定,准用于前款规定的关于审判的费用。
  3.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判的费用,由请求人或申述人负担。
  4.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共同诉讼费用)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款规定由请求人或申述人负担费用。
  5.有关审判的费用,根据请求在确定审理决定或决定之后由专利厅长官决定。
  6.关于审判费用的范围、金额及交纳以及为进行审判手续上的行为所必要的支付,只要不违反其性质,将依照有关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1971年法律第四十号)中的有关规定(第二章第一节及第三节规定部分除外)。
(决定费用额的执行能力)

  第一百七十条 确定有关审判费用额的决定,与具有执行能力的债务名义具有相同一的效力。
第七章 复审
(请求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于确定申理决定,可以请求复审。
  2.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复审的理由)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复审请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判的请求人及被请求人以共谋而危害第三者的权利或利益的目的使审理决定成立时,第三者可以对其审理决定请求复审。
  2.前款的复审,必须将其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做为共同被请求人提出请求。
(请求复审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复审必须自请求人在确定审理决定后得知复审理由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提出请求。
  2.请求复审者由于不可归罪之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其请求时,不论同款规定如何,自失去其理由之日起十四日以内并以此期限超过六个月以内可以提出请求。
  3.请求人以服从法律规定而未被代理为理由请求复审时,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自请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根据通知得知审理决定之日的翌日算起。
  4.从确定审理决定之日起经过三年之后,不得请求复审。
  5.复审的理由在审理决定确定后产生时,前款所规定的期限,自产生其理由之日的翌日算起。
  6.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以该审理决定与以前的确定审理决定相抵触为理由提出复审请求。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于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确定审理决定的复审。
  2.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自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于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审判确定审理决定的复审。
  3.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于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的确定审理决定的复审。
  4.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于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审判确定审理决定的复审。
  5.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审理的范围)的规定,准用于复审。(复审恢复专利权效力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判为无效的专利通过复审恢复专利权的情况或对于拒绝审理决定的专利申请通过复审设定专利权的注册的情况,当该专利的产品发明被批准时,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审理决定确定后请求复审的注册前合法地进口或在日本国内生产的产品。
  2.关于判为无效的专利通过复审恢复专利权时,或对于拒绝审理决定的专利申请通过复审设定专利权的注册时,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下述行为。
  一、审理决定在确定后与请求复审的注册前不涉及该发明的合理实施。
  二、专利就物品的发明被批准时,只使用于生产该物品的物质在该审理决定确定后请求复审的注册前不涉及合法地生产,或为转让、借让而展示的进口行为。
  三、专利就方法的发明被批准时,只使用于实施该发明的物品在审理决定确定后请求复审注册前不涉及合法地生产、转让、借让或为借让而展示的进口行为。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关于判为无效的专利通过复审恢复专利权时,或对于拒绝审理决定的专利申请通过复审设定专利权的注册时,在审理决定确定后请求复审的注册前合法地在日本国内从事实施该发明的事业的人或准备从事这一事业的人,在其实施或准备的发明及事业的目的的范围内,拥有该专利权的通常实施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删略)
第八章 诉讼
(对审理决定等的申诉)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审理决定,依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场合)的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驳回决定或审判或复审的请求书驳回决定的申诉,属于东京高等法院专管。
  2.前款的申诉,限于当事人、参加人或申请参加该审判或复审而被拒绝申请者,才可以提出。
  3.第一款的申诉,自递送审理决定或决定的副本之日起过三十日则不得提出。
  4.前款的期限为不变期限。
  5.审判长对因路程遥远或交通不便的有关人,根据职权,有权按前款的不变期限的规定再附加期限。
  6.关于可以请求审判的事项的申诉,若不属于审理决定的,不得提出。
(被告资格)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关于前条第一款的申诉,必须以专利厅长官为被告执行。但是,对于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或者针对这些审判的确定审理决定的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复审的审理决定时,必须以该审判或复审的请求人或被请求人为被告。
(提出申诉的通知)

  第一百八十条 当有前条附则规定的申诉时,法院必须不拖延地将其要旨通知专利厅长官。
(审理决定或决定的取消)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有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申诉认为该请求有理由时,法院必须取消该审理决定或决定。
  2.依前款规定的审理决定或取消决定的判决确定时,审判官必须重新审理并做出审理决定或决定。
(递送裁判的正本)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关于第一百七十九条附则所规定的申诉的诉讼手续完备时,法院必须不拖延地向专利厅长官递送各级审判的裁判正本。
(关于等价报酬金额的申诉)

