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专利权注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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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产业资源部 2001年6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关于注册专利权及其他专利相关权利,本命令以规定专利法委任事项及施行的相关必要事项为目的。
[新增本条款2001.06.27]
[原先第一条改为第一条2<2001.06.27>]
第一条2:注册事项

  对根据专利法(以下称为“法律”)第八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注册事项,修改如下:<修改1996.06.03, 1997.06.26, 1999.06.03>
  1、删除<2001.06.27>
  1之2、决定根据法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利异议申请的确定。
  2、依照法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采用、实施专利权。
  3、根据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修订普通实施权的设定,根据法律第一百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取消再定义及根据法律第一百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取消专利权。
  4、法律第一百三十二条3、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法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法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法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法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法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及根据第三项规定的确定审查判决。
  5、根据法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再审判决。
  6、根据法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确定专利法院的判决。
  7、根据法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大法院判决。
  [全文修改1990.08.28]
  [在第一条移动<2001.06.27>]
第二条:假注册
  假注册限于符合下列各项时:
  1、未具备注册申请所需的程序条件时。
  2、需保全专利权、专利实施权及普通实施权和以此为目的之质权的设置、转让、变更或消除相关请求权时。
  3、第二项的请求权为时间条件或停止条件时,在其他产业上已确定时。
第三条:预告注册
  预告注册限于符合下列各项时:
  <修改1981.07.30, 1987.07.01, 1990.08.28, 1996.06.03, 1997.06.26, 1999.06.03>
  1、因无效、取消注册原因的注册取消或恢复被提出时。但是限于以无效或取消注册原因善意对抗第三者时。
  1之2、具有根据法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利异议申请时。
  2、根据法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具有采用、实施专利权的申请时。
  3、根据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修订普通实施权设定的申请时;根据法律第一百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具有取消再定义申请及根据法律第一百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取消专利权申请时。
  4、具有根据法律第一百三十二条3、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法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法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法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法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法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的审判请求时。
  5、具有根据法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请求时。
  6、具有根据法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利法院审判请求时。
  7、具有根据法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大法院上诉时。
第四条:簿记注册
  ①符合下列各项的注册依照簿记:<修改1999.06.03>
  1、注册名义人表示的变更或更正。
  2、质权的转让。
  3、恢复部分被取消的注册。
  ②限于没有注册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时,或注册申请书上附加具有注册利害关系的第三者之承诺书,或者附加可对抗其的原本判决书时,符合下列各项的注册依照簿记:
  <修改1999.06.03>
  1、专利权之外的权利的变更。
  2、注册的更正(注册名义人表示的更正除外)。
第五条:注册权利的顺序
  ①关于相同专利权及其他专利的相关权利,注册权利的顺序除法令另行特殊规定外依照注册的先后。<修改1981.07.30>
  ②第一项的注册的先后,对注册表中注册于相同栏的依照顺序号码,对注册于其他栏的依照受理号码。<修改1981.07.30>
第六条:簿记注册的顺序
