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产业的升级转型,并购重组和产业整合的浪潮渐行渐近。国家通过出台一系列法规性文件,建立起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并购重组的基本框架。整个框架在某些方面仍需坚持和沿用上市公司的并购制度,但是在某些方面,例如在监管制度,相比上市公司制度更灵活,也更鼓励中小微企业在尽可能宽松的制度环境下积极参与并购重组,实现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做大做强。需要注意的是,并购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不仅仅是资本交易,还涉及到并购的法律、政策环境、社会背景和公司的文化等诸多因素,企业必须注意并购前后的风险事项。
作为我国实体经济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小企业将会成为推动我国并购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为了支持中小企业开展并购以及给非上市公众公司提供并购重组具体的法律以及法规指导,国家陆续出台一系列法规性文件,建立起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并购重组的基本框架。
其中,《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方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方法》明确规定了非上市公司收购的整体程序,信息披露要求,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为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并购与被并购提供了明确的政策支持。
由于上市公司的并购制度已经运行多年,在实践上被证明是成熟且行之有效的制度。在设计非上市公司的并购制度时,在某些方面仍需坚持和沿用上市公司的并购制度。例如,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收购制度在收购人准入资格要求、充分发挥财务股份等中介机构的作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退出的管理要求、收购人的股份限售要求、违法违规的处罚等方面向上市公司的收购制度进行沿用和借鉴。
但是,与上市公司相比,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中小微企业为主,企业数量较多。这导致公众公司的并购情况与上市公司相比有所差异,在某些方面的制度设计应根据公众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修改。例如,在监管方面,公众公司收购的监管范围广而且难度大,监管要求不宜过多、过高,应根据公众公司的特点进行相应调整。另一方面,公众公司所蕴含的收购机会可能更多,其所涉及的金额可能更小,收购监管制度安排应简便、灵活、高效,鼓励公众公司对外收购。
灵活的监管制度可以更好地服务于中小微企业并购重组市场的发展,鼓励中小微企业在尽可能宽松的制度环境下积极参与并购重组,实现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做大做强。
尽管企业可以通过并购做大做强,企业在做出并购决定的时候必须充分考虑背后的风险。因为并购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不仅仅是资本交易,还涉及到并购的法律、政策环境、社会背景和公司的文化等诸多因素,企业必须注意并购的风险事项。
并购开始前,并购双方首先要确定目标企业的并购价格,其主要依据便是目标企业的年度报告、财务报表等,这些报表是否存在隐瞒损失信息或夸大收益信息对于并购价格的合理性有着严重的影响,企业必须保证报表的准确性,对目标企业的资产或负债进行正确的评估。但是,并购方不能过分依赖报表的账面信息,须确认资产在法律上是否存在,避免并购后出现大量的不良资产。另一方面,由于并购方在并购成功后要承担目标企业的原有债务,并购方必须确认清楚目标企业的现有负债以及未来负债,避免将来出现债务问题。
并购完成后,并购方的经营规模进一步扩大,但是在处理目标公司原有客户以及雇员问题上须小心谨慎。能否保留目标公司原客户会影响到预期的盈利性,而目标公司原有雇员是否过多、在岗职员的业务能力是否熟练以及雇员是否会在并购之后离开等都是影响到预期生产能力的重要因素。同时,由于不同企业之间存在不同的企业文化,并购完成后,并购方须注意文化整合的风险,如果并购方不能对被并购企业的企业文化加以整合,并购企业的决策就难以在被并购企业中得以有效贯彻,无法实现企业并购的协同效应和规模经济效益。另一方面,由于未来经营环境的多变性,例如行业的变化、技术的进步以及国际经济形势的改变等,这些都有可能使得企业并购后的经营无法实现既定目标,从而产生经营风险。
(一)制度特点
(二)收购人资格要求
1、良好诚信记录、法人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不得利用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收购人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收购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三)关于财务顾问
收购方——原则上必须聘请,且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持续督导;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例外情况: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因继承取得股份、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取得公众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司法判决导致收购人成为或拟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被收购方——可以聘请(要约收购中),可以是主办券商,但影响独立性、顾问资格受限的除外;可以同时聘请其他机构。
(四)关于被收购公司控股股东及董监高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如果存在及时消除,不能消除做出弥补安排,对不部分应提供履约担保或安排,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避表决);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针对收购所决策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五)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
主要义务——披露义务和保密义务;
泄密处理——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转让出现异常的,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公众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一)首次触发条件
触发条件(其一即可):1、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做市方式、竞价方式进行证券转让,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2、通过协议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公众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
披露要求:——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公众公司;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众公司的股票。
(二)持续触发条件
前提: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10%后
触发条件: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即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达到5%的整数倍时)
披露要求:应当依照首次触发权益披露的规定进行披露;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众公司的股票
(三)特别说明
持股比例计算:间接持股合并计算,一致行动人持股合并计算。
几种特殊情况:
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导致触发权益变动的,需要履行披露义务
投资者虽不是公众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等方式进行收购触发权益变动的,需要履行披露义务
发行新股或减资达到应披露比例的,无需履行权益变动披露义务
(一)适用条件
通过证券转让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转让、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其他安排等方式,成为或拟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10%的。
(二)披露要求
基本披露要求——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编制收购报告书,连同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并披露,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公众公司;
特殊情况——收购公众公司股份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中进行明确说明,并持续披露批准程序进展情况。
(三)协议收购的过渡期问题
对被收购公司过渡期的要求:
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公众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