  第一百八十三条 受到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裁决的人,对该裁决所定等价报酬的金额不服时,可以提出申诉要求增减其金额。
  2.前款的申诉、自递送裁决的副本之日超过三个月者不得提出。
(被告资格)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关于前条第一款的申诉,必须以下述人为被告:
  一、关于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四款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决,为通常实施权人或专利权人,或者专用实施权人。
  二、关于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裁决,为通常实施权人或第七十二条的他人。
(提出异议与诉讼的关系)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二 要求取消依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所规定的处分的申诉,只能在经过对该处分提出的异议或请求审查做出决定或裁决以后,方可提出。
第九章 关于以专利协作条约为基础的国际申请的特例
(国际申请的专利申请)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 根据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拟定的专利协作条约(以下称为“条约”)第十一条(1)或者(2)(b)或第十四条(2)规定的国际申请日所承认的国际申请,并为在条约第四条(i)(ii)指定国里包括日本国(限于有关专利申请)的,可视为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
  2.对于依前款规定被视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以下称为“国际专利申请”),不适用于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用外国语书写的国际专利申请的译文)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 用外国语书写国际专利申请(以下称为“外国语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自条约第二条(xi)的优先日(以下称为“优先日”)起一年八个月以内(为下达旨在依条约第十七条之(2)(a)的规定不拟定国际调查报告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日起一年六个月以内有依同条之(2)(a)规定的通知时,从通知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申请日(以下称“国际申请日”)条约第三款之(2)所规定的申请书、明细书、请求的范围及图纸的日本语译文。
  2.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同款规定的申请书、明细书及请求范围的译文时,视为撤回国际专利申请。
  3.依第一款规定提出译文的申请人,限于同款规定的期限,可以提出替代该译文的新的译文。但是,申请人提出请求专利审查者不在此限。
  4.国际申请日记载于外国语专利申请的明细书请求的范围或图纸的事项,在第一款规定的期满时(在此期限内申请人请求申请审查时,为其请求时间,以下称“基准时间”)未记载于同款或前款规定的译文(以下称“申请译文”)内的,视为未记载于国际申请日外国语专利申请的明细书、请求的范围或图纸上。
(提出书面材料及命令补充)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 用日本语提出的国际专利申请(以下称“日本语专利申请”)的申请人须在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自优先日起一年七个月以内请求条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国际预备审查且基于条约第三十一条之(4)(a)的规定把日本国作为选择国,而选择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日起二年一个月以内),外国语专利申请的申请人须在提出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译文的同时,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下述事项的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以及法人的代表人姓名;
  二、提出的年月日;
  三、发明的名称;
  四、发明人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五、国际申请日及其他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事项。
  2.专利厅长官在下述情况下,指定相应的期限,有权命令进行手续补充。
  一、依前款规定应提出的书面材料,未在同款规定的期限内或同款规定的时间提出时。
  二、依前款规定的手续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条的规定时。
  三、依前款规定的手续违反通商产业省令所规定的方式时。
  四、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应交纳的手续费时。
  3.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根据前款规定的命令的补充。
  4.当依第二款的规定命令其进行补充手续者在依同款规定所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补充时,专利厅长官有权判该国际专利申请为无效。
(关于国际申请的申请书、明细书等的效力)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六 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于国际申请日提出的申请书及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书的译文,视为依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的申请书。
  2.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明细书及请求的范围以及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明细书及请求范围的申请译文,视为依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在国际申请日的请求的范围及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请求的范围的译文,视为依同款之规定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上所记载的专利请求的范围;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图纸及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图纸的申请译文,视为依同款规定附加于申请书上的图纸。
(以条约第十九条为根据的补充)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七 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在进行根据条约第十九条(1)之规定进行补充时,到属于标准时间之日为止,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的补充须将根据同条(i)的规定提出的补充书的副本、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补充须将该补充书的日本语译文,向专利厅长官提出。
  2.依前款的规定提出补充书的副本或补充书的译文时,根据其补充书的副本或补充书的译文,视为就专利请求的范围进行了依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充手续。但是,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的补充根据条约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厅递送补充书时,根据其补充书,可视为对专利请求的范围进行了依第十七条的规定的补充手续。
  3.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由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进行同款规定的手续时,根据条约第十九条之(1)的规定的补充,可视为并未进行。但是,前款附则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4.第十七条第一款附则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二款规定的补充。
(根据条约第三十四条的补充)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八 前条的规定,准用于根据条约第三十四条之(2)(b)的规定进行补充的国际专利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应将前条第一款中的“属于标准时间之日为止”改读为“在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内(在此期限内申请人请求申请审查时,为其请求的时间)”将“同条(1)”改读为“条约第三十四条之(2)(b)”,将同条第二款中的“专利请求之范围”改读为“明细书或图纸”,将“条约第二十条”改读为“条约第三十六条之(3)(a)”,将同条第三款中的“条约第十九条(1)”改读为“条约第三十四条之(2)(b)”。
(国内公开发表等)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 关于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的规定提出了译文的外国语专利申请,已申请公告的除外,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八个月后属于条约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国际公开(以下称“国际公开”)后的国际专利申请并自优先日起一年八个月以内由申请人请求申请审查的、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或请求申请审查的时间较晚,属于国际公开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日起一年六个月以内得到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所规定的通知、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或自得到该通知之日起经过两个月后,专利厅长官必须立即向国内公开发表。
  2.国内公开发表,须将下述事项登载于专利公报上。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
  二、专利申请的号码;
  三、国际申请日;
  四、发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五、明细书及请求的范围的申请译文所记载的事项以及图纸的申请译文的内容(专利厅长官认为登载在专利公报上会危害公共秩序或道德风尚者除外);
  六、国内公开发表的号码及年月日;
  七、其他必要的事项。
  3.第六十五条之二的规定,不适用于国际专利申请。
  4.关于国际专利申请,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六、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申请公开”,是日本语专利申请的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第一款的国际公开”,是外国语专利申请的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第一款的国内公开发表”。
  5.关于日本语专利申请的证明等的请求,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中的“除外”定为‘除外’及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拟定的专利协作条约第三条(2)所规定的国际申请的要点(有关申请公告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或已经国际公开的除外);关于外国语专利申请之证明等的请求,同项中的“除外”(定为“除外”)及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拟定的专利协作条约第三条(2)所规定的国际申请的申请书、明细书、请求的范围、图纸或者要点(申请公告之后的有关国际专利申请或已经国际公开的除外)。
  6.关于国际专利申请须登载于专利公报的事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之二中的“申请公告之后的”应定为“有关国际公开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定为“第十七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
(国际公开及国内公开发表的效果)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 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对日本语专利申请在国际公开之后( 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以前,国际公开时,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
月之后)、外国语专利申请在国内公开发表之后,出示记载有关国际专利申请的发明内容的书面材料而提出警告时,对于在此警告后申请公告前,以其为业实施该发明者,该发明为专利发明时可以就其实施请求支付相当于通常应接受的金额的补偿金。即使未提出警告,日本语专利申请在得知为国际公开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的发明并在申请公告之前(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以前,国际公开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后申请公告前),外国语专利申请在得知国内公开发表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的发明并在申请公告之前,对于以其为业的实施发明者,也做同样规定。
  2.第六十五条之三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款之规定行使请求权。
(补充的特例)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一 日本语专利申请必须在办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规定的手续,并且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交纳应交纳的手续费之后,外国语专利申请必须在办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规定的手续,并且必须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交纳的手续费之后和经过标准时间之后,否则不论第十七条第一款本文的规定如何,不得进行补充手续〔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七第二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八)所规定的补充除外〕。