  簿记注册的顺序依照主注册的顺序,簿记注册的企业名称间顺序依照其先后。
第七条:对假注册事项的本注册顺序
  对假注册事项进行本注册时,其本注册顺序依照假注册顺序。
第二章 专利正本及作废专利原本
第八条:专利正本的种类
  ①专利原本为专利注册正本、专利关系拒绝审查判决再审请求原本及专利委托原本。
  ②删除<1990.08.28>
  ③根据对专利异议申请的决定、审查判决或判决正本,关于第一条第一项2及第三项至第七项在专利注册正本或专利关系拒绝审查判决再审请求原本上的注册决定、审查判决或判决要旨时,其原本被视为专利注册正本或专利关系拒绝审查判决再审请求原本。
  <修改1981.07.30, 1997.06.26, 1999.06.03>
第九条:专利正本的格式等
  专利原本为磁盘等,其格式、记录方法及编写方法、其附加文件的种类依照产业资源部令规定。<修改1993.3.6, 1993.12.31, 1995.10.19, 1999.06.03>
[全文修改1990.08.28]
第十条:专利原本的损坏
  全部或部分专利原本被损坏时,专利厅长应规定3个月以上期限,并告示申请恢复注册者在其期限内、其被损害的专利原本具有的顺序。<修改1993.12.31>
第十一条:因取消注册专利权的专利注册原本之作废
  专利厅长取消注册专利权时,应作废相关专利注册正本。<修改1993.12.31>
第十二条:作废专利原本
  根据第十一条规定专利厅长需作废专利原本时,依照产业资源部令本规定,应在专利正本上记录其目的,将此作废的专利原本视为作废专利原本。<修改1995.10.19, 1999.06.03> [全文修改1993.12.31]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一节 通则
第十三条:注册
  ①除根据法令专利厅长行使职权外,不通过申请或委托不能办理注册。
  ②关于委托办理的注册程序,除法令特殊规定外,遵照本命令的申请注册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依照职权的注册
  符合下列各项的注册,专利厅长应行使职权。但是符合第四项至第八项的注册仅限于专利审判院长通知时。<修改1996.06.03, 1997.06.26, 1999.06.03>
  1、专利权的设定、取消(放弃的除外)、恢复及存属期限的延期。
  1之2.、决定根据法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利异议申请确定。
  2、采用、实施根据法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利权。
  3、在修订根据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普通实施权设定,取消根据法律第一百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定义及取消根据法律第一百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利权。
  4、确定根据法律第一百三十二条3、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法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法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法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法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法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的审查判决。
  5、确定根据法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判决。
  6、确定法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利法院判决。
  7、根据法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大法院判决。
  8、恢复根据审判或再审的明细或图纸的修改或修改无效或根据再审的修改。
  8之2、修改根据专利异议申请决定的明细或图纸。
  9、取消因混淆的专利实施权、普通实施权或质权。[全文修改1990.08.28]
第十五条:注册申请
  ①除法令有特殊规定外,注册权利人及注册义务人应共同申请专利注册。
  ②第一项情况,在申请书上附加注册义务人的承诺书时,只有注册权利人才能办理申请。
第十六条:依照判决或继承等的注册申请
  依照判决的注册只以胜诉的注册权利人或注册义务人,依照继承及其他普通继承的注册只以注册权利人办理注册申请。[全文修改1999.06.03]
第十七条:注册名义人表示的变更或更正之注册申请
  注册名义人表示的变更或更正之注册,只有注册名义人可办理注册申请。<修改1999.06.03>
第十八条删除<2001.06.27>
第十九条:假注册的申请
  ①假注册如在申请书上附加假处分命令的正本时,只有假注册权利人才能办理申请。
  ②删除<1981.07.30>
第二十条:处分限制等的注册委托
  ①关于专利权或其专利相关权利限制处分或解除其限制时,法院视为在委托书上附加裁判原本而向专利厅长委托处分限制的注册或取消其注册。<修改1981.07.30>
  ②第一项情况必要时,法院将根据注册名义人表示的变更、更正或继承及其他普通继承的转让权利注册视为委托给专利厅长。<修改1999.06.03>
第二十一条:被损坏的专利原本恢复注册申请等
  ①根据第十条规定的恢复注册,只有注册权利人可办理申请。
  ②如有第一项申请时,专利厅长应调查确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及其他相关文件后做成专利原本。
  ③根据第二项规定做成专利原本时,专利厅长应将其原本发送给专利权人及其专利相关权利人。<修改1981.07.30>
第二十二条:预告注册的委托
  如提出第三条第一项的审判请求时,法院视为在委托书上附加持有的原本或初本后将其预告注册委托给专利厅长。
第二十三条:通过职权的预告注册
  如有第三条第一项2至第七项申请、请求、审判请求或上诉时,专利厅长应以职权办理其预告注册。但是对同条款第四项至第七项提出请求、审判请求或上诉的预告注册,仅限于具有专利审判院长通知时。[全文修改1997.06.26]
第二十四条:申请书
  ①需办理根据本命令的注册人(以下称为“申请人”),应每件做成产业资源部令规定的申请书并提交给专利厅长。<修改1990.08.28, 1993.3.6, 1995.10.19, 1999.06.03>