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除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决事项外,拟处置公司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及可能对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四)股份限售要求
原则要求——收购完成后收购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例外情况——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
(五)对被收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特殊要求
尽职调查要求——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公众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消除损害要求——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一)类型及基本要求
两种类型——全面要约、部分要约;差异在于要约收购的股份数量不同
基本要求:
预收比例不得低于该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发出全面要约收购的,同一种类股票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日前6个月内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收购人披露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公众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公司收购时收购人是否需要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并明确全面要约收购的触发条件以及相应制度安排。
(二)信息披露要求
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被收购公司;
要约收购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进行明确说明,并持续披露批准程序进展情况;
没有事先核准或事后备案要求
(三)支付手段
证券支付的特殊要求
披露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或者其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
收购人以未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四)履约保障(至少要有一项)
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
收购人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在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将用于支付的全部证券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锁定;
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要约收购所需价款出具的保函;
财务顾问出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如要约期满,收购人不支付收购价款,财务顾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进行支付。
(五)对被收购公司的要求
董事会——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是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供专业意见
董事——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六)收购期限
自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之日起开始计算;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将取得的本次收购的批准情况连同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一并在取得全部批准后2日内披露,收购期限自披露之日起开始计算;
承诺期限内要约不可撤销;
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披露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后2日内,收购人应当披露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七)要约变更规定
重新编制并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被收购公司;
变更后的要约收购价格不得低于变更前的要约收购价格;
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八)竞争邀约
关于竞争要约的披露时间——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日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需履行披露义务。
关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的延长——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比例追加履约保证能力。
(九)预受股东及要约期满后的处理
1、关于预受股东:
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
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2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
2、关于要约期满后处理:
部分要约: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
全面要约:应当购买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一致行动人、公众公司控制权及持股比例计算等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为公众公司收购提供服务的财务顾问的业务许可、业务规则和法律责任等,按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做市商持有公众公司股份相关权益变动信息的披露,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股票不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信息披露内容比照《收购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1、横向并购
从税收的角度看,横向并购的企业经营范围一般不发生变化,因此并购后应纳税种与纳税环节将保持一致。但由于企业并购后规模的变化,横向并购将可能导致企业的增值税及所得税纳税人属性的变化。
在增值税税种中,上市公司收购的小规模纳税人由于并购后规模扩大,可变为一般纳税人,从而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企业经测算若作为一般纳税人可以减低税负,则将目标企业设为子公司;若保持小规模纳税人税后利益最大,则将目标企业设为分公司。在企业所得税中,上市公司收购的小型微利企业可能随着企业规模扩大,不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使企业所得适用的税率上升,此时,应将目标企业设为子公司,与并购企业分别缴税。
2、纵向并购
从税收的角度看,纵向并购将给并购企业带来如下影响:
首先,纵向并购的企业与横向并购相同,会面临因规模扩大而导致纳税人身份和属性的变化问题。其次,对并购企业来说,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增值税、消费税原有的纳税环节可以减少。尽管从理论上讲,其总体税负是不变的,但考虑到货币时间价值,如果能使企业纳税时间推迟,也能使企业获得节税利益。此外,如果目标企业有大量期初存货可以用于抵扣,则并购企业在并购当年的应纳增值税额就会减少。
再次,由于纵向并购使企业延伸到了其它领域,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和纳税环节。例如,钢铁企业并购汽车企业,将增加消费税税种,增加了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石油行业中的石油生产企业并购上游采矿企业,就需要缴纳资源税。由此看来,由于企业并购后规模的变化,其所适用的税率和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能会相应变化。因此选择纵向并购时,必须同时考虑纳税人身份、属性、纳税环节以及适用税率的变化,比较综合的成本和收益。
3、混合并购
从税收角度看,混合并购由于跨入其他行业,其对并购企业造成纳税影响是最大的,混合并购可能大大增加企业的应税种类,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例如,机器制造企业如果并购了一家房地产公司,那么并购后的企业除要缴纳原先的增值税和所得税,还要缴纳营业税、契税、房产税以及土地增值税等。如果被并购企业有未抵扣的进项税,则并购企业也无需缴纳所得税,可以实现双赢的局面。
另外并购前也应当关注关联方和亏损弥补方式等税收筹划,因为后者比较简单,而为避免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上市审核机构对前者要求较高,上市后也需要对关联方进行必要的披露,在这里就不涉及了。
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根据支付方式的不同来确定应税与免税交易。企业并购的支付方式主要有现金支付、股票支付、混合证券支付等。由此带来以下几个问题:
1、现金购买资产还是现金购买股票?