  2.关于国际专利申请的补充手续,第十七条第一款附则中定有“专利申请日〔依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伴随优先权主张的专利申请,依最初的申请日或巴黎条约(指1900年12月14日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于伦敦、1958年10月31日于里斯本及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改的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1883年3月20日巴黎条约。下同)第四条C(4)的规定被视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或依同条A(2)的规定被认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同下条及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二中的“专利申请日”可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的优先日”。
  3.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补充手续的范围,第四十一条中的“在申请书最初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所记载的事项”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的国际申请日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第二款的国际专利申请的明细书、请求范围或图纸及这些文件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的申请译文所记载的事项”。
  4.关于外国语专利申请的补充的驳回适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情况〕规定,不论依前款的规定改读适用的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何,在国际专利申请的明细书、请求的范围或图纸的申请译文所记载的事项的范围内增减或变更专利请求的范围的补充,均视为不变更明细书的要旨。
  5.关于国际专利申请的补充,不适用于第四十条及自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至第六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情况)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情况〕的规定。
(变更申请的特例)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二 关于国际专利申请,由追加的专利申请变更为独立的专利申请及由独立的专利申请变更为追加的专利申请,按日本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之规定、外国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之规定办理手续,并且在缴纳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缴纳的手续费之后方可进行。
  2.关于依实用新设计法第四十八条之三第一款或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的规定被视为实用新设计申请的国际申请变更为专利申请,同法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款的日本语实用新设计申请必须依同款的规定,同法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款的外国语实用新设计申请必须依同款及同法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且必须在交纳依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交纳的手续费之后(依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的规定被视为实用新设计申请的国际申请,在同款所规定的决定之后)方能进行。
(请求申请审查的时间限制)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三 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提出日本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外国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且在缴纳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缴纳的手续费之后,非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必须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八个月(自优先日起一年七个月以内提出条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国际预备审查的请求,并且根据条约第三十一条(4)(a)的规定把日本国作为选择国而选择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日起二年一个月)之后,否则不得就国际专利申请提出申请审查的请求。
(拒绝理由的特例)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四 关于拒绝审查外国专利申请,第四十九条中的“相当于以下各项之一时”应定为“就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在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明细书、请求范围或图纸及这种文件的同条第四款的申请译文所记载的发明以外之发明而根据时(限于以此为理由提出专利异议的申述)或专利申请相当于以下各项之一时。
(根据国际专利申请固有理由审查专利无效)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 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的专利就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明细书请求的范围或图纸所记载的发明以外的发明被批准时或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专利就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的明细书、请求范围或者图纸及这些文件的申请译文所记载的发明以外的发明被批准时,可以请求该专利为无效的审判。
  2.审判官对于请求前款的审判,在发出依有关审判的“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日以前提出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的请求(限于以同款第一项所述事项为目的者)时,在作出同款审判的审理决定以前,不得就前款审判作出旨在审判该专利为无效的审理决定。
  3.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后段、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的审判。
  4.关于第一款的审判,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每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款中所列的“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应定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定为“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的“或者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应定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
  5.关于国际专利申请订正的审判,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定为“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
(根据决定被视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 根据条约第二条(vii)提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因条约第四条之(1)(ii)的指定国中包括日本国的国际申请(限于有关专利申请者)由条约第二条(xv)的受理官厅进行条约第二十五条(1)(a)所规定的否决或者同条(1)(a)或者(b)所规定的宣言,或由条约第二条(xix)的国际事务局进行条约第二十五条之(1)(a)所规定的认定时,在通商产业省规定的期限内,根据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可以向专利厅长官提出旨在做同条之(2)(a)所规定的决定的申请。
  2.就使用外国语书写的国际申请提出前款的申请人,申请时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申请书、明细书、请求的范围、图纸及其他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有关国际申请文件的日本语译文。
  3.当有第一款的申请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将有关申请的否决、宣言或认定依照条约及专利协作条约规章的规定,作出正当与否的决定。
  4.依前款的规定专利厅长官将同款的否决、宣言或认定与条约及专利协作条约规章的规定进行对照,作出不正当之决定时,有关决定的国际申请,被认为未被否决、宣言或认定的情况下,可被承认为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
  5.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六、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第五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一、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二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三至前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款之规定被视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应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六及前条第一款中的“国际申请日”;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一第三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四中所列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的国际申请日”改读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所规定的被认为国际申请日之日”;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中的“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已满时(在此期限内申请人请求申请审查时,为其请求时间。以下称“标准时间”)同款或前款所规定的译文”改读为“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二款之规定提出的译文”;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第五款中的“有关申请公告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或已经国际公开的“改读为”有关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之后的申请”;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一第一款中的“日本语专利申请必须在办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之规定的手续,并且必须在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了应交纳的手续费之后和经过标准时间之后”;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二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三中的“日本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外国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外国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之规定办理手续,并且在缴纳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缴纳的手续费之后”;将同条中的“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八个月(自优先日起一年七个月以内请求条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国际预备审查,并且根据条约第三十一条之(4)(a)的规定把日本国作为选择国而选择的国际专利申请为自优先日起二年一个月)之后”改读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所规定之决定之后”。
  6.依第四款的规定被视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的申请公开,将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款中的“专利申请之日”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的优先日”。
第十章 各种细则
(关于在专利请求范围内记载两项以上发明的特别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关于在专利请求的范围内记载两项以上发明的专利或专利权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包括准用于第六十五条之三第四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或者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适用,可视为按每项发明批准专利,或为拥有专利权。
(请求证明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任何人都可向专利厅长官请求发给有关专利的证明、文件的副本或者抄本,请求发给阅览文件或者抄写或专利总帐薄当中记载用磁带制作的部分所记录的文件。但是,关于下述文件,专利厅长官认为有必要保密时,不在此限。
  一、申请书或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或者图纸(已经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的除外)。
  二、有关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审判的文件(关于该事件的专利申请已经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的除外)。
  三、有可能危害公共秩序或道德风尚的。
(专利表示)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专利权人、专用实施权人或通常实施权人,根据通商产业省令之规定,必须在产品的专利发明或者产品方法的专利发明(以下称“有关专利之产品”),或在该产品的包装上,附上该产品或方法的发明有关专利要旨的表示(以下称“专利表示”)。
(禁止虚假表示)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做下述行为。
  一、在有关专利产品以外的产品或在包装上附上专利标志或容易混淆的标志。
  二、有关专利产品以外的物件或在该物件的包装上附上专利标志或容易混淆的标志,并为了进行转让、借让,或者转让或借让的目的所展示的行为。
  三、为生产或使用有关专利产品以外的物件或为转让、借让,在广告上附上旨在与该物件的发明有关专利的标志,或容易混淆的标志。
  四、为使用专利发明方法以外的方法,或为转让或者借让,或在广告上进行旨在与该方法的发明有关专利的标志,或进行与此容易混淆的标志的行为。
(递送)