  ②申请人应在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书上记录以下各项并签字、盖章。但是产业资源部令未规定时,可省略盖章。<修改1990.08.28, 1993.03.06, 1995.10.19, 1999.06.03, 2001.06.27>
  1、专利号码。
  2、注册目的为专利权外的其他权利时,其权利的表示。
  3、申请人的姓名及地址(法人的名称及营业场所地点)。
  4、申请人如有代理人时,其代理人的姓名及地址或营业场所地点(代理人为专利法人时,其名称、事务所所在地及被指定律师的姓名)。
  5、外国注册权利人的国籍。
  6、注册原因。
  7、注册目的。
  8、根据其他另行规定的记录事项。
  [全文修改19807.07.01]
第二十五条:合并申请
  两个以上的专利权或其专利相关权利的注册,限于相同的注册原因及目的可申请相同的申请书。<修改1981.07.30>
第二十六条:申请所需的附加文件
  ①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书上,应附加下列各项文件。但是关于第三项或第四项文件,专利厅长以其他方法证明时,可不必提交。<修改1975.12.26, 1980.12.24, 1987.07.01, 2001.06.27>
  1、证明注册原因的文件;
  2、对注册原因要求第三者的许可、认可、同意或承诺时,证明获得其许可、认可、同意或承诺的文件;
  3、删除<2001.06.27>
  4、删除<2001.06.27>
  5、删除<2001.06.27>
  6、通过代理人申请注册时,证明其代理权的文件;
  7、删除<1980.12.24>
  8、根据其他规定应附加的文件。
  ②第一项第一小项文件具有执行力的判决时,无需附加同项第二小项文件。<修改2001.06.27>
  ③如要求第一项第二小项文件时,在申请书上第三者签字、盖章后可代替附加其文件。
  ④不依照第一项规定,注册原因放弃专利权外的专利相关权利时,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书上应附加下列各项文件:<修改2001.06.27>
  1、根据第一项各小项规定的文件;
  2、外国申请人的国籍证明书;
  3、法人申请人的法人证明文件;
  4、申请人的印章证明书(应为做成后6个月以内,如没有印章证明制度的外国人时,以此为准的证明书)。
  ⑤删除<2001.06.27>
  ⑥删除<2001.06.27>
第二十七条:债券者的代位
  债券者根据《民法》第404条规定代替债务人申请注册时,应在申请书上记载下列各项内容并附加证明其代位原因的文件:<修改2001.06.27>
  1、债券人及债务人的姓名及地址(法人为其名称及营业场所所在地);
  2、代位原因。
第二十八条:取消权利相关事项的记录
  注册原因规定取消注册目的权利的相关事项时,在申请书上可记录该事项。<修改2001.06.27>
第二十九条:股份等的记录
  ①注册权利人为2人以上并在注册原因上规定股份相关事项时,在申请书上可记录其股份。申请专利权或其专利相关权利的部分转让注册时,亦相同。<修改1981.07.30, 2001.06.27>
  ②注册权利人为2人以上并具有根据法律第九十九条第三项(包括在法律第100条第五项上遵照时)规定的约定或根据《民法》第268条第一项附件规定的约定时,可记录在申请书上。<修改1990.08.28, 2001.06.27>
第三十条:被取消注册的恢复
  申请被取消注册的恢复上如有注册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时,在申请书上应附加其承诺书或与其对抗的裁判原本。<修改1981.07.30, 1999.06.03>
第三十一条:户口原本的附加
  符合以下各项时,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上附加户口原本或初本及证明其他相应事实的文件。<修改1999.06.03, 2001.06.27>
  1、注册原因为继承及其他普通继承时;
  2、申请人为注册权利人或注册义务人的继承人及其他普通继承人时;
  3、删除<2001.06.27>
第三十一条2:专利厅长命令提交的文件

  ①检讨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及附加文件的结果,专利厅长认为有必要对申请人进行具体确认时,可限期命令提交下列各项文件。
  1、申请人的户口等、初本、身份登记证等、初本(外国人的国籍证明书)及其它可证明申请人的文件。
  2、法人申请人时,证明法人的文件。
  3、申请人的印章证明书(应为做成后6个月内,没有印章证明制度的外国人时,以此为准的证明书)。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专利厅长命令提交文件时,应通知其理由并限期给予阐明的机会。[本条新加2001.06.27]
第三十二条:附加文件等的省略]
  ①同时以2份以上申请书申请注册并在各申请书上附加的文件内容相同时,在1份申请书上附加此文件,在其他申请书上记录其意思后可省略相应文件的附加。
  ②关于其他事件已向专利厅长提交应在申请书附加的文件者,在其事项上无变更时,可在申请书上记录其意思并可省略相应文件的附加。但是专利厅长认为特别必要时,可命令提交相应文件。
  ③关于2件以上事件,根据第三十一条2规定受到提交命令的文件内容相同时,遵照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新设2001.06.27>
第三十三条:注册顺序
  ①通过申请的注册,应遵照受理次序。
  ②通过职权的注册,应遵照发生注册原因的次序。但是专利权设定的注册,应根据法律第79条规定自产业资源部令规定,遵照缴纳第1年起至第3年度专利费的缴纳书受理次序进行注册。<修改1981.07.30, 1990.08.28, 1993.3.6, 1995.10.19, 1999.06.03>
第三十四条:申请的不受理
  ①符合下列各项的情况时,专利厅长不予受理注册申请。但是可补充申请不足部分时,申请人在申请当天进行补充时则不同。<修改1981.07.30, 1990.08.28, 1999.06.03, 2001.06.27>
  1、申请注册的事项为非注册内容时;
  2、申请书不适合方式时;
  3、在申请书上记录的专利号码或注册目的之权利不符合专利原本时;
  4、在申请书上记录的注册义务人不符合专利原本时。但是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情况除外;
  5、申请人为注册名义人时,其表示不符合专利原本时。但是申请更改或变更注册名义人的注册时除外;
  6、删除<2001.06.27>
  7、在申请书上记录的事项,不符合证明注册原因的文件时;
  8、在申请书上未附加所需文件时;
  8之2.、根据第三十一条2规定虽受到提交命令,但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交文件时;
  9.
