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原审被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并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
据了解,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于今年(2019年)1月1日正式成立以来公开开庭审理的第一起案件,备受媒体和公众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知识产权法庭庭长、二级大法官罗东川亲自担任该案审判长。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首例先行判决
事实上,此次案件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开庭审理的第一起案件,早在一审阶段也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首例先行判决案例。
原告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VALEO SYSTEMES D'ESSUYAGE,下称“瓦莱奥公司”)是一家法国的汽车雨刮器供应商,是法国汽车零部件生产巨头Valeo(通常译为“法雷奥”)集团旗下的一家企业。因认为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富可公司”)以及卢卡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强生产的若干型号雨刮器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瓦莱奥公司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认定三被告侵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瓦莱奥公司称,其拥有涉案专利第ZL200610160549.2号“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中国发明专利。
卢卡斯公司名下网站www.carall.net上展示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www.carall.net)
瓦莱奥公司表示,其发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陈少强制造、销售的S850、S851、S950型号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瓦莱奥公司提交了2015年至2018年间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在官网、天猫、京东以及多个展会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
瓦莱奥公司以起诉后被告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严重影响瓦莱奥公司专利产品销量等为由,申请法院就侵权认定作出先行判决,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均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争议很大,同时称原告瓦莱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并认为法院没有因涉案专利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而中止诉讼,没有拖延时间,故瓦莱奥公司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先行判决申请。
在该案审理期间,2017年3月24日,被告富可公司曾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半年后的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17年11月23日,富可公司就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2018年3月15日富可公司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涉案专利仍被维持有效。
2019年1月22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先行判决,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该案核心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争议较大,且该争议直接关系到三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等情况下,原告申请法院就该问题先行作出认定,于法不悖,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因此予以支持。
该案中,原告和三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6-10的技术特征相同,一审法院经比对亦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保护范围;
(四)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五)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法院经过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特征的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1-3、6-10的保护范围,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结合瓦莱奥公司提交的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诉讼过程中侵权行为并未停止,并支持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对赔偿等问题暂不作出判决。
二审:“一槌定音”,维持原判
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先行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原审被告陈少强经法庭传唤并未到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上诉认为:
一、涉案专利中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这一使用环境特征限定为刮水器臂与连接并且还有铰接关系特别是涉案专利必须用于与锁定元件相适应的刮水器臂这一使用环境,被诉侵权产品刮水器臂与连接器之间为连接关系,连接器与部件之间为铰接关系,但刮水器与部件之间没有连接关系,并且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完全可以使用于非标准的刮水器壁和非标准的连接器这一使用环境中。
二、涉案专利中所述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当被诉侵权产品是用在标准的刮水器臂和标准的连接器的使用环境下时其弹性元件只能把连接器定位在刮水器壁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用于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从刮水器臂中解脱出来,这适于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在关闭位面对锁定封闭包容的锁定元件并且涉案专利也不构成等同,上诉人放弃上诉状中关于是否共同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理由。
三、涉案专利在关闭位置所述搭扣,被诉侵权产品搭扣在关闭位置并未面对锁定元件延伸。
因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一审关于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0610160549.2发明专利侵害的诉讼请求。
对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莱奥公司答辩认为:
第一,关于连接和铰接,涉案专利清楚地记载了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之间是通过连接器这一单独的部件来进行连接和铰接的,涉案专利从未要求两者之间进行直接的接触。
第二,关于使用环境特征,首先,权利要求一并没有限定一个标准的刮水器臂,且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审查档案也没有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使用该环境特征。其次,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应用于权利要求一所规定的使用。再次,根据雨刮器本身的刮水功能,被诉侵权产品应用于权利要求一也是其唯一合理的商业选择。上诉人在销售雨刮器时也提醒消费者如连接发生松动应及时更换雨刷,以免发生安全隐患。由此可见刮水器臂相连接以确保刮水功能的实现是至关重要的。
第三,关于连接器是否锁定在刮水器臂的嵌入位置,该技术特征是指弹性元件将保持并锁定在嵌入位置。当被诉侵权产品与雨刮器连结在一起时,其弹性元件不仅实现定位功能同时实现锁定功能,与权利要求一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
第四,关于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从功能性特征角度而言,锁定功能是不可或缺技术特征,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而安全搭扣内表面的具体形状不影响锁定的功能的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突起正是沿着锁定元件延伸,限制锁定元件横向变形从而实现锁定功能,因此,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据此驳回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同时请求考虑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保全申请作出保全裁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对于被上诉人关于责令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即临时禁令申请应该如何处理等争议焦点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罗东川宣布休庭15分钟。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合议庭当庭对该案宣判。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合议庭认为,该案中瓦莱奥公司涉案专利先后经历两次无效宣告审查,均被维持有效,瓦莱奥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是受专利法保护的,合法有效。
合议庭经过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3个技术特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特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对于被上诉人关于责令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即临时禁令申请应该如何处理。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法院的先行判决与临时禁令是两项不同的制度,有着各自的价值,临时禁令有着强制执行的效果,对专利权人有更强的保护效果。
但考虑到该案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可以对该案实体问题可以做出当庭宣判,已经没有必要作出临时禁令,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合议庭最终当庭宣判,驳回上诉人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原判。二审受理费由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共同承担。该案有关侵权赔偿的部分将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继续审理。
庭审现场
△法庭全景
△合议庭组成成员
△被上诉人瓦莱奥公司通过VR技术展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
△被上诉人瓦莱奥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出庭
高水平合议庭阵容
罗东川
法学博士,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曾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2000年12月起先后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研究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政治部副主任、民四庭庭长。
2013年12月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四庭庭长。
2015年7月起先后任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副部长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常委、纪委书记、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
2018年8月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2018年12月,兼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分党组书记、庭长。中共第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
王闯
法学博士
先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民二庭工作。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在职参加美国杜克大学进修。2012年6月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2018年2月任民三庭(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2018年12月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分党组副书记、副庭长。
朱理
法学博士
曾在山东省胶州市委党校、北京化工大学工作。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在美国乔治梅森大学斯卡利亚法学院学习,获法学硕士学位。
2007年7月起先后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庭)主任科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
徐卓斌
法学博士
曾在国家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中心上海分中心工作。
2009年7月起先后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庭)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2018年12月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兰
理学硕士
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美国卡多佐法学院知识产权法专业学习。曾在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工作。
2017年4月起先后任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一处副处长、处长。2018年12月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双方诉讼代理人简介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张晨 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
△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林毅、廖婷婷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