  第一百八十九条 递送的文件,除本法律所规定的以外,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递送的机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递送的方法)及第一百七十七条(递送证明)的规定,准用于递送本法律或前条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将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的“法院书记”改读为“专利厅长官指定的职员”;将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执行官或邮件”改读为“邮件”;将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的“在某种情况下是法院书记”改读为“在某种情况下及须递送有关审查文件的情况下,是由专利厅长官指定的职员”。
  第一百九十一条 无法得知接受通知人的住址、寓所及其他须通知的场所时,可以告示通知。
  2.告示通知应在公报及专利公报上随时登载发给通知人的文件,并同时用专利厅的布告牌通知。
  3.告示通知须自登载于公报之日起经过二十日生效。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专利管理人在国外时,必须通知专利管理人。
  2.专利管理人不在国外时,可将文件用航空挂号邮件发出。
  3.依前款规定用邮件发出文件时,可视为发出时已通知。
(专利公报)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专利厅发行专利公报。
  2.在专利公报上,除本法律所规定的以外,必须登载下述事项:
  一、在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后旨在拒绝审查或专利申请的放弃、撤回或宣布无效。
  二、在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后继承领取专利的权利。
  三、申请公告后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场合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场合)规定驳回的决定。
  四、申请公告后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补充。
  四之二 申请公开后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补充(限于依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
  五、专利权的消失继存期限已满和第一百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五之二 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规定的审查旨在批准专利的审查(限于有关申请公告后请求的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
  六、审判或请求复审及其撤回,以及审判或者确定复审的审理决定。
  七、请求裁决及其撤回或裁决。
  八、关于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申诉的确定判决。
(文件的提出等)