现金支付有两种形式
现金购买资产,是指并购方以现金购买目标公司部分或全部资产,将其并入并购方或对目标公司实施经营管理控制权;
现金购买股份,是指并购方用现金购买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票,对目标企业实施经营管理控制权。
当并购企业决定采用现金收购后,就必须决定用现金购买资产还是用现金股票,二者在税收上负担截然不同。如果收购者在应税收购中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目标企业就要确认应税收益或损失,并就其应税收益或损失缴纳企业层次税收。此外,企业股东还必须为其从目标公司收益中取得的清算收入缴纳税款。因此,现金购买资产产生了双重征税即目标公司股东实际上就其收入被课征了两次税,第一次是以公司名义,第二次是以清算分配名义。
相对而言,如果收购者在直接从目标企业股东手中购买股权,则不论是应税收购还是免税收购,其在公司层次均不需要确认应税收益或损失,目标公司股东仅就其收入缴纳一次所得税。在暂不考虑流转税的情况下,采用现金收购股票比现金收购资产税收利益更大。
2、现金并购还是定向增发并购
整体资产转让中,相对于现金并购,股权支付并购对并购企业和目标企业在税收上有如下优势:
对于目标企业而言,可以不确认全部转让资产的所得,只需就所转让资产中包含的与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上缴所得税,无需就全部所得缴纳税款;
对于并购企业来说,可以利用合并中亏损递减的规定,获得绝对节税的好处;
目标企业的股东,由于没有收到并购企业的现金,没有实现资本利得不征税,待股权转让时才征税。因此,股份支付使被并购企业的股东获得了延期纳税的好处。
另外,还涉及到定向增发购买股权还定向增发购买资产以及定向增发合并还是换股吸收合并以及混合支付的问题,也按照上述思路便可得到相关税收筹划思路。另外还涉及到融资方式的税收筹划等,这里限于篇幅的原因就不一一讨论了。
我国对分公司、子公司在税收待遇方面有着许多不同的规定,这就为并购企业设立被并购企业的组织形式提供了选择空间。
企业与其从属机构的关系影响着盈亏互抵、税率差异、税收优惠承受等因素,决定着企业总体税负的高低,分公司和子公司的税收筹划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盈亏互抵:合并、汇总纳税的情况下,分公司或总公司任何一方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时,都可以通过盈亏相抵来实现税负的减轻。因此如果目标企业与并购企业盈亏情况不一致,则可考虑将目标企业其设为分公司,这样可利用分公司的亏损抵减总公司的利润,取得抵减税款的好处。
2、税率差异:若总公司适用较低所得税税率,而其从属机构适用较高税率,汇总纳税会绝对减少公司所得税税负,从属机构宜采用分公司形式。
3、税收优惠:子公司是独立法人,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其所得税计征独立进行。若子公司设在国内,可以独立享受免税期、优惠税率等在内的各种税收优惠待遇;若子公司设在国外,也可享受东道国给其居民公司提供的包括免税期在内的税收优惠待遇。
分公司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则不能享受这些优惠待遇。因此,若目标公司所在行业或生产的产品是属于国家鼓励类的,如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获得税收优惠待遇,但并购企业并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则目标公司宜采用子公司形式。若目标公司在国外,可享受部分税收优惠待遇,则也宜采取子公司形式。
所得税预提:分公司交付给总公司的利润通常不必缴纳预提税。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对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的股息规定减征或免征预提税。若目标公司不存在税率低或税收优惠等优势,则宜采用总分公司形式,可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
利润汇回: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资本转移,常受法律限制,子公司利润汇回母公司要比分公司灵活得多,这等于母公司的投资所得、资本利得可以保持留在子公司,或者可选择税负较轻的时候汇回,得到额外的税收利益。
由于新三板的出现,大量优质中小企业可以实现快速挂牌交易,其发展阶段所面临的资金困境也由于大量VC/PE机构的关注而得到解决。未来几年,新三板内将出现一批优质的行业龙头企业,由此也将吸引更多的资金关注以及更多的潜在挂牌企业,可见新三板的发展空间巨大。目前质优价廉的挂牌企业的募资通道已经打开,其中最能直接反映新三板融资活跃度的仍然是企业定增。
(本文来源:洞见知行)