  未缴纳注册税及注册费时。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不受理申请时,应向其申请人通知理由并限期给予阐明的机会。但是,第一项第八小项2的情况时,可不给予阐明的机会。<修改2001.06.27>
第三十五条:行政区域等的变更
  如有行政区域或其名称的变更时,在专利原本上记录的行政区域或其名称视为已变更。
第三十六条:错误或遗漏的通知
  ①结束注册后如发现其注册上存在错误或遗漏时,专利厅长应以文件形式及时向注册权利人和注册义务人等相关人员通知其意思。<修改1980.12.24>
  ②注册为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债券者申请时,专利厅长也应向其债券人给予第一项规定的通知。
  ③根据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通知,注册权利人、注册义务人或债券人为2人以上时,可只通知其中1人。<新设1990.08.28>
第三十七条:通过职权的更正
  ①结束注册后发现的注册上错误或遗漏为专利厅或专利审查工作人员的过失时,除注册上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外,专利厅长应及时更正其注册并以文件形式将其意思通知给注册权利人和注册义务人。<修改1980.12.24, 1997.06.26>
  ②第一项情况时,遵照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修改1990.08.28>
第三十八条:工厂财团等注册的变更等
  符合《工厂典当法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工厂财团或具有属于以此为准之意思的注册专利权及其他专利相关权利被变更或取消时,专利厅长应及时以文件形式将其意思通知给管辖注册所。
第二节 实施权等相关程序
第三十九条:普通实施权设定等的注册申请
  ①申请设定普通实施权的注册时,在申请书上应记录下列各项事项:
  1、设定之普通实施权的范围。
  2、注册原因的代价。如果已规定其支付方法或支付时期时,记录其事项。
  ②申请普通实施权的保存或转让注册时,应在其申请书上记录需保存或转让的普通实施权的范围。
  ③与专利发明的实施事业和一同转让普通实施权时,在申请书上应附加证明此内容的文件。
第四十条:专用实施权之设定等的注册申请
  ①申请设定专用实施权的注册时,在申请书上应记录下列各项事项:
  1、需设定的专用实施权范围;
  2、注册原因的代价。如果已规定其支付方法或支付时期时,记录其事项。
  ②申请专用实施权的转让注册时,在申请书上应记录需转让的专用实施权范围。
  ③与专利发明的实施事业一同转让专用实施权时,遵照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第四十一条:许可普通实施权的专利权之注册申请
  关于专利权申请注册下列各项事项上,其专利权具有根据法律第98条规定的普通实施权时,同时对其普通实施权也应申请相同事项的注册。<修改1990.08.28, 1999.06.03>
  1、转让;
  2、注册名义人表示的变更或更正。
第三节 质权相关程序
第四十二条:质权设定的注册申请
  ①申请质权设定的注册时,在申请书上应记录下列各项事项:<修改1990.08.28, 2001.06.27>
  1、质权目的之权利的表示;
  2、债券额;
  3、注册原因规定存属期限、利息提出、利息、违约金或赔偿金相关事项时,具有根据法律第121条规定的合同时,具有民法第334条附文规定的约定时或其债券上附加条件时,规定其内容的事项或条件;
  4、债务人的姓名及地址(法人的名称及营业场所所在地)。
  ②为担保不以一定金额为目的的债券而申请质权的设定注册时,在其申请书上应记录其债券价值。<修改1981.07.30>
第四十三条:处分质权时的注册申请
  转让或放弃质权时,关于注册申请遵照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第四十四条:因转让部分债券等的转让注册申请
  因债券的部分转让或代位利息等申请质权转让注册时,在申请书上应记录转让或代位利息目的的债券价值。<修改1981.07.30>
第四节 取消相关程序
第四十五条:因放弃的注册取消
  因专利权及其他专利相关权利之放弃的注册取消,可只以注册名义人进行申请。
第四十六条:因死亡的注册取消
  因其权利人的死亡而专利权外的权利被取消,在申请书上附加证明其死亡的户口原本或初本及其他可证明相关事实的文件时,可只以注册权利人申请注册取消。<修改1981.07.30>
第四十七条:注册义务人地址不详不明时的注册取消
  ①注册权利人因注册义务人地址不详而不能申请注册取消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可申请公示催告。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进行公告催告申请而具有除权判决时,在申请书上附加其原本而只通过注册权利人申请注册取消。<修改1981.07.30, 1999.06.03>
  ③第一项情况,在申请书上附加债券证书或原本票据及已注册债务的履行证书时,注册权利人能够申请与质权相关的注册取消。
第四十八条:假注册的取消
  ①假注册的取消,假注册名义人能够办理申请。