  第一百九十四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查官有权向当事人提出要求为处理有关审判或复审手续以外的手续所必要的文件及其他物件。
  2.专利厅长官或审查官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或学校及其他团体委托进行审查上必要的调查。
(手续费)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附表中栏列举者,必须各自在同表下栏所列举的金额范围内缴纳按政令规定的手续费。
  2.非专利申请人请求申请审查之后,根据该专利申请的申请书上附加的明细书进行的补充,或者因补充的驳回而记载于专利请求的范围内发明数量增加时,关于增加的发明,依前款规定须缴纳请求申请审查的手续费,不论同款的规定如何,必须由专利申请人缴纳。
  3.前两款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应缴纳手续费者为国家时则不适用。
  4.缴错的手续费,将根据缴纳者之请求归还。
  5.依前款规定的手续费的归还,自缴纳之日起经过一年之后,不得提出请求。
(减免请求申请审查的手续费)

  第一百九十五条之二 专利厅长官认为专利申请请求审查者为该专利申请发明的发明人或其继承人因贫困无力缴纳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应缴纳请求申请审查的手续费时,根据政令规定,有权减轻或免收其手续费。
(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对提出不服申述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五条之三 关于补充驳回的决定、审查、审理决定及审判或复审请求书的驳回决定以及依本法律规定被定为不得提出不服申述的处分者,不得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提出不服的申述。
附表         (第一百九十五条关系)