  ②申请书上附加假注册名义人的承诺书或裁决书原本时,注册利害关系人能够申请假注册取消。<修改1981.07.30, 1999.06.03>
第四十九条:预告注册的取消
  ①如果对第三条第一项诉讼裁决不予接受、或对提出此项者宣布败诉时,或对诉讼不予接受,或提出此项者放弃请求时、或请求和解时;1审法院在委托书上附加裁决书原本或不予接受原因、放弃请求或和解证明文件,将预告注册的取消交给专利厅长处理。<修改1981.07.30>
  ②符合下列各项时,专利厅长应通过职权取消预告注册。<修改1997.06.26>
  1、确定根据第三条第一项2规定的专利异议申请决定或不予考虑专利异议申请时。
  2、具有对根据第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申请的决定或不予考虑申请时。
  3、根据第三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审判请求、再审请求、提出诉讼或不予考虑的上诉,符合以下各小项时:
  1、审判请求、再审请求、提出诉讼或不予考虑上诉的审查判决或判决被确定时。
  2、.审判请求、再审请求、提出诉讼或上诉无理由的审查判决或判决被确定时。
  3、具有审判请求、再审请求、提出诉讼或不予考虑上诉时。
  4、具有审判请求、再审请求或对诉讼上级审判的预告注册时。
  ②除第一项及第二项情况外,因注册原因无效或取消的注册办理取消或恢复而成为其他预告注册原因的事实被取消时,专利厅长应通过职权取消预告注册。
第五十条:具有利害关系第三者时的注册取消
  申请注册取消的人员与注册事项有利害关系时,在申请书上应附加其承诺书或可与其对抗的裁判原本。<修改1981.07.30, 1999.06.03>
第五节 信托相关程序
第五十一条:注册权利人及注册义务人
  在专利权或其专利相关权利的信托注册上,受托人视为注册权利人,委托人视为注册义务人。<修改1981.07.30>
第五十二条:申请专利
  ①根据信托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信托财产的专利权或其专利相关权利的信托注册,受托人能够办理申请。<修改1981.07.30>
  ②根据信托法第38条规定请求信托财产的恢复时,遵照第一项规定。
第五十三条:申请程序
  ①申请信托注册时,应在申请书上附加记录下列各项事项的文件:<修改2001.06.27>
  1、委托人、受托人及收益人的姓名、地址(法人的名称及营业场所所在地);
  2、信托管理人的姓名及地址(法人的名称及营业场所所在地);
  3、信托目的;
  4、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5、信托终止原因;
  6、其他信托条款。
  ②专利注册原本上进行根据第一项规定的信托注册时,专利厅长应通过职权对同条款各小项事项进行专利信托原本注册。
第五十四条:代位申请程序
  ①收益人或委托人可代替受托人办理信托注册的申请。
  关于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请,遵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此时,在申请书上应附加证明注册目的专利权或其专利相关权利为信托财产的文件。<修改1981.07.30>
第五十五条:信托注册的同时申请
  ①信托注册,应与根据信托的专利权转让、或专利权外的权利设定、或转让注册的申请相同的申请,办理申请。但是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收益人,或委托人替代受托人申请信托注册时,则不同。<修改2001.06.27>
  ②根据《信托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属于信托财产的专利权或其专利相关权利的信托注册,或根据信托法第38条规定请求信托财产的恢复时,遵照第一项规定。<修改1981.07.30>
第56条:信托注册的取消申请
  ①属于信托财产的专利权或其专利相关权利,通过转让不属于信托财产时的信托注册的取消,应以专利权或其专利相关权利的转让注册之申请和相同申请书办理申请。<修改1981.07.30>
  ②因信托结束而属于信托财产的专利权及其他专利相关权利被转让时,遵照第一项规定。
第五十七条:因受托人变更的转让注册申请程序
  受托人变更后申请专利权或其专利相关权利的转让注册时,应在申请书上附加证明其变更的附加文件。<修改1981.07.30>
第58条:因结束受托人任务的转让注册申请程序
  注册申请程序
  受托人的任务因死亡、破产、无资格、有限资格或法院、主管部门的免职命令而结束时,只有新受托人或其他受托人可申请第五十七条的转让注册。受托人法人的任务因其解散而结束时,亦相同。
第59条:专利信托原本上的注册委托
  ①法院或主管部门选任或免职信托管理人时,专利信托原本上的注册视为委托给专利厅长。
  ②法院或主管部门免职受托人时,遵照第一项规定。
第60条:因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注册委托
  ①法院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时,专利信托原本上的注册视为委托给专利厅长。
  ②主管部门变更信托条款时,遵照第一项规定。
第61条:专利信托原本上的职权注册