<pre class=preco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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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必须缴纳者          |     金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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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求变更依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一百零|
 一 |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之延长或依第五条第二款|每件1300日元
   |规定的日期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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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请求再发给专利证者            |每件3200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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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依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申报继承者     |每件3200日元
---|---------------------|-------------
 四 |提出专利申请者              |每件5400日元
---|---------------------|-------------
四之二|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规定须办理手续者|每件5400日元
---|---------------------|-------------
四之三|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请者|每件5400日元
---|---------------------|-------------
四之四|请求申请审查者              |每件19000日元并按每项
   |                     |发明再加3000日元
---|---------------------|-------------
 五 |提出专利异议(包括有关请求公告提出异议)者|每件3200日元
---|---------------------|-------------
 六 |依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判决者     |每件12000日元
---|---------------------|-------------
 七 |请求裁决者                |每件16000日元
---|---------------------|-------------
 八 |请求取消裁决者              |每件8000日元
---|---------------------|-------------
 九 |请求审判或复审者             |每件8000日元并按每项
   |                     |发明再加8000日元
---|---------------------|-------------
 十 |申请参加审判或复审者           |每件16000日元
---|---------------------|-------------
十一 |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证明者      |每件800日元
---|---------------------|-------------
   |                     |副本或抄本每张320日元
   |                     |(外文文件每一百词或未
   |                     |满一百词320日元、文件
   |                     |中有图纸时每张图纸
十二 |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发给文件的副本或抄|12000日元、照片每张
   |本者                   |2000日元、专利厅发行的
   |                     |印刷品为副本或抄本时在
   |                     |其印刷品的价格上再加
   |                     |240日元)
---|---------------------|-------------
十三 |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阅览或誊写文件者 |每件320日元(专利总帐
   |                     |为160日元)
---|---------------------|-------------
十四 |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发给记载专利总帐中|每件320日元
   |用磁带制作部分所记录事项的文件者     |
---------------------------------------
第十一章 罚则
(侵害罪)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人,判五年以下徒刑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2.侵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第三款的场合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的场合)权利者,该专利权已进行设定注册时,判五年以下徒刑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3.前两款罪,按诉状论处。
(诈骗行为罪)

  第一百九十七条 依靠诈骗行接受专利或审理决定者,判三年以下徒刑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虚假标牌罪)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者,判三年以下徒刑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伪证等罪)

  第一百九十九条 依本法律的规定进行宣誓的证人、鉴定人或翻译人向专利厅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做出虚假的陈述、鉴定或翻译时,判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2.犯有前款罪者在确定事件的审查或审理决定之前招认时,可以减刑或免刑。
(泄密罪)

  第二百条 专利厅的职员或在职人员泄漏或盗用因其职务得知的专利申请中关于发明的秘密时,判一年以下徒刑或五万日元以下罚金。
(两罚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法人的代表人或法人或者别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者,就该法人或别人的业务做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七条或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违反行为时,除罚处行为者外,按各条向该法人或别人判处罚金并量刑。
(过失罪责)

  第二百零二条 依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一条〔包括准用于第五十九条(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或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场合〕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宣誓者向专利厅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做出虚假的陈述时,判五千日元以下过失罪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依本法律规定接到专利厅或受其委托法院的传唤者,无正当理由而不前往,或拒绝宣誓、陈述、证言、鉴定或者翻译时,判五千日元以下过失罪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关于调查证据或保全证据,依本法律规定被专利厅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命令提出或出示文件及其他物件者在无正当理由而不服从其命令时,判五千日元以下的过失罪罚款。
附则
  本法律的施行日期,另以法律规定。
  (根据1959年4月法律122号,自1960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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