  依据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专利注册原本上进行专利权或其专利相关权利的转让注册时,专利厅长应通过职权在专利信托原本上办理此注册。<修改1981.07.30>
第62条:变更信托事项的注册申请
  ①除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外,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各小项变更相关专利信托原本上的注册,限于附加证明其变更的文件时只有受托人办理申请。
  ②收益人或委托人,对受托人可办理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请。
  ③关于根据第二项规定的申请,遵照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63条:对免职受托人的簿记
  根据第59条第二项规定将受托人的免职注册到专利信托原本上时,专利厅长应通过职权在专利注册原本上记载其意思。
  附则<第六十九79号,1973.12.31>
  ①施行日期:本命令自1974年1月1日起实施。
  ②对专利原本的经过措施:实施本命令时,依照原先规定的专利原本视为遵照本命令。
  ③对注册申请文件的经过措施:实施本命令时,根据原先规定提交给专利局的注册申请文件视为遵照本命令提交。
  附则<第7898号,1975.12.26>
  本命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专利厅职务制度<第9101号,1978.07.26>
  ①施行日期:本命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②省略
  ③其他法令的修改:
  1、在专利注册令中,“专利局”改为“专利厅”,“专利局长”改为“专利厅长”。
  2及3、省略
  附则<第10111号,1980.12.24>
  本命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第10432号,1981.07.30>
  本命令自1981年9月1日起实施。
  附则<第12200号,19807.07.01>
  本命令自1987年7月1日起实施。
  附则 <第十三082号,1990.08.28>
  本命令自1990年9月1日起实施。
  附则:商工资源部和其所属机关职务制度 <第一百三十八70号,1993.3.6>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命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及第三条:省略
  第四条:其他法令的修改
  ①至<93>省略。
  <94>专利注册令中,修改如下。
  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商工部令”各改为“商工资源部令”。
  <95>至<188> 省略
  附则 <第14061号,1993.12.31>
  本命令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附则 <第14786号,1995.10.19>
  本命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专利法施行令 <第15009号,1996.06.03>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命令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省略附文>
  第二条:其他法令的修改
  ①专利注册令中,修改如下:
  第一条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
  省略②及③
  附则 <第15410号,1997.06.26>
  ①施行日期:本命令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但是第一条第四项至第七项、第三条第四项至第七项、第十四条附文及第四项至第八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小项、第三小项的修改规定自1998年3月1起施行。
  ②专利异议申请的预告注册相关专利:至1998年2月28日提出专利异议申请时不依照附则第一项规定,专利厅长应通过职权将此办理预告注册。
  附则 <第16418号,1999.06.03>
  本命令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则 <第17250号,2001.06.27>
  ①施行日期:本命令自2001年7月1日起实施。
  ②注册申请的不受理相关实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修改规定,自实施本命令后最初办理的注册申